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环境保护装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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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0-04-20
14: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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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环境保护装置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1-01-01生效日期:1991-01-01发布部门:发布文号:抚政发[1991]77号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
抚顺市环境保护装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01 生效日期: 1991-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抚政发[1991]77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装置(以下简称环保装置)是指以处理外排污染物为目的的污染物净化装置、综合利用装置、防治污染专用的计量测试等装置和为防治污染而建设的处理设施。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环保装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环保装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的环保装置具备下列条件可予验收:
(一)按设计要求,工程已全部竣工;
(二)各项技术资料齐备、工程决算完整、规章制度健全;
(三)操作、管理人员配备齐全,能满足设备运行和管理的需要;
(四)有一个月以上的试运转记录和监测数据,运转效果良好。
第六条 环保装置与生产装置一样纳入企业固定资产并保证其正常运转、保养、维修、管理和按规定提取折旧费。
第七条 环保装置因故必须停运时,必须于当日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及环保部门,大型环保装置或对局部地区有较大环境影响的环保装置停运时要先报环保部门批准,停运期间视情节收取或加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对有环保装置但又不经过其净化处理而直接超标排放污染物或用稀释办法排放以及偷排污染物者,要予以处罚。
第九条 环保装置的运行情况、处理能力和效果,应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向环保部门汇报。逾期不报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条 环保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要报废或拆除时,须向环保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共同核定批准后,方可报废或拆除。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环保管理部门可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能在期限内解决验收中提出的遗留问题,且环保装置达不到设计能力,加倍收取超标排污费,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锅炉除尘器由于管理不善,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使烟尘浓度超标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加倍收取超标排污费;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拆除或闲置环保装置,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除罚款外,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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