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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0 08:38:04 人浏览

导读: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1-01-15生效日期:2001-01-15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宁政办发[200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直属单位: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容委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15 生效日期: 2001-01-15 发布部门: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宁政办发[20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容委拟定《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

  为加强我调市城镇市容卫生管理,规范我市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12号、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25号和省物价局苏价工[2000]3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将原由市容委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弃置费,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有偿服务费,各街道收取的门前代保洁费和各街道保洁员收取的居民委托清运服务费等诸项收费合并,统一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现就我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及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收费原则和范围
  城镇垃圾处理是指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和装潢垃圾)的集中无害化处理。城镇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对住户和单位生产的生活垃圾的清招聘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对建设工程、房屋修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集中消纳、处置等费用。
  根据国家和省"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规定,本着"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在宁单位、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部队所属企业、医院、宾馆、招待所、家属生活区、干休所等(以下简称"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及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财政拨未并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免收。
  二、收费对象及标准
  1、南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户(包括居民户、暂户、其他住户等均按实际居住地)为每户每月5元。已实施物业管理(含单位自行管理)的小区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自管单位收取,由其在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按实际住户数每户每月2.5元的标准缴纳。为扶持现阶段物业管理企业的发展,2002年6月底前暂按此标准的80%收取。物业管理企业或自管单位负责小区内的卫生保洁,并将垃圾集中运至垃圾中转站。
  2、本市市区内的单位,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向单位或业主收取。自行将垃圾运至环卫部门指定垃圾场的单位减半收费。
  3、各行业收费标准见附表。除宾馆、饭店、旅社、执行所外,其他行业不再按职工人数向单位收取。
  4、凡生产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须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送至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批准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按每吨5元的标准收取。
  5、单位或个人装饰和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装潢垃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收取。
  三、收费管理
  1、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征收。
  2、各收费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凭证收费,并按规定做好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
  3、城镇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具体征收及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市容委同市财政局另行下达。
  4、向单位和各行业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可采取银行"委托收款"的方式收缴。
  5、对不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6、本《意见》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原宁政办发[1994]17号文、宁价费字[1994]74号文涉及垃圾收费的部分、宁价费字[1995]170号、宁价费字[1997]210号文、宁价费字[1999]403号等文件同时废止。如有违者,按乱收费处理。
  四、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不高于本文规定标准的原则,自行制定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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