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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20:36:06 人浏览

导读:

奥运会特别仲裁是随着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而发展的,其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育争议的一种主要形式。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时起开始在夏季和冬季奥运会上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临时)仲裁机构,负责处理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随后

  奥运会特别仲裁是随着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而发展的,其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育争议的一种主要形式。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时起开始在夏季和冬季奥运会上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临时)仲裁机构,负责处理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随后的长野冬奥会、悉尼奥运会、盐湖城冬奥会、雅典奥运会以及都灵冬奥会都设立了特别仲裁分院处理奥运会争议。北京奥运会期间,按照惯例,CAS要在北京成立一个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以处理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由于先前的奥运会仲裁裁决主要涉及兴奋剂、国籍、参赛资格等问题,即使对于兴奋剂或者国籍争议的仲裁也是与参加奥运会的参赛资格有关的,因此可以讲奥运会争议或多或少都于有关国家奥委会或者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有关,而对比赛结果的不满仲裁则涉及奖牌归属。尤其是前者仲裁裁决涉及到的有关当事人要到中国北京参加奥运会,甚至还可能要求中国有关的司法机关承认与执行奥运会仲裁裁决,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也即奥运会仲裁裁决能否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一、奥运会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础

  奥运会特别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且自其送达给当事人时起就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与其他国际性的仲裁裁决一样,包括奥运会特别仲裁裁决在内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也可以根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范尤其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得到承认和执行。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00多个国家承认了该条约。而根据该公约规定以及国际仲裁界的惯常做法,如果某仲裁裁决没有侵犯当事人所享有的正当法律程序权,没有违反有关国家的公共政策,或者仲裁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了仲裁权,那么大多数法院都会承认该仲裁裁决。

  需要指出的是,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的观点是,就像任何其它根据仲裁协定所作出的裁决一样,体育仲裁裁决也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尽管如此,但是因为体育运动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体育组织之间"金字塔"式的等级划分使得体育争议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性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特点,其中比较麻烦的是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裁决,或者讲是具有"上下级"或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尤其是作为"上级"或者"管理者"的体育组织拒不执行仲裁裁决的话能否动用国家的强制力来强制执行呢?

  在体育运动中,例如单个的运动员与其所属的国内体育协会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之间以及国家体育协会和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及至国际奥委会之间的争议如果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在权利平衡中处于不利或者弱势地位的一方的运动员、国内体育协会等如果不遵守仲裁裁决的话,即使对方不请求国家法院予以强制执行,那么这些有关的国际或者国内体育组织也可以动用自己的权力对这些不遵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其中最严厉的莫过于不准许该运动员或者运动队参加由该体育组织主办的国内或者国际体育比赛,也即对这些不遵守裁决的当事人实施禁赛处罚。因为对于从事体育运动的当事人来讲,其最大的愿望无非是想获得参加与其从事的体育运动有关的国际比赛或者奥运会的参赛资格,所以这种处罚即使没有国家权力机关的参与也是最严厉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考虑其可能获得什么样的比赛成绩,其受到的最大损失是与其比赛成绩有关的各种经济上的收入,例如会失去获得赞助的合同、奖金会受到影响等。作者认为,这是承认和执行体育仲裁裁决的特殊性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如果作为"上级"或者管理者的有关体育协会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处于弱者一方的当事人能否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呢?看起来似乎是当然可以的,该当事人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不过因为有些体育仲裁的裁决不需要采取什么行动的,只需要发表一事实上的声明就行了,这理应不会遇到什么难题。问题是有关的体育组织如果拒不执行仲裁裁决,而这些裁决又不是能够通过强制行为予以执行的话,例如参赛资格问题,那么处于不利一方的当事人应该采取一种什么样的救济手段?这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因为并没有任何迅速有效的办法来执行不受所在国约束的仲裁裁决。

  当然,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如果当事人认为CAS所作的有关裁决存在某些问题的话,在瑞士国内当事人可以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提出异议,包括请求瑞士联邦法院撤销该裁决。因为根据CAS有关仲裁规则的规定,包括奥运会特别仲裁在内的所有的CAS仲裁的法律所在地都是瑞士洛桑。尽管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从开始至结束都是在奥运会的举办地点仲裁争议的,仲裁的实际地点是在奥运会的举办地,但是,它们与瑞士有着直接的联系。这不仅因为作为一个仲裁组织的CAS位于瑞士且属于瑞士籍的社团法人,最主要的是因为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每个仲裁庭的地点都被指定为瑞士洛桑,这种选择的结果是使得这些仲裁程序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据此,瑞士法院对维持和撤销仲裁裁决具有管辖权。[1]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0条规定了可以对CAS裁决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撤销的几种情况,也即,如果出现了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不合规则、仲裁庭错误地宣称自己有管辖权或者没有管辖权、仲裁庭超出其所受理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决或者未能就请求的要点之一进行裁决、当事人的平等或其在辩论程序中进行陈述的权利未受到尊重以及仲裁裁决与公共秩序不相容等这几种情形之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当事人都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不过一个仲裁裁决仅仅能基于有限的理由才能到瑞士联邦法院对其提出反对意见,如果当事人都不居住在瑞士或在瑞士无营业地,他们可能通过仲裁协定中的明确规定来排除所有的撤销程序,或将此种程序限制在上述的一个或几个理由之内。[2] 就体育仲裁而由,自1993年起,已有数个案件的当事人就CAS的裁决上诉到瑞士联邦法院,对这些争议的判决基本上都是维持CAS所作的裁决的内容,或者仅仅对一些处罚的轻重作了更改,基本上都没有改变处罚的性质。

  一般而言,一国法院只能对本国的仲裁裁决行使撤销的权力,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只涉及是否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换言之,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应当专属于裁决所属国的法院。[3] 因此,而在瑞士以外的地方,CAS作出的裁决可以到那些签署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国家中得到执行。因此,国内法院一般地主要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CAS的裁决。然而,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该公约的条款,如果请求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根据国内仲裁法认为不能用仲裁方法裁决体育争议,该执行裁决的申请有可能会被拒绝。[page]

  CAS仲裁规则特别规定了针对一方当事人试图根据该条款反对仲裁裁决的保护措施。例如,CAS《体育仲裁规则》第1(c)条规定当"裁决所处理的不是仲裁申请书所载明的或其条款范围之内的争议,或它处理的问题超出仲裁申请书的范围"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而第19和20条通过规定当事人应当准备一个包含"授权调查范围"的详细仲裁合同来为这种偶发事件提供保障。

  二、奥运会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所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

  基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即将召开以及CAS将在北京设立一个特别仲裁庭,CAS作出的裁决就有可能会出现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毕竟北京是2008年奥运会的主办城市,争议当事人想参加奥运会必须到北京。但是因为中国的现行立法对外国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一致,而且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了"商事保留"问题,这又使CAS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遇到了麻烦。

  (一)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性质认定

  考虑到奥运会特别仲裁的特殊性,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裁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这些裁决的国籍,然后才能确定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奥运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奥运会仲裁的法律所在地是瑞士洛桑,适用的仲裁程序法是瑞士法,申请撤销也只能向瑞士联邦法院提出。其结果是,这些将在北京奥运会举办期间开庭并作出的仲裁裁决到底是瑞士籍裁决,还是应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事实上,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开庭并依外国程序法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中国裁决的问题已经在我国引起了争议。

  具体而言,CAS特别仲裁庭依照该院仲裁规则且将仲裁地点定在奥运会主办城市北京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究竟属于外国裁决还是中国裁决? 如果认定是中国裁决,是否属于涉外裁决的范畴? 就目前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言,我们还不能找到相应的答案,因为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各项规定,显然并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如果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认定裁决国籍的标准,也可能将奥运会仲裁裁决认定为瑞士裁决。

  《纽约公约》第1条指出,"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由此可见,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要么是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的裁决,要么是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遗憾的是,尽管非内国裁决标准为解决前述类似问题提供了一种方法,但是根据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的保留条款,我国不承认非内国裁决标准。事实上,根据纽约公约确定的仲裁裁决为标准,该类仲裁裁决应为我国裁决;但依据我国立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的国籍为准,显然应当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这种矛盾如何解决也成为一个必须尽快加以处理的问题。

  因此,由于没有法律方面的依据,在承认与执行CAS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裁决时也会有法律上的麻烦,有关立法没有就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规定。在中国,国外仲裁机构依外国程序法而在中国大陆进行的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一直是一个未决的不明朗地带。根据中国目前的仲裁法,只有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务院批准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才予以承认和执行。由于中国的仲裁法没有对国际仲裁的内容予以规定,所以,按照国外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在中国大陆如北京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国的法院是否承认和执行,一直都不明确。[4] 关键问题是,国外的仲裁机构到中国内地裁决的案件,是属于国外裁决还是国内裁决,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从目前情况看,到法院申请执行时可能会遇到麻烦。但是不管该类裁决是国内裁决还是外国裁决,在进行司法审查的时候还会遇到下一个问题,也即奥运会争议的可仲裁性。

  (二)奥运会争议的可仲裁性与商事保留

  有人认为,根据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一般而言,在执行地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领域内作出的裁决通常被视为外国仲裁裁决,而在一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通常被视为内国裁决,无论此项仲裁程序适用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5] 按照这个理论,CAS在北京开庭并作出的裁决应当属于中国籍裁决,不是外国裁决,也谈不上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来承认与执行。不过,即使根据这个标准,CAS裁决也不能在中国得到执行,因为根据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第2条规定,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也意味着,体育争议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不可仲裁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裁决的事项是无权仲裁的,因此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另外,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认定裁决国籍的标准,即使承认CAS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瑞士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时所要解决的下一个问题就是能否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中国提出申请并获得认可。

  中国政府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曾提出了中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限于"商事争议"和"成员国互惠"两项保留。关于"商事"概念,中国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以列举方式作出定义:"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由此可见,根据《纽约公约》而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仅仅限于商事争议,而对于绝大多数与商事无关的体育仲裁裁决而言,要想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就没有合法的根据。尤其是,也属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也即"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因此,无论是从《纽约公约》的条款还是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奥运会仲裁裁决都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page]

  《奥运会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仲裁裁决必须立即执行,不得对其提出上诉或者异议。尽管如此,针对奥运会仲裁裁决的申诉还是在不断发生,而且先前的不服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撤销诉讼几乎全部是由瑞士联邦法院审理。根据CAS《奥运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法律所在地是瑞士洛桑,而其实际仲裁审理的地方则是北京,因此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裁决如果是"外国"裁决或者瑞士籍裁决,其要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就要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这样,在北京奥运会仲裁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之一是,中国对"纽约公约"提出的"商事保留"将会使得包括北京奥运会仲裁裁决在内的大多数不直接涉及财产内容的体育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得不到执行,但北京又是2008年奥运会主办城市,如果当事人以此为根据而在中国境内尤其是北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承认或执行北京奥运会仲裁裁决的上诉,该如何处理?

  事实上,作为所有奥运会仲裁庭法律上的仲裁地,瑞士并没有根据瑞士法律的规定对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1.3条规定的所谓"商事问题"提出保留。相反,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中国对上述"商事问题"提出了保留,也即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做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只有那些根据中国的仲裁法可以仲裁的商事争议才能根据《纽约公约》到我国来申请承认和执行,而包括兴奋剂以及奥林匹克比赛争议在内的体育仲裁裁决却不能根据《纽约公约》以及中国法来承认和执行。

  另外,在公共政策问题上,不同意体育仲裁结果的当事人也可以在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试图规避执行裁决。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规定了以公共政策为根据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根据其规定,如果一个国家内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关认为"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违该国的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尤其是,当运动员因服用禁药而检验呈阳性并被禁赛或取消参赛资格时就会以公共政策为由而对该裁决提出反对意见。

  笔者认为,奥运会是一个全球性的体育盛会,奥运会的召开需要我们对目前现行的有关法律作必要的修改,这样才能为北京奥运会的顺利召开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在这方面首先要统一有关国际体育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现行的《仲裁法》和《体育法》作出必要的修改;其次我国有关当局要重新审查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撤回对该条约的商事保留声明,借以堵住当事人可能据以来对抗CAS仲裁裁决的漏洞。

  三、CAS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中国立法矛盾的解决建议

  随着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日渐临近,根据《奥运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其有关的争议仲裁尽管最早也只是在北京奥运会开幕式前10天开始受理,但鉴于奥运会的时间性以及体育比赛热身训练的迫切需要,与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关的法律障碍必须在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成立前予以解决。至少到目前为止,中国法律对体育仲裁没有作任何规定,也没有撤回对《纽约公约》的保留声明,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开庭仲裁的问题也没有立法或者司法方面的规定,对于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的顺利进行来讲,这是法律方面的障碍。鉴于此,作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其一,尽管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实践表明,奥运会东道国有无体育仲裁立法并不影响奥运会仲裁的顺利进行。例如日本长野是在2002年举办的冬奥会,而日本体育仲裁机构(JSAA)是在2003年4月7日正式成立的。[6] 但鉴于有些奥运会仲裁裁决可能需要得到东道国有关部门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如果奥运会主办国没有体育仲裁方面的立法,或者法律上规定体育仲裁为不可仲裁事项的话,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会遇到麻烦。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加快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步伐,承认仲裁是体育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针对体育仲裁的特殊性而制定单独的《体育仲裁条例》。同时,对于《体育法》、《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也要作适当的修改,使各个相关的法条之间尽量和谐一致而不要彼此互相矛盾。

  其二,由于通讯和交通技术的发展,一国的仲裁机构在外国开庭并作出裁决的示例已经屡见不鲜,这就使得仲裁地有些虚拟化的趋势,由此产生的问题尤其是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也需要解决。奥运会特别仲裁的情况与此类似。针对这种特点,我国立法机关也要改变其长期以来形成的以仲裁机构认定外国裁决的标准,要根据《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认可非内国裁决标准。否则类似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会遇到麻烦。

  其三,我国对《纽约公约》所作的商事保留使得包括奥运会仲裁裁决在内的体育仲裁裁决不可能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我国对该公约的保留是在20年前的1986年作出的,也许在当时是与中国的国情以及发展相适应的。但是时间毕竟已经过了20来年,我国北京也即将举办奥运会,我国的体育大国地位也日益得到稳固,如果再坚持所谓的商事保留会与我国的体育事业发展以及国际体育交往是不利的,毕竟CAS规则规定《纽约公约》是承认与执行CAS裁决的根据。因此,建议我国有关当局要重新审查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撤回对该条约的商事保留声明,借以堵住当事人可能据以来对抗CAS仲裁裁决的漏洞。

  四、小结

  结合以上所述,应当认为,首先,中国有关体育仲裁立法的缺失并不影响北京奥运会仲裁的顺利进行,除了应加快体育仲裁立法的步伐外,我国还应当对承认与执行CAS裁决的根据《纽约公约》重新进行审查,考虑是否撤销有关"商事保留"和"非国内裁决"的保留。其次,CAS和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协议和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都应当被认为是属于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不用考虑争议的标的是否与商事或者体育运动有关;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应当对涉及北京奥运会或者与其有关的任何仲裁申请、上诉申请以及执行问题具有专有的管辖权,对其裁决的撤销应当而且必须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而对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则可以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再次,要根据国际仲裁界的惯常做法,修改或者完善我国《仲裁法》、《体育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规则的内容,承认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效力,消除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障碍。[page]

  奥运会体育仲裁是一种不同于其他形式仲裁的特殊制度,具有自己一套独特的规范体系。北京2008年奥运会是我国举办的第一次奥运会,需要国际体育仲裁院设立特别仲裁分院,而我国目前还没有有关体育仲裁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抓紧制定我国有关体育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对现有的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已是当务之急,这将会加强我国包括体育争议解决机制在内的体育法制建设,从而为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而且,随着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和体育利益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各种各样的体育竞争越来越激烈,体育管理和比赛中的冲突和纠纷也与日剧增。体育纠纷的某些专业性和特殊性,决定其在应用常规法律手段解决的同时,还要建立专业化的处理方式。[7] 另一方面,随着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临近,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体育法和仲裁法需要作进一步的修改,同时国家有关当局也要对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进行重新考虑,这需要体育界和法律工作者共同的努力。这不仅关系到奥运会特别仲裁的顺利进行,也关涉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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