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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政策价值取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17:23:24 人浏览

导读:

国际层面的仲裁案源,具有跨国流动性。当事人在考虑约定仲裁地点时,会对仲裁地和仲裁机构作评估,甚至会考虑仲裁地的仲裁环境和仲裁政策。外在环境友善于仲裁的,当事人愿意前来仲裁。外在环境制约仲裁的,当事人前来仲裁会心存疑虑。我国的仲裁环境在变化

  国际层面的仲裁案源,具有跨国流动性。当事人在考虑约定仲裁地点时,会对仲裁地和仲裁机构作评估,甚至会考虑仲裁地的仲裁环境和仲裁政策。外在环境友善于仲裁的,当事人愿意前来仲裁。外在环境制约仲裁的,当事人前来仲裁会心存疑虑。我国的仲裁环境在变化,仲裁政策在转型发展中。总的来说,国家 对仲裁是支持的,但是在某些方面,现有的一些政策规定还不完全适应国际仲裁的发展需要,还在制约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在这些问题中,比较突出的一个是涉 外仲裁代理问题,一个是“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问题。

  1、仲裁代理资格

  允许外国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我国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是我国涉外仲裁的一贯做法,也是我国涉外仲裁现代化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具体表现。

  2002年7月4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关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 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的限制曾引起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一些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及其代表能否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的疑问。司法部办公厅已经明确,司法部的上述规定的原义充分考虑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自由选择仲裁代 理人的国际仲裁基本原则和仲裁不同于诉讼的特点,未禁止和否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也并不禁止其代理涉及 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而仅就其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活动中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但是将诉讼领 域常见的对外国律师代理资格的限制延伸到国际仲裁领域,这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不一致。国际仲裁的前提是有仲裁协议,一些外国律师在代表其客户与 中国当事人谈判仲裁地点时,出于对将来可能发生争议后他们仲裁代理资格的考虑,坚持不在中国仲裁,而是去外国仲裁。在外国仲裁,同样可以适用中国法律,外 国律师在仲裁活动中可以就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外国裁决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时适用法律问题是实体问题,不受法院审查。这有可能会把原来可以争取在我国 国内进行的国际仲裁推到了国外。要发展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开创国际商事仲裁新局面,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2、“收支两条线”

  目前,全国185家仲裁机构,除少数几个仲裁委员会外,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均纳入了“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我国的仲裁委员会发展状况 很不平衡,有的仲裁机构可以采取“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而有的仲裁机构则不宜于采取这种体制。对于国际仲裁而言,采取“收支两条线”的财务体制管 理和处理仲裁费用,会引起外国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机构性质的疑虑,引起外国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机构能否不受行政干预、能否独立公正仲裁的疑虑,不利于吸引外国 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

  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外籍仲裁员是正常现象。由于受“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的影响,我们不可能参照国际上其他国 际仲裁机构的标准给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发放仲裁报酬,一些外国仲裁员表示过低的报酬使得他们无法接受指定担任仲裁员。这也会导致高素质仲裁员的缺 失,影响仲裁质量,使我们在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从政策层面解决“收支两条线”是否适用于国际仲裁问题,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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