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环境法 > 环境法律法规 > 环境地方性法规 > 关于修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0 14:56:00 人浏览

导读:

关于修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状态:被修正发布日期:1994-12-25生效日期:1995-01-01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12-25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
  (一)对超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对未超过前项标准或指标,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对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业等服务行业的锅炉、炉灶以及其他行业的窑炉、采暖锅炉排放的烟尘,参照工业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向排污单位征收烟尘排污费。”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本辖区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各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
  
四、第五条增加四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央部属、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站征收。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监理所(站)征收。县(市、区)属及县(市、区)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排污费,按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权限的划分,由对该企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建筑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征收的排污费分别缴入同级财政。”第五条原第二款作为本条第六款。

  五、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征收排污费应当根据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标准和收费权限,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与省环保部门联合监印的《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单位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

  七、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应缴付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拖欠两个月以上或者拒缴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排污单位拖欠、拒缴的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取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的排污费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作为业务经费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掌握。业务经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监理业务活动补助,区域的综合性污染防治、示范科研补助等业务性开支,不得用于建办公楼、宿舍和非业务项目等与环境保护无直接关系的开支。”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款,应当先缴入其设立的缴款专户,于征收当月终了后10日内,分别缴入同级财政,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资金不足时,可在报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向环保部门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本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