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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件装配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21:39:25 人浏览

导读:

1991年7月12日申诉人成都××公司,××电视设备厂根据其与美国××工程公司,签订的KG/FCA-90-1022号“传真机来件装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美国××工程公司和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称

  1991年7月12日申诉人成都××公司,××电视设备厂根据其与美国××工程公司,签订的KG/FCA-90-1022号“传真机来件装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美国××工程公司和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在此之前,申诉人××电视设备厂曾根据其与两被诉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合同书”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被诉人认为“合同书”是KG/FCA-90-1022号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KG/FCA-90-1022号合同中规定有仲裁条款,因此,双方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申诉人××电视设备厂表示同意并和申诉人成都××公司共同根据KG/FC-A90-102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共同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两申诉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及其附件材料,两被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及其附件材料并分别于1992年2月29日和6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庭审结束后,双方又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和两次庭审结果,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1990年1月18日、19日,申诉人成都××公司、××电视设备厂和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了KG/FCA-90-1022号“传真机来件装配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向申诉人××电视设备厂提供装配SP-88型传真机所需的SKD散件、组装材料及包装材料;申诉人××电视设备厂对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提供的SKD散件进行装配,装配后将成品交付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申诉人成都××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散件和成品的进出口业务。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应将首批500台SKD散件交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交货目的港为成都双流机场。该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于1990年2月20日起正式生效。
  为保证KG/FCA-90-1022号合同的顺利执行,申诉人××电视设备厂(甲方)和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乙方)、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于1990年1月23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规定甲方以人民币258万元汇入丙方帐号,做为给乙方的保证金。该项保证金,乙方和丙方保证在1990年3月18日之前,由丙方无条件地按原汇款渠道如数电汇归还甲方。此后,申诉人××电视设备厂将258万元人民币交付被诉人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但两被诉人迄今未还这笔款。
  两申诉人诉称:
  1.“合同书”内容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也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属无效合同,应予以撤销,两被诉人应将258万元人民币返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
  2.在两申诉人和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传真签订KG?FCA-90-1022号合同后,两申诉人曾要求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将有其原始签字的合同原件寄回成都,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也多次承诺将此件寄回,但两申诉人始终未能收悉。由于无此合同原件,两申诉人无法将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1990年3月26日发运的首批100台传真机SKD散件从海关取出。在两申诉人通知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这一情况后,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却置之不理,终使两申诉人无法提货,使KG/FCA-90-1022号合同无法得以履行。因此,即使“合同书”属有效合同,但由于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KG/FCA-90-1022号合同无法得以履行,两被诉人也应将258万人民币返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page]
  3.鉴于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的行为已致使KG/FCA-90-1022号合同最终无法得以履行,申诉人成都××公司于1991年8月15日将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1990年3月26日发运的100台传真机SKD散件空运回美国交付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并代其垫付了空运费8342.88美元和保险费1404.58美元。对此,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应予以偿还。
  两申诉人仲裁请求如下:
  1.确认申诉人××电视设备厂和两被诉人间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2.两被诉人立即返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258万元人民币并赔偿该笔款项自1990年1月19日起至其全部返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3.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赔偿申诉人成都××公司代其垫付的100台传真机SKD散件空运回美国所发生的空运费8342.88美元和保险费1404.58美元。
  4.两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两被诉人辩称:
  1.“合同书”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具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是有效合同。
  2.签订“合同书”是为了保证KG/FCA-90-1022号合同的顺利执行。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履行了己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将首批500台传真机散件中的100台空运至两申诉人,但两申诉人却拒不提货,致使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停运其他400台传真机散件,并终使整个合同无法得以履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两申诉人无权要求两被诉人归还258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3.被诉人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刘××在1993年1月30日写给“仲裁委员会各位先生”的信上以“本人毫无了解合同内容”,“主签人也不是我本人”,“我以照足双方要求将美元共计美金411,522.80按当时调济价折合人民币260万元以电汇方式汇去美国”等为由,声称“四川拿我做被告人是毫无道理的而且本人及××机电工程公司未使用过四川一分钱。”
二、仲裁庭意见
  1.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电视设备厂在提起本案仲裁前曾依其与两被诉人间的“合同书”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被诉人认为“合同书”是KG/FCA-90-1022号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在“合同书”中的争议应依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电视设备厂表示同意通过仲裁解决,并与成都××公司一起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两被诉人授权的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书。在1992年2月29日的开庭审理中,两被诉人的代理人再次向仲裁庭表明愿就“合同书”项下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被诉人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刘××则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了1992年6月2日的第二次开庭审理。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1993年1月30日给“仲裁委员会各位先生”的信又说自己不应作为被诉人,仲裁庭认为该信所述理由并不能影响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人,其主张不能成立。
  2.仲裁庭注意到KG/FCA-90-1022号合同明确规定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应将首批500台SKD散件交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该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于1990年2月20日起正式生效,因此,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应在10日内,即1990年3月2日前将500台SKD散件交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但在本案中,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直至1990年3月26日才发运100台SKD散件,在发运的时间和数量上均不符合合同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
  3.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电视设备厂与两被诉人间的“合同书”构成了对KG/FCA-90-1022号合同的实质性补充,但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因此属无效合同。两被诉人应将收取的258万元人民币退还给申诉人××电视设备厂,但仲裁庭同时认为报批手续应由两申诉人办理,但两申诉人没有报批,应承担相应责任,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page]
  4.两申诉人所述因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未提供有其原始签字的原始合同而无法将其发运到成都的100台传真机SKD散件从海关提出,依据不足,申诉人成都××公司将该批货物空运退给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所发生的空运费8342.88美元和保险费1404.58美元由其自行承担。
  5.本案仲裁费由两申诉人承担20%,两被诉人承担80%。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于1993年5月15日前返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258万元人民币。逾期未付按年利率6%计息。美国××工程公司到期不返还或无力返还时,由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20%,被诉人承担80%。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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