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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0 15:38:53 人浏览

导读:

合肥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5-03-06生效日期:1995-03-06发布部门: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合肥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关联法规:第二条本
合肥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06 生效日期: 1995-03-06 发布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合肥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城郊结合部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的市容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容委)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市容管理部门及市属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合肥市市容监察大队具体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并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含蜀山镇)、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市容监察机构的市容监察工作。
各区、蜀山镇、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市容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划定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组织落实“门前三包”和日常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市容委的指导和监察。
城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市政、园林、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各基层人民政府应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市容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主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涉及城市容貌的,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市市容委的意见,工程竣工时,应通知市市容委参加验收。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兴建住宅小区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市市容委的意见,工程竣工时,应通知市市容委参加验收。不按规定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一环路以内的道路两侧及车站、码头、机场等窗口地段和广场、园林绿地等公共场地设置落地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在一环路以外的道路两侧、公共场地设置电子屏幕和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征得市市容委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向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单位或个人应保持其整洁、完善。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悬挂横(条)幅与气球,必须经市市容委、市政、公安交警、工商等部门批准,并须按指定的地点或位置设置。
临街商店不得擅自悬挂、张贴或设置各种招徕顾客的广告、宣传标(招)牌。需要设置的,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市容委、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或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经同意或批准在沿街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广告牌、标牌、招牌、橱窗、灯箱、电子屏幕等物品,设置单位或产权单位及个人应保持其整洁、美观,不得影响或妨碍交通。有碍观瞻或妨碍交通的,必须及时修饰或拆除。
商品交流会期间的商品广告、宣传品,应张贴、悬挂在会议场所或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市政、工商、公安、园林等部门不得同意、许可或批准其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园林绿地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及搭设亭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或搭设非永久性亭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市容委同意,并向规划、市政、公安交警等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的地点堆放或搭设,不得擅自变更地点。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长江东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寿春路、金寨路、安庆路、六安路、飞凤街、阜阳路、花园街、蒙城路、芜湖路、马鞍山路、胜利路、明光路、和平路、美菱大道上述十七条道路两侧及火车站、机场、汽车站、码头等窗口地段和广场、园林绿地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已经设立的,应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撤销、迁移或取缔。否则,视为非法占道摆摊设点。单位和个人需占用上述十七条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群点和早、夜市摊点及小商品批发(零售)点的,应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由市工商局会同市市容委、城市规划、市政、公安交警等部门统一界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和个人在市人民政府禁止摆设摊点的十七条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设置报刊书摊点、音像制品摊点、募捐点、有奖销售点和其他各种临时性经营摊点,必须征得市市容委的同意,并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摆设的摊点,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亮证经营,不得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经营,并应保持摊点周围整洁。早市应在8:30前收摊,夜市应在18:30后出发。
临街商店不得越门占道经营,或者用喇叭宣传商品、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必须进入农贸市场,不准占道经营。西瓜、草莓、甘蔗等季节性瓜果摊点应在市市容委、工商、市政、公安等部门统一划定的地段经营,不得变更经营地点和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三条 主干道两侧的临街房屋建设(含室外装饰)与拆迁,破挖道路铺设自来水、煤气、电信、供电、供热等管线及埋杆挖穴、植树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市容委申请签订卫生责任书,并按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卫生保证金。
临街建筑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成营业用房的,必须征得市市容委的同意,再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所在区、镇的市容管理部门申请签订卫生责任书和交纳卫生保证书。


第十四条 临街房屋建设(含室外装饰)、拆迁的施工场地,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实体挡墙围护。市政工程管线铺设应设遮挡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得违章占道堆放。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废弃物和清理场地、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五条 需要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施工前应向市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申报渣土处置计划。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前应到市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并应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及倾倒地点进行清运。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己无力清运的,可委托市容管理部门代为清运。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冲洗车辆、堆放和搅拌砂浆、混凝土及漫流排水、污物。沿街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路面及人行道倾倒污水、污物和洗刷用具、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车辆应在停车场、单位内部或其他单位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车辆,也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点,应由市公安交警管理机关商市市容委、城市建设、规划、市政等部门划线定位。有条件的停车场点,应设立隔离围栏。


第十八条 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保持完好、整洁。
  发生破损的,应及时修复,并应定期保洁和油漆。
街道两侧的灯箱、霓虹灯及设置的道路隔离护栏(桩)、岗亭、各种交通标志,产权(责任)单位或个人应保持完好、清洁。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掏挖下水道的污泥杂物,应随掏随运,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 沿街所有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住户应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和搞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门前三包”自包、代包的单位和个人,应与所在地的区、街(乡、镇)市容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沿街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赌博、杂耍卖艺或进行算卦、看相、测字等封建迷信活动。
沿街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民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委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暂扣或者没收非法经营的工具或物品,并可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市容委同意,擅自在沿街主次干道两侧和重要窗口地段及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
(二)未经市市容委同意,在沿街主次干道两侧或公共场地设置报刊摊点、募捐点、猜奖点、有奖销售点等临时性经营摊点的;
(三)擅自超越市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界定的路段、地点、范围或时间乱设早、夜市摊点或小商品批发(零售)点的;
(四)沿街商店设店外店、越门经营的,或者用喇叭宣传商品,招徕顾客的;
(五)季节性瓜果摊点不按规定路段设置,影响市容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容委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依照《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并处以下罚款:
(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和易撒易漏的货物有散落、泄漏、遗撒或飞扬的,处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二)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冲洗机动车辆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季节性瓜果摊点周围不符合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委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干道两侧的临街房屋建设(含室外装饰)与拆迁,或者铺设自来水、煤气、电信、供电、市政等管线及埋杆挖穴、植树等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与市市容委签订卫生责任书的;
(二)临街房屋的建设(含室外装饰)与拆迁及埋设市政工程和管线,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或遮挡的,或者有污水污物外流或溢出的;
(三)停工场地不作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工棚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委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工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准运手续的,处机动车每车次100元以下,非机动车每车次2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指定路线、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渣土的,处机动车每车次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非机动车每车次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委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有第一项到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三项至第十四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面、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有碍物品的;
(二)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或进入市区内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未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的;
(三)未经市市容委批准,在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张挂横(条)幅、气球等宣传品的;
(四)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标牌、灯箱、画廊、橱窗、条幅、电子屏幕、遮阳棚,外形未保持完好、整洁,或者过期未及时清除的;
(五)未经市市容委同意,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废弃物或搭建亭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违反本细则第 六条的规定,未经市市容委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设置电子屏幕的;
(七)未经市市容委同意,临街建筑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擅自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成门市或将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
(八)主干道两侧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严重破损或污染,影响市容,产权(管理)单位不尽维修、保洁责任的;
(九)市政管理部门掏挖下水道的污泥杂物,未随掏随运,或者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道路街巷、住宅区污水溢流,管理(产权)责任单位不及时治理,造成污水漫溢的;
(十一)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道路上堆放、搅拌砂浆、混凝土的;
(十二)沿街单位、各商业门点和住户拒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或者履行“门前三包”义务不合格,又未在限期内整改的;
(十三)不符合城市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建设(管理)单位和个人拒不在市市容委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拆除的期限内予以改造或拆除的;
(十四)有碍市容的断墙残壁、违章搭盖、遮阳棚、招牌等,建设(设置)单位或个人拒不在市市容委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期限内予以拆除的。


第二十七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市容委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设施外,可并处恢复设施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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