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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及其意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6 18:31:11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新的经济构成形态迅速涌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合伙、联营的出现,不仅是我国改革的成果,更是我国经济市场趋于完善的最好证明合伙作为一种简捷的联合经营形式,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新的经济构成形态迅速涌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合伙、联营的出现,不仅是我国改革的成果,更是我国经济市场趋于完善的最好证明合伙作为一种简捷的联合经营形式,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在对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上,学术界主张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第三民事主体的学说或混合伙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等不同的观点存在。本文认为,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 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沿革与各国的规定

合伙的经营方式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关于对合伙的规定,最早端倪于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中,其第九十九: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分摊,将合伙定义为指两个或以上的当事人为实现某一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合伙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是商品经济关系中惟一的联合的商品生产经营形式。早在一千多年以前的罗马法就规定:“合伙是指两人以上互约合资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可以看出,罗马法将合伙其界定为一种契约关系,并且这种观念为后来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德国民法典》第705条也规定:“根据合伙契约,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义务,以契约的方式促进达成共同事业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约定的出资。”由于传统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因而当时的学者把合伙作为一种契约关系而否认其是法律主体。主体是参加合伙的每一个人而不是合伙本身,从而否认合伙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逐渐具备了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因此,近年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合伙的法律地位有了新的规定。法国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隐名合伙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这样就从法律上承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美国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合伙是与法人有区别的另一种民事权利主体。此外,德国、日本、比利时、菲律宾等国家都赋予合伙以法人资格。我国民法通则在形式上仍然沿袭大陆法系民事主体“二分法”的传统立法体例,但在民事主体部分实际承认“合伙型联营”这一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特殊民事主体。我国民事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但民法通则和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却又为合伙设定了不少权利义务,实际上在客观上承认了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同时,从法律对合伙地位确认的不断发展,也可以看出这样一种清晰的轮廓,即作为独资、合伙、公司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有自然人、合伙、法人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和个人所有、合伙所有、法人所有这三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这是法律对个人合伙法律地位的完整确认。合伙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顺应了商品生产者由独资走向联合经营的必然趋势,它以一种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将长期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中。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应正视这一客观事实,明确赋予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二、合伙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之理论依据

现代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诚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由法律直接规定。然而,从法理上讲,法律只是对社会需求的具体化和条文化,即确认一定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发展。因此,判断合伙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取决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存在的社会基础,即合伙是否具有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基础。 [page]

1、《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合伙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是因为它具备了民事主体的条件,即拥有自己意志和可以支配的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是社会团体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其财产来源于成员的出资和出资所取得的利益,这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合伙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只是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但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于合伙的财产,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无权独立使用、处分支配合伙财产,正是因为所有权最高表现形式的两项权能——收益权和处分权均由合伙组织享有,合伙当然具有独立的财产权。

2、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是民事主体必备的条件。合伙具有独特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在承担责任方面分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不足以清偿时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 虽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但是,合伙的债权人,在合伙财产能够清偿的范围内,不得向合伙人主张其债权,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始可以要求合伙人负连带责任。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权行使代位权,仅得对该合伙人的份额申请扣押,但须于一定时间前通知合伙人;合伙的债务人,不得主张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从以上可以看出,合伙的民事责任是相对独立于合伙人的个人民事责任的。

有人以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否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但从财产责任范围来看,民事主体的责任范围与民事主体的独立财产所支配的范围可以完全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因此合伙人负连带责任不足以否认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3、人格是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组织(团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应当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以形成、表达和执行自己的意志,即团体意志。只有当每一个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而共同意志又有机地形成团体意志时,团体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人格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性。人格独立,意味着任何个人和组织只要具有人格,就能独立地形成和表达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行为,独立地占有和支配自己的财产,独立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独立地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这两种观点,都强调了具有人格的团体要可以形成自己的意志并表达出来。对于合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的重大经营事务,只有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才能对合伙事务发生效力。对外,由全体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接受授权的合伙人以合伙字号的名义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毫无疑问,合伙在进行经营活动时,是有形成共同意志的,并且有相应的人来表达和执行。只是其在程度上不及法人正式。而且,任何组织要生存和发展,都必须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行使执行、管理职能。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首先,“团体性是社会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核心要件”,合伙即是具有团体性特征的组织实体,合伙有自己的财产,有团体意志和团体利益,因此,合伙具有实在的团体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次,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而且还要规定合伙目的、经营范围、事务执行等内容,从而保障了合伙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合伙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名义。合伙意志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不是某一合伙人的单一意志,只有合伙人整体的意志才能对合伙事务发生效力;在名义方面,合伙活动是围绕合伙事务的整体活动进行的,合伙名义对外是独立统一的。 [page]

4、合伙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其《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否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

从上述几个方面来分析,合伙能够独立地形成和表达自己意志,独立地支配自己的财产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也就具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因此,在理论上,合伙也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三、合伙民事主体资格的现实意义

合伙民事主体资格不但具有理论基础,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其具体表现为:

1、有利于国家对合伙的管理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对合伙主体地位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合伙存在的也相对混论。实践中,有的合伙拥有自己的字号,并以字号名义参与民事活动,有的却以合伙人个人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这样,无论对于国家对合伙的管理抑或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都十分不利。如果赋予合伙主体资格,合伙的经营活动一律要求以其名义进行,有利于提高国家的管理效率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承认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便于稳定合伙的共有财产关系,更好地保护合伙和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使国家能有效地对合伙加以管理和监督,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明确合伙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合伙方式进行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日益增加。对于这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谁应为当事人?是将合伙本身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还是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当事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者是二者皆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合伙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在法律上不确认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那么在法律上就否认了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没有权利能力便失去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也就不能参加民事诉讼,于是出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相悖的局面。因此,承认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对于理顺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促进我国立法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3、有利于合伙的维持

现代商法一个重要的原则是企业维持的原则。所谓企业的维持,指企业作为健全的组织体的存续和发展,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它的存续与健康的发展,是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而此原则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就是指维持企业的独立性。⑨赋予合伙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使其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保持其在日常运作各方面都以合伙的名义进行,稳定其财产和避免其流失,加强其内部人员的凝聚力。有利于合伙对外的统一和维持。无疑,赋予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企业维持原则的要求与贯彻。

4、有利于避免合伙内部的纠纷

实践中,部分恶意合伙人,假借合伙经营为由,模糊个人名义与合伙名义,参与法律关系,当发生债务时,则归属与合伙组织;产生债权时,则归属自己,从而骗取合伙财产。由此一来,不免发生内部纠纷,不利于合伙的健康发展。明确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要求其所参加的法律关系均须以合伙的名义,有利于避免合伙内部的纠纷,有助于合伙的发展。 [page]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成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而且“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 所以从根本上讲法律应否赋予某种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取决于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从不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到最后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证明。所以我们在考虑是否应承认某种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时,必须和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结合起来。笔者认为为了方便经济活动的开展,保护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及相对人的利益,便于国家对其监督,民法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十分必要的。日益发展的商品经济,使得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各行业领域更专门化,不经过一段时间专门地培训,个人难以了解与熟悉该行业各种习惯和规则。另外,初涉社会,个人由于其自身精力与资源的限制,难以在日益复杂的商品市场对抗他人。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竞争,增强自身竞争力。人与人之间,在优势互补的基础上,把数人有限的知识和资源有机的结合在一起,结成了联合的运行模式。合伙就是在这种社会需求下应运而生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讲,把合伙界定一种经济实体,更符合合伙的本质。

参考文献:

[1] 陈建梅 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J],2006年1月,教育网

[2]马俊驹、余廷满. 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再探讨 [J].法学评论, 1990 年3月

[3] 梁慧星: 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

[4]苏子彬 论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J],2005年12月

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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