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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质疑(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6 18:50:16 人浏览

导读:

摘要:作为文件术语的法律升级版,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词不是经过批判性反省和提炼的法律概念,它舍弃了严谨的法人概念,重拾含混的单位话语,以致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内涵混乱不堪、外延模糊不清、体系庞杂无序,其制度价值颇受质疑,需在非营利法人制度的整体框架内进
摘要:作为文件术语的法律升级版,“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词不是经过批判性反省和提炼的法律概念,它舍弃了严谨的法人概念,重拾含混的单位话语,以致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内涵混乱不堪、外延模糊不清、体系庞杂无序,其制度价值颇受质疑,需在非营利法人制度的整体框架内进行重整。鉴于我国现在尚无财团法人与公益法人的概念,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当前可以明确为“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

关键词:民办非企业单位 非营利法人 制度重整


  “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民非”,是一个具有强烈本土性色彩的法律名词,以至于很难用简明的外语词汇译出其涵义①。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最早出现于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一个正式文件,有关官员特别强调此概念就是“过去习惯讲的民办事业单位”。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次使其正式成为法律上的概念[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对已存在的民办事业单位进行清理整顿、复查登记提供法律依据[2]。然而,从“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产生之日起,该制度的内在缺陷就须臾没有消除过,它无声地提醒着我们的立法者:一个不遵循体系化要求的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必将磕磕碰碰乃至错漏百出。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话语系统的语义缺陷
  “单位”用语并非法律名词,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者就已经舍弃当时通行的“单位”一词而改用严谨的“法人”概念。但令人遗憾的是,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仍重拾“单位”一词作为团体的泛称。根据该条例第12条,依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换言之,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类型。该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范围扩张于法人制度之外,产生了语义上的逻辑错误。
  首先,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3]。“单位”用语作为团体的泛称,从来与“个体”概念相对,而该条例中作为“法人”术语上位概念的“单位”术语,包括了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合伙),以及非团体(个体)。“个体”既然不是团体,又怎能被称为“单位”呢?
  其次,合伙能否被称为“单位”,也值得质疑。合伙是否为团体,在学说上一直有争论。通说认为合伙与团体有本质的区别,“前者以实现构成员个人之目的为出发点,以相互间债权的契约关系予以联接,构成员之个性显著;后者超越构成成员之目的,以独立之单一体呈现于社会,构成员之个性薄弱”[4]。当然也有相反观点,例如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认为:“合伙者,可谓为脱离个人后,其独立存在性极薄弱之团体;社团者,乃具有团体独立目的及有机单一性之独立存在性极强的团体”[5]。传统民法理论将合伙区分为商事合伙和民事合伙。商事合伙又区分为普通商事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商事合伙就是无限公司,有限合伙就是两合公司,我国的商事合伙形式主要为合伙企业。合伙和社团之间并非泾渭分明,相反,从极端的合伙到极端的社团之间存在很多阶段,有些团体很难简单地被判定为是合伙还是社团。民事合伙属于个体色彩最浓的合伙形式,商事合伙属于团体色彩最浓的合伙形式,认为合伙是一种团体的观点仅指商事合伙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以合伙形式存在,只能是缺乏团体性的民事合伙,能否被称为“单位”颇受质疑。
  最后,我国事业单位在法人资格要件上采准则主义,即从成立之时就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所有的事业单位都是事业单位法人,“单位”就是法人的同义语。民办非企业单位既然从“民办事业单位”脱胎而来,为什么在事业单位前冠以“民办”二字就要被区隔为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类型呢?我们只能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中的此“单位”一词已经不同于事业单位概念中的彼“单位”一词。 [page]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特性的模糊不清
  值得回味的是,民办事业单位概念从“事业”到“非企业”的术语转换,其实暗含着民办非企业单位内涵的重新界定过程: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属性应该是非营利性而不是公益性。这一判断可以从相关立法规定中推演出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定义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的定义是:“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③。显然,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区别除了是否以国有资产出资的不同点之外,事业单位具有公益性,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所以,依文义解释原则,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具有非营利性特征,但未必具有公益性特征。
  由此就产生了疑问:为什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征是非营利性而不是公益性?换句话讲,存在互益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吗?这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命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到底是社团还是财团?传统民法将组织体划分为社团与财团两种类型。社团是“人的联合”,即“由每个人对其他人做出意思表示,表明成立一个由他们设想的组织从而设立一个社团[6]。财团是“财产的联合”,即“一定的财产,经由人格化而有独自的法律生命,不受捐助人的支配,不因人事变迁而影响其财产的存在与目的事业之经营”[7]。社团有互益性社团,也有公益性社团,但财团均具公益性特征④。我们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应该是财团而非社团,一个最基本的判断理由就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财产的集合体而非人的组织体。以民办学校为例,非营利民办学校的成立基础来自于捐助财产,“捐助行为与财团设立,其情形恰如自然人之受孕与出生也”[8],这与俱乐部、同乡会、行业协会等社团的成立基础是社员截然不同。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是财团,就进而可以导出两个结论:
  结论一: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应该是法人。大陆法系国家的社团有社团法人和非法人社团(一般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之分,财团则均为财团法人。虽然传统民法也有“无权利能力财团”概念,无权利能力财团与其被认为是一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财团,毋宁被认为是一种特别财产。这种特别财产并无独立人格,只能适用附条件的赠与规定(德民第52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412条)或遗赠继承条款(德民第1940条、德民第2192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025条)。各国均没有个体或合伙类型的财团,因为个体或合伙类型的财团完全违背财团机理。财团就是人格化的财产,财团一旦成立,构成其基础的捐助财产就与举办者在法律上区隔开来,成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个体或合伙意味着对财产的独立性和人格化的彻底否定,所以“个体性质的财团”与“合伙性质的财团”完全是自相矛盾的法律概念。
  结论二: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应该是公益法人。财团就其本质而言,既然没有可以分配利润的成员,作为非营利法人判定标准的“禁止利润分配原则”便自动生效,法律性质为非营利法人是财团概念的应有
之义。同时,互益团体在于使自己的成员受益,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成员,又何以谈得上互益性特征呢?所以,财团没有互益性财团的可能性,所有财团都应是公益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为财团,当然也就应该是公益法人无疑。
  根据上述两个结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定位应该界定为公益法人。诚如葛云松先生所言:“我国所建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并非什么独创,不过是一个简陋型的财团法人制度”[1]。鉴于我国现在尚无财团法人与公益法人的概念,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可以明确为“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总之,我国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刻意突出自身的非营利性以区隔开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有违传统民法财团理论的内在机理,甚至缺乏自圆其说的起码依据,长此以往,必将导致问题丛生。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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