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国际仲裁 > 国际仲裁程序 > 国际仲裁程序 > 奥运会特别仲裁院的仲裁程序

奥运会特别仲裁院的仲裁程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21:01:28 人浏览

导读:

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将主要解决针对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所提出的上诉,其仲裁程序适用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专门为奥运会制定的奥林匹克仲裁规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亚特兰大、长野、悉尼、盐湖城这

  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将主要解决针对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所提出的上诉,其仲裁程序适用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专门为奥运会制定的奥林匹克仲裁规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亚特兰大、长野、悉尼、盐湖城这几届夏季和冬季奥运会上,奥运会临时体育仲裁适用的是专门为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制定的仲裁规范。2003年10月14日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新德里通过了《奥运会仲裁规则》,规定对那些发生在奥运会开幕前10天至奥运会结束期间的争议适用该规范进行仲裁。 [1]

  奥林匹克仲裁规则的主要特点和奥林匹克仲裁的主要步骤可以概括如下: [2]

  (一) 申请 如果在奥运会期间一个合格的自然人或体育组织希望将争议提交特别仲裁分院仲裁,他们只需向秘书处提交一份用英文或法文书写的申请书即可,该申请书应包括争议案件的简单叙述、请求的法律依据以及仲裁请求。秘书处会在接到申请书后应立即把仲裁书副本以及庭审通知立即移交给仲裁员、被申请当事人以及其他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仲裁庭的组成 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并考虑到当事人的身份与国籍后,特别仲裁分院的院长指定一个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并且任命其首席仲裁员,偶尔也可以有一个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为了节省时间以及减少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风险,奥运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在组成解决争议的仲裁庭的时候应当考虑即将仲裁某一特定争议的仲裁员的独立性以及争议当事人的身份和国籍。仲裁员随后要签署一个新的特殊的中立声明。奥运会仲裁规则也规定了特别仲裁分院负责人有权要求某仲裁员进行回避的制度。

  (三) 临时救济 特别仲裁分院的负责人或者已经组成的仲裁庭可以颁发暂缓执行某一体育组织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单方面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在接受该请求的时候仲裁庭必需考虑该救济对于保护申请人免受不可弥补的伤害是否是必要的,申请人能否胜诉以及申请人对该争议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是否超过作为奥林匹克运动成员的被申请人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例如,2002年2月14日下午8点10分,申请人加拿大奥委会向美国盐湖城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提出了发布初步救济令的申请。尤其是,申请人要求仲裁庭作出强迫某些花样滑冰裁判到仲裁庭出庭作证以及提供证据的决定。申请人的请求源于2002年2月11日双人滑冰比赛,当场裁判判罚引起了争议,申请人认为裁判的判罚是不适当的,其中的一个或者更多的裁判在投票时受到了外界的某种压力。申请人甚至还提出来实体救济方法,也即金牌应当发给另外一对花样滑冰运动员。仲裁庭由来自英国、意大利和瑞士的仲裁员组成了。根据《特别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提出的初步救济申请作出裁定,但应当考虑有关的救济对于保护申请人免受不可弥补的伤害是否是必要的,争议事实胜诉的可能性以及申请人的利害关系是否超过其对立方或者奥林匹克运动领域其他成员的利益。仲裁庭认为对于本案而言,因为不可能将有关的当事人集中起来举行一个听证会,并且如果不及时发布初步救济并且申请人的权益大于被申请人或者奥林匹克运动领域其他成员的利益的话,申请人就有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仲裁庭最后裁决,被申请人应尽力确保有关的滑冰裁判留在盐湖城直到国际滑冰联盟作出有关的决定24小时后,或者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针对国际滑联的决定在24小时之内提出了另行有关的申请;这些裁判中的每一个都应当在确定的日期作为证人到仲裁庭提供证言或者其他实质性证据;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向有关的滑冰裁判发放本救济令等。 [3]

  (四)审理和证据 奥运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有自由组织仲裁程序以及考虑到特殊争议的需要而组织证明程序的权力,并且仲裁庭原则上只组织一次听证会。在进行听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出庭答辩,而不用考虑后者是否具有法律知识。同时当事人应当出示包括证人证言、有关专门文件以及专家证言等证据。对于仲裁庭来讲如果一次听证会不足以审查所有有关的证据,仲裁庭也可以组织其他的听证会。而实际情况是仲裁庭不但要求当事人应当出庭,它也给予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出庭参加仲裁的机会,例如可能受到未来的裁决影响的运动员或者国家代表队或者国家体育协会。

  (五) 确定争议事实的全部权利 仲裁规范也规定仲裁庭有完全的权力来确认所有有关的事实。换句话说,它有权来审查所有有关事实的证据,包括那些已经在先前的裁决中被认可的证据。或者讲,当仲裁涉及到对一个体育组织已经作出的裁决构成挑战的时候,运动员有权基于事实和法律要求对争议进行再次审理。

  (六) 适用的法律依据 仲裁庭根据"《奥林匹克宪章》、所适用的规范、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法律规则来解决争议。" [4]对于商事仲裁的参与者来讲,这最后一种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众所周知的,但是对于体育争议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大多数的争议实际上涉及的是对"所适用的规范"的解释,例如由体育组织所制定的规范的解释而引起的争议,而不用考虑这些规范是否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范、《奥林匹克宪章》或者《奥林匹克反兴奋剂规章》。与奥运会仲裁有关的一般法律原则并不是像国际商事仲裁那样一般是从合同法中推导出来的,而其更多的是基于刑法或者行政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例如遇有歧义时应有利于被告原则(in dubio, pre reo)或者法无明文者不罚(nulla pena sine lege)。

  例如长野冬奥会期间,加拿大运动员R在1998年2月8日获得了长野冬奥会的高山滑雪项目的大回转比赛的金牌,但2月11日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在药物委员会的建议下告知R决定收回其所获得的金牌,因为在赛后的药检中发现R体内含有大麻的代谢物成分。他辩解道是因为被动呼入其朋友吸食的大麻而呈阳性的。几小时后,也即下午5点左右R在加拿大奥委会的帮助下将该决定上诉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长野冬奥会特别仲裁方圆仲裁。

  国际体育仲裁院立即组成了仲裁庭,当晚9点举行了听证会。会上R、加南大奥委会的代表、国际奥委会的代表以及国际滑雪联合会的主席对该问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国际滑雪联合会是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意见是,长野奥运会适用的是《国际奥委会药物条例》,大麻不在其包括的五种禁用的物质之内,也不在国际奥委会公布的另一份禁药名单内。大麻只是《国际奥委会药物条例》里面标题为"受到某些限制使用的物质"。该条规定:"根据与国际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以及相关负责组织的协议,可以进行大麻成分的检验(例如大麻,以印度大麻提炼的麻药)。根据该结果可以进行处罚。"这就意味着,如果国际奥委会与国际雪联之间就禁用大麻问题达成了协议的话,大麻就可以被国际奥委会视为禁用的物质,也就据此可以对R进行处罚。但是在禁用大麻方面国际滑雪联合会并没有与国际奥委会达成任何协议,国际奥委会也承认两者之间并没有就大麻的使用达成任何的协议。而在本争议中,国际奥委会进行处罚的依据即《国际奥委会药物条例》的有关规定表明也只有在有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际奥委会达成了协议的情况下大麻的使用才是被禁止的,因此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因为申请人服用大麻而对其实施的处罚没有任何的根据。 [5][page]

  (七) 裁决 在召开听证会后,除非特别仲裁分院负责人授权延长仲裁期限,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仲裁请求后的24小时之内作出仲裁裁决。尽管奥运会仲裁规范仅仅规定"原则上裁决中要简单叙述理由",实际上是仲裁裁决一般都包含详细的理由。裁决一经作出即应立即送达当事人立即生效,对该裁决不得提出上诉或反对意见。如果时间紧急的话,可以在稍晚些时候把裁决的理由送达当事人。

  除了要在24小时内作出裁决外,仲裁规范规定了下面几种主要的迅速解决争议的方法:对有关当事人的通知可以采用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以及不能采用上述方法时将有关文件放置于仲裁院办公室等形式;除了仲裁的申请书是书面的格式的形式之外,不要求书面的抗辩文件;当事人与仲裁庭的组成无关,仲裁院院长任命仲裁员,可能发生的争议要事先得到确认;仲裁规范规定只有一次审理;如果24小时仍然太长的话可以颁发临时救济措施;如果有可能,在争议的法律适用方面应避免适用国内法,这不仅反映奥林匹克仲裁的全球性质,而且没有必要花费时间来查找国内法的内容。

  (八) 转到正常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 根据具体争议的具体情况,仲裁裁决可能包括一个最终的裁决或者将该争议转到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分院或者上诉仲裁分院进行仲裁的指示。这后一种方法对于那些案情复杂并且不需要在奥运会结束前进行裁决的争议可能会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仲裁庭也可以将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使用,就部分争议作出一个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而将未解决的部分转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因俄罗斯运动员被查出服用了兴奋剂,其金牌被收回,获得银牌的运动员要求将该金牌发给她,因此而引起的争议就在奥运会后转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分院进行仲裁。

  例如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期间,俄罗斯滑雪运动员Lazutina和Danilova赛后的药检表明这两个运动员的体内都含有Darbepoetin(一种注册商标是Aranesp或称为NESP的物质)。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剥夺了这两个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国际滑雪联合会也随后对这两个运动员实施禁赛两年的处罚,其金牌被收回,获得银牌的运动员要求将该金牌发给她,因此而引起的争议就在奥运会后转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分院进行仲裁。考虑到这两个争议的类似性,仲裁庭决定将这两个争议合并处理。争议的焦点是在奥运会上检验EPO(促红细胞生长素)的方法依据的是对Darbepoetin也即细胞重组EPO(recombinant EPO)的检验方法。仲裁庭认为,为了证明人体内含有的人工合成EPO结果呈阳性,适当的检测方法就是血检和尿检的综合方法,也就是说单独血检和尿检的结果都是不正常的,在2002年冬奥会适用的就是这种检测方法。同样的综合检测是用来证实运动员是否使用过Darbepoetin。而在举证责任方面,毫无疑问,对证明申请人违反OMAC规则的责任在于IOC。那么IOC必须证明样品检验样品的提取是适当的;样品从兴奋剂控制中心到实验室的保存期间没有差错;用来检测禁药的实验室是可靠的。而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对样品的分析没有遵守实验室通常操作规范,或者实验室操作规范与科学操作的通行标准不一致。至于相关的证据标准,仲裁庭将适用CAS在过去的判例中已经确立的通常标准。当事人对于样品的提取以及从兴奋剂控制中心到实验室期间的保存问题似乎没有任何争议。不过,申请人认为B样品检测中操作不规范。如上所述,证明实验室程序不规范的责任在申请人。然而,申请人却拿不出证据。专家证人给出药理学方面的证据证实血样和尿样综合检测的可靠性,检测本身在裁定书上有所描述。所有的证据都表明检测的可靠性。仲裁庭采纳某些专家的证据,裁定用来检测Darbepoetin的方法是可靠的;申请人参加并赢得女子30千米经典越野滑冰比赛后抽血检测表明她曾使用过禁药Darbepoetin;申请人违反OMAC条款及药品管理规则。由于申请人对其体内含有禁药没有给出证据,也没做任何解释,仲裁庭认为其体内含有禁药是人为使用的结果。这两个运动员不服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而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了诉讼,后者在2003年5月27日的判决中驳回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6]

  (九) 裁决的公开 在裁决送达当事人之后,除非仲裁员决定或者当事人同意不公布裁决,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通常举行一个新闻发布会公布该裁决。的确,在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的奥运会仲裁中,因为明显的公共利益问题仲裁裁决通常并不是保密的。

  总之,在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分院解决了许多争议,其适用的是包括与自然正义或者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类似于法院判决的程序。尤其是,该程序确保仲裁庭的公正性,包括独立的要求、披露的义务、排除程序以及任命程序;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同等待遇和机会,例如参与仲裁的通知、审理时证据的出示、超过24小时后作出裁决的可能性、将争议移交正常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后进行仲裁的可能性等。但是由于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仲裁争议的时间要求较紧张,所以这个程序也有一些独特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不能选任仲裁员、仲裁庭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裁决、有关仲裁文件的送达可以采取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等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灵活性。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