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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相关法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6 03:40:40 人浏览

导读:

个人合伙相关法律案例:2007年3月李某和张某合伙开了一家豆腐房,从孙某开设的粮油商店赊购黄豆,共欠孙某2万元钱,约定年底还钱。2008年年初孙某在去找李某和张某要钱时发现,李、张二人却因为犯罪被刑拘了,现在豆腐房黄了,他们也没有别的财产。但是经

 

  个人合伙相关法律

  案例:2007年3月李某和张某合伙开了一家豆腐房,从孙某开设的粮油商店赊购黄豆,共欠孙某2万元钱,约定年底还钱。2008年年初孙某在去找李某和张某要钱时发现,李、张二人却因为犯罪被刑拘了,现在豆腐房黄了,他们也没有别的财产。

  但是经过多方了解孙某听说开豆腐房的房子是刘某的,当时因为没钱租房子,李、张二人就和刘约定,使用刘的房子,按利润1/5分成给刘,刘不参加经营。还有一个负责做豆腐的王某因为懂技术也不按月开工资,李、张二人也同意让他做股东,占1/5的股份。

  年底豆腐房获利5万元,刘、王各得1万元,李、张各得1.5万元。因此孙某找到刘某和王某要求偿还欠款,但是二人均以自己不是合伙人为由拒绝还款。

  主持人:

  本案这种情况,刘某与王某二人是豆腐房的合伙人吗,开粮油商店的孙某是否可以要求他们偿还豆腐房的欠款?

  盖律师:

  如果孙某了解的情况属实的话,刘某和王某就是李某与张某合开豆腐房的合伙人,应该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某虽然没有合伙经营活动,但是,他按协议向合伙组织提供了房屋,符合实物出资的条件,同时还约定按利润的1/5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并在年底按比例分得了1万元;王某虽然是做豆腐的,但不是拿固定工资的雇工,而是同样在合伙中占有1/5的股份,并按比例获得了1万元的分成,因此其做豆腐的行为,实际上属于技术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关于"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只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刘某和王某均属于合伙人。作为合伙人,刘某和王某有义务对合伙债务承担无线连带责任。因此,两人以自己不是合伙人为由,拒绝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是不对的,他们已经成为豆腐房的合伙人,有责任承担豆腐房对孙某欠款的偿还义务。

  主持人:

  通过这则案例,我们又接触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个人合伙”,对“个人合伙”这个名词我们还有些陌生,下面就请盖律师给我们介绍一下什么是个人合伙?

  盖律师:

  “个人合伙”这个词大家可能不太熟悉,但在实际生活中个人合伙的事例却比比皆是,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三两个好友一起买车跑营运、一起开店,类似这种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分享利润的经营行为实际就是个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主持人:

  我们根据什么来判断本案我们提到的几个人之间的关系是属于个人合伙呢?

  在具体判定是否构成个人合伙时,应注意个人合伙的下列特征:

  1、个人合伙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也就是自然人)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联合经营的,不是合伙,而属于联营,合伙内的公民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到一起的。

  2、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公民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问题,经过充分协商达成致协议并订立书面合伙合同,才能成立个人合伙。

  3.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共同投资是个人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和形成的合伙财产方法。投资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由合伙人协议确定。合伙人投资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和实物,也可以是技术或劳务等,而合伙人投资的数量既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

  4.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共同投资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合伙组织并不独立享有所有权。[page]

  5.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个人合伙是由于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目的而紧密联合在一起,由此决定了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

  6.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个人合伙在对外关系上须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个人合伙还可以起字号,以体现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主持人:

  盖律师刚才您介绍个人合伙时提到要有书面合伙协议,依据合伙协议内容来确定是否为合伙人,但是案例中的 刘某和王某与张某、李某之间也没有提到有书面合伙协议,为什么能确定他们也是合伙人呢?

  盖律师: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成立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而且一般应当是书面形式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指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虽然刘某和王某与张某、李某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通过他们为合伙提供了实物和技术,而且又参与了利润分成这些认定他们为合伙人是没有问题的。

  主持人:

  在个人合伙中如何认定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呢?

  盖律师:

  对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我们根据上面介绍的个人合伙的特征主要从以下方面把握就可以了:

  1、 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共担风险的,虽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也可以认定为合伙人。

  2、 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并共担风险的,虽不提供资金、实物,也可认定为合伙人。

  3、 仅向合伙组织提供某种财物的使用权,并以此取得固定收人,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是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4、 向合伙组织或者合伙人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硷责任的,是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5、 虽然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但不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责任,只获取固定报酬的,是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也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主持人:

  任何协议因为法律要件等的欠缺经常会有无效的情形,那么如何认定合伙协议的效力 ?

  盖律师:

  1、公民个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且合伙协议的订立及协议内容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对合伙协议内容要求的,应认定合伙协议有效。

  2、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在本职工作以外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等商业性活动的公民,不具有从事合伙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与他人所订立的合伙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3、公民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当事人均承认订有口头协议或者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订有口头协议,且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4、公民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无人能够证明订有口头协议,如当事人进行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的,也可推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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