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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仲裁法(中译本)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15:22:33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1条宗旨本法旨在确保以仲裁方式适当、公平并迅捷地解决私法争议。第2条仲裁范围(1)依第21条仲裁地位于韩国时,本法应予适用。即使仲裁地尚未确定或不位于韩国,第9条及第10条亦应适用;并且,即使仲裁地不位于韩国,第37条及39条之规定亦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本法旨在确保以仲裁方式适当、公平并迅捷地解决私法争议。

  第2条 仲裁范围

  (1)依第21条仲裁地位于韩国时,本法应予适用。即使仲裁地尚未确定或不位于韩国,第9条及第10条亦应适用;并且,即使仲裁地不位于韩国,第37条及39条之规定亦应适用。

  (2)如其他法律规定某些争议不得提交仲裁或仅可依据本法规定以外之其他规定提交仲裁,则本法不影响该法律之规定;本法亦不影响对韩国生效之条约之适用。

  第3条 定义

  本法使用之表述定义如下:

  1.“仲裁”是指按照当事人约定,不由法院判决,而由仲裁员作出裁决之解决私法争议的程序;

  2.“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将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此类争议涉及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不论是否具有契约性;

  3.“仲裁庭”是指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一位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第4条 书面通讯的收讫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书面通讯应视为在当面送达收讯人之日收讫。

  2.当依上款所指当面送达不能实行时,则任何书面通讯应视为在适当送达其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邮寄地址之日为收讯人收讫。

  3.适用第2款时,如经合理查询仍无法找到收讯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和邮寄地址三者中任一地点,则书面通讯应视为在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至其最后为人所知的惯常居所地、营业或邮寄地址之日,为该收讯人收讫。

  4.以上三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的通讯。

  第5条 异议权的丧失

  知悉可由当事人减损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仍进行仲裁而未对此不遵守情事及时提出异议,或如规定有时限,未在该时限内提出异议,则其应被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权。

  第6条 法院干预的范围

  就本法适用之事项,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第7条 管辖法院

  1.任何下列款项之一规定的事项应属于地区法院或其分庭(以下均称为“法院”)管辖,此类法院应由仲裁协议指定;如无此指定,则属于仲裁地管辖法院管辖。如果仲裁地未经指定,则应由被申请人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管辖法院管辖;如无法找到该两地,则由住所地管辖法院管辖;如仍未能找到住所地,则由其最后为人所知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管辖法院管辖:

  (1)依第12(3)和(4)条委任仲裁员;

  (2)依第14(3)条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作出决定;

  (3)依第15(2)条对终止仲裁员职权的请求作出决定;

  (4)依第17(6)条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或者

  (5)依第27(3)对专家回避的请求作出决定;

  2.依第28条取证应属于取证地管辖法院管辖。

  3.任何下列款项之一规定之事项应属于仲裁协议指定之法院管辖;如无此类指定,则由仲裁地管辖法院管辖:

  (1)依第32(4)条提存裁决书正本;或者

  (2)依第36(1)条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

  4.依第37至39条申请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应属于下列款项规定之法院管辖范围:

  (1)仲裁协议指定的法院;

  (2)仲裁地管辖法院;

  (3)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管辖法院;或

  (4)被申请人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管辖法院;如无法找到该两地,则由住所地管辖法院管辖;如仍未能找到住所地,则由其最后为人所知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管辖法院管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8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1.仲裁协议可以单独协议的形式,或者以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的形式。

  2.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

  3.下列情况下,协议应当被认为是书面仲裁协议:

  (1)如其包含在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

  (2)如其包含在信件、电报、电传、传真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方式交换中;

  (3)如其包含在请求陈述和答辩陈述交换中,在此种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否认。

  4.合同中对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的援引构成仲裁协议,如果合同是书面的且其援引旨在使该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第9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受理的实体请求

  1.法院受理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出的诉讼,则如被申请人抗辩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应当驳回该诉讼,除非法院认为该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执行。

  2.被申请人应不迟于就争议实体提交首次陈述时依据上款提出抗辩。

  3.如提起第1款所指诉讼,则在法院未就相关问题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直至作出裁决。

  第10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采取的临时措施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过程中,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第三章 仲裁庭

  第11条 仲裁员的人数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的人数。

  2.如当事人未能达成上款所指约定,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人。

  第12条 仲裁员的委任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国籍而被排斥担任仲裁员。

  2.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委任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

  3.如未达成第2款所指约定,则:

  (1)在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无法在一方当事人从另一方当事人处收到开始委任仲裁员程序的申请后三十天内商定该仲裁员,则独任仲裁员应经一方当事人请求而由法院委任;或者

  (2)在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应委任一名仲裁,如此委任的两名仲裁员应委任第三名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从另一方当事人处收到委任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委任仲裁员,或者如果两名仲裁员未能在委任后三十日内就第三名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则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经一方当事人请求而由法院委任。

  4.依第2款约定的委任程序,如其属于任何下列款项范围,则仲裁员应经一方当事人请求而由法院委任:

  (1)一方当事人未能按此类程序要求行事;

  (2)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无法依此类程序的预期达成一致;

  (3)受托委任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第三人(包括机构)未能进行委任。[page]

  5.不得对法院依第3或第4款所做决定上诉。

  第13条 回避理由

  1.在就某人可能被委任为仲裁员与之联系时,或某人已经被委任为仲裁员,则其应毫不迟疑地披露可能对其公正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所有情事。

  2.仅在存在上款所述情事的情况下,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方可使仲裁员回避。仅基于委任之后才知悉的理由,当事人方可对其委任或参与委任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第14条 回避程序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回避仲裁员的程序。

  2.未达成上款所述约定,意欲对某仲裁员提出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知悉仲裁庭构成或第13(2)条所述任何情事后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出回避理由的书面说明。除非被提出回避的仲裁员辞去职务或其他当事人同意该回避,仲裁庭应对回避事项作出决定。

  3.如依上述二款程序提出的回避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则提出回避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拒绝该回避请求的决定通知后三十日内,请求法院对回避事项作出决定。在法院尚未对该请求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或作出裁决。

  4.依上款法院所作决定不得上诉。

  第15条 因没有或不能行事而终止仲裁员职责

  1.仲裁员如果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其职责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毫不迟延地行事,若其辞去职务或当事人同意终止其职责,则其委任终止。

  2.如果关于依上款终止仲裁员的职责仍存有争议,则任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就终止职责事项作出决定。

  3.依上款法院所作决定不得上诉。

  第16条 替代仲裁员的委任

  如某仲裁员的职责终止,则应当依据委任被替换之仲裁员的程序委任替代仲裁员。

  第17条 仲裁庭就其管辖权作出的决定

  1.仲裁庭可以就其自身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合意。

  2.抗辩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应不迟于就争议实体提交答辩陈述的时间。当事人业已委任或参与委任仲裁员不妨碍其提出此类抗辩。

  3.抗辩仲裁庭超越其权限应一俟所声称超越其职权事项在仲裁程序中发生之时即行提出。

  4.在第2款和第3款任一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均可承认延迟提出的抗辩。

  5.就第2款和第3款所述任一抗辩,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先决问题或在就实体所作仲裁裁决中,作出决定。

  6.如果依据上款,仲裁庭以先决问题决定其具有管辖权,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不满意均可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日内请求法院就仲裁庭管辖事项作出决定。

  7.如依上款所提的请求在法院尚未审结,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或作出仲裁裁决。

  8.依第6款法院所作决定不得上诉。

  第18条 临时措施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如认为对争议标的必要,可以就采取临时保全措施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被申请人应提供的代替此类措施的保证金金额。

  2.仲裁庭可以要求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19条 平等对待当事人

  在仲裁程序中,应平等对待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进行陈述。

  第20条 仲裁程序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但不得违反本法之强制性规定。

  2.如未能达成上款所述之约定,则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但不得违反本法之规定。赋予仲裁庭之权力应包括决定证据的可采纳性、相关性、实质性以及效力的权力。

  第21条 仲裁地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地。

  2.未能达成上款所述之约定,仲裁地应由仲裁庭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包括便利当事人)后确定。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尽管有上述两款之规定,仲裁庭仍然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方举行合议、聆讯证人、专家或当事人,或勘验实物、场所或文件。

  第22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关于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起开始。

  2.上款所述之请求应当包括当事人、争议标的以及仲裁协议的内容等信息。

  第23条 语言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未能达成此种约定,仲裁庭应确定所使用的语言,否则应使用韩语。

  2.上款所述约定或确定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陈述、任何聆讯或裁决、决定或仲裁庭的其他通讯。

  3.如果必要,仲裁庭可以指令一方当事人提交任何证明文件,并随附第1款所述语言的译本。

  第24条 请求陈述和答辩陈述

  1.在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时间内,申请人应提出其说明其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就涉及细节提出其答辩。

  2.当事人可以随所提交的请求陈述或答辩陈述,附具所有其认为相关的文件,或者其将提供证据的参照。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仲裁程序中可以修改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认为此类修改或补充可能对仲裁程序造成相当程度的拖延。

  第25条 聆讯

  1.仲裁庭应决定是否进行口头聆讯或仅依据文件或其他材料进行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另有相反约定。除非当事人业已同意不进行聆讯,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应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进行此类聆讯。

  2.当事人应充分提前地得到口头聆讯和仲裁庭为取证而举行的会议的通知。

  3.一方当事人提供给仲裁庭的所有陈述、文件或其他信息应转给另一方当事人。

  4.仲裁庭作出决定可能参考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明文件应当转给另一方当事人。

  第26条 一方不作为

  1.如果申请人未能依第24(1)告知其请求陈述,则仲裁庭应当终止程序。

  2.如果被申请人未能依据第24(1)条告知其答辩陈述,则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不将此种不作为本身视为对申请人指称的承认。

  3.如果任一方当事人未能出席聆讯或未能在确定的时限内提供证明文件,仲裁庭可以进行程序并依据现有之证据作出裁决。[page]

  4.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此种不作为具有充分的理由,则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不应适用。

  第27条 专家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委任一名或数名专家就应由仲裁庭决定的特定问题向其作出报告。为此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相关的信息,或者提供或使其可以利用相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供其检验。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专家应参加聆讯,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向专家提出询问并提供专家证人就争议点作证。

  3.第13条及14条之规定应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仲裁庭委任的专家。

  第28条 法院在取证方面的协助

  1.仲裁庭可以自行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请求获得管辖法院在取证方面的协助。

  2.依上款请求获得协助时,仲裁庭可以书面详细说明法院记录中需要记载的事项以及调查所需的其他详细情况。

  3.第1款所述法院应在取证后,毫不迟延地将诸如调查证人记录或财产检验经核准的副本等取证记录送达仲裁庭。

  4.仲裁庭应向第1款所述法院支付必要的取证费用。

  第五章 裁决的作出

  第29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选择来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约定,指定某个国家的任何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解释为直接指定该国之实体法,而非其法律冲突规则。

  2.无法达成上款所述之指定,仲裁庭应适用争议标的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3.仅在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庭方应依公允和善良或原则或作为仲裁员裁决争议。

  4.仲裁庭应根据合同条款作出决定,并考虑到适用于交易的贸易惯例。

  第30条 仲裁庭作出决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不少于三名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任何决定均应由多数成员作出。但是,如果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所有成员授权,则程序问题可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决定。

  第31条 和解

  1.如果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对争议达成了和解,则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如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以仲裁裁决的形式,按双方达成一致之条款记录该和解。

  2.依上款按双方达成一致之条款所做裁决应根据第32条规定作出,并应说明其是一份裁决。

  3.第2款所述仲裁裁决应与其他就案件实体所做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32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由所有仲裁员签署。但是,如果在不少于三个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少于一半的仲裁庭成员无法签署裁决,则其他仲裁员而非前述仲裁员,可以签署裁决并附具理由。

  2.裁决应说明其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同意不说明理由或裁决系依第31条按双方达成一致之条款所做裁决。

  3.裁决应载明裁决作出的日期和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该日该地作出。

  4.依上述三款作出并签署且经正当证明的裁决应按照第4条第1至3款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件裁决应送交管辖法院,向其提存,并随附证实此类送达的文件。

  第33条 程序终止

  1.仲裁程序因最终裁决或仲裁庭依本条第2款所作决定而终止。

  2.发生下述任一情况,仲裁庭应作出决定终止仲裁程序:

  (1)申请人撤回其请求,仲裁庭应作出终止决定,除非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反对且仲裁庭承认被申请人在最终解决争议上具有合法利益;

  (2)当事人同意终止仲裁程序;或

  (3)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的持续因其他任何原则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3.除第34条规定外,仲裁庭的职权应随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终止。

  第34条 裁决或补充裁决的更正和解释

  1.收到裁决后三十日内(除非当事人另外约定了时限),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

  (1)更正裁决中计算上的错误、任何文书或印刷上的错误或者类似性质的错误;

  (2)如当事人同意,对特定问题或裁决某部分作出解释;或者

  (3)对仲裁程序中提出但裁决中遗漏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根据上款提出任何请求时,一方当事人应当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相应的通知。

  3.仲裁庭应分别在收到依第1款1项和2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日内以及收到第1款3项提出的请求后六十日内,对相关问题作出决定。依第1款2项所作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4.在裁决作出后三十天内,仲裁庭可自行更正第1款1项所述任何类型的错误。

  5.仲裁庭可在必要的时候,延长第3款所述的任何时限。

  6. 本法第32条之规定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裁决的更正或解释或补充裁决的形式。

  第六章 裁决的效力及其追诉

  第35条 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应与法院的最终及决定性判决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36条 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对仲裁裁决之追诉仅可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来进行。

  2.仅在下列情况下,仲裁裁决方可被法院撤销:

  (1)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

  (a)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依据适用于其的法律无行为能力;或所谓的仲裁协议依据当事人同意的法律是无效的,或无此指明时,依据大韩民国的法律是无效的;或者

  (b)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得到委任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正当通知,或无法陈述观点;或者

  (c)裁决涉及到提交仲裁的条款中未规定或不属于其范围的争议,或包括就超越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作出的决定。如果就提交仲裁事项所作决定可与就未提交仲裁事项所作决定相分离,则只有包含就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的部分裁决可以被撤销;或者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非根据当事人的协议,除非此类协议与本法当事人不得减损之任何规定相冲突,或者如无此类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本法规定不符。

  (2)法院自行认定:

  (a)争议标的依据韩国法律不得通过仲裁解决;或者

  (b)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韩国的公序良俗相冲突。

  3.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在当事人提出该申请的当事人收到经适当证明的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或者如果依第34条提出请求,则在其收到适当证明的更正或解释或补充裁决副本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page]

  4.在韩国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37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仲裁裁决的执行应通过法院的判决进行。

  2.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如果裁决非以韩语作出,则应当附具经适当证明的韩语译本:

  (1)适当证明的裁决或其副本;以及

  (2)仲裁协议正本或经适当证明的副本。

  第38条 国内裁决

  韩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被承认与执行,除非可以认定第36(2)条所述任何理由。

  第39条 外国裁决

  1.《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适用的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依据该公约进行。

  2.《韩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03条、476(1)条和477条应类推适用于上款所述公约不适用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40条 对商事仲裁机构的协助

  为通过本法确保公平迅捷地解释国内及国际的争议,并确立国际交易秩序,韩国政府可以为商业、工业及能源部指定的进行商事仲裁的法人团体提供全部或部分的必要费用。

  第41条 仲裁规则的制订和批准

  依第40条指定为商事仲裁机构的法人团体制度或修改仲裁规则应取得韩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批准。

  补遗

  1.(生效日)本法自公布之日生效。

  2.(对正在进行的仲裁案件的过渡措施)仲裁程序在本法生效前已经进行的案件应适用之前的相关规定。

  3.(对商事仲裁机构指定的过渡措施)韩国商事仲裁协会作为本法生效前已经成立的法人团体,应被视为依据修改的第40条规定进行商事仲裁的法人团体。其商事仲裁规则应被视为已依修改的第41条规定经韩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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