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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0 16:08:29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95-05-30生效日期:1995-05-30发布部门: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发布文号: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5-30 生效日期: 1995-05-30 发布部门: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订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
  新厂选址必须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新厂建设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搬迁的选址应本着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其规划建设方案报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市经委、市计委、市市政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搬迁均需由具有环境检测资格部门出具的检测数据,证明其污染扰民严重,经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搬迁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会同环保、规划、财政、税务、房地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产业政策和产品发展规划,提出企业搬迁的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委审批。依据市计委的批复,企业应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进入市级开发区的除外)并做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经委审批。依据市经委的批复,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审批,依据市规划委的批复,方可做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全部竣工后,由市经委、规划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对其进行效益跟踪。


第十三条 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其建筑规模可在原建筑规模的基础上增加20%的土建面积;企业利用原址开发而使用部分资金进行搬迁的,其建筑规模按下面公式核定:
  原厂建筑面积×搬迁资金
  原厂址房地产利用价值新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的面积。



第三章 原厂址转让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的原厂址再利用规划方案,应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有条件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须委托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做出原址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书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四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准的企业搬迁项目,由市经委、计委、财政局、原市税务局核定用原企业利润(所得税)还款的方式,改为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所得税、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后,凡由市政府特批的项目也可利用这种方式还款。每年一月底以前,由行业管理部门将应返还企业已缴的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地税局、经委、计委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经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由企业填写《国家征用、收回及污染扰民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由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原厂址划拨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拨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作为企业的搬迁建设资金;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企业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政府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扰民企业为治理污染搬迁的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享有的水、电、热力、燃气等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只可将指标全部或部分移至新厂继续使用。需新增加的指标,有关部门应照章收费。受让方所需的水、电、热力、燃气指标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原制定的有关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30日实施。


附:国家征用、收回及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
┌────┬─────────────┬───┬───────────┐
│申请企业│             │现地址│           │
│名称  │        (盖章)   │   │           │
├────┼─────┬───────┼───┴┬─────┬────┤
│联系人电│     │固定资产净值 │ 万元  │ 所属类型 │    │
│话   │     │       │    │     │    │
├────┼─────┼───────┼────┼─────┼────┤
│厂址分布│ 地址   │ 占地面积平方 │建筑面积│产权归属 │本次转让│
│    │     │ 米      │平方米 │     │ 平方米 │
│ 1   │     │       │    │     │    │
│ 2   │     │       │    │     │    │
│ 3   │     │       │    │     │    │
│ 4   │     │       │    │     │    │
├──┬─┴─────┴───────┼────┴─────┴────┤
│ 转 │转让房地产总金额       │             万元 │
│ 让 │其中:           │             │
│ 收 │   房产转让金额       │             万元 │
│ 入 │   土地转让金额       │             万元 │
│ 总 │   其他转让金额       │             万元 │
│ 额 │               │               │
├──┼───────────────┼───────────────┤
│ 扣 │ 扣除项目总金额        │             万元 │
│ 除 │ 其中:                            │
│ 项 │   房产及建筑物评估价格   │             万元 │
│ 目 │   土地出让金        │             万元 │
│ 金 │ 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      │             万元 │
│ 额 │               │               │
├──┴─┬─────────────┼──────────┬────┤
│增值额 │          万元  │免征土地增值税金额 │  万元 │
├────┴─────────────┼──────────┴────┤
│ 主管总公司、局、办审批意见:    │市经委审批意见: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意见:     │市地税局审批意见: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国家征用、收回及搬迁企业有关材料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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