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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塑机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0:12:15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重庆××贸易进口公司和被诉人(卖方)香港××塑料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于1984年11月2日签订的84MDD-40130CK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重庆××贸易进口公司和被诉人(卖方)香港××塑料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于1984年11月2日签订的84MDD-40130CK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4月21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高速吹塑机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及有关证明材料,于1988年5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仲裁庭并在开庭审理以后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补充答辩与意见,进行了认真审阅。现对本案做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中国重庆××贸易进口公司与被诉人(卖方)香港××塑料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于1984年11月2日签订了84MDD-40130CK号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AO-150-HA全自动高速吹塑机一台及其配件和模具,货款总额为168900美元,价格条款为C&F黄埔,装运期限为1985年4月15日前,货款支付方式为,买方按照卖方交货通知,距交货期60天之前开出货款总额为1689000美元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合同签订之后,申诉人于1985年2月4日通过重庆中国银行分行开出第585057号金额168900美元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上按照买卖合同规定,写明被诉人应不迟于1985年4月15日将合同货物自香港发运至黄埔,信用证有效期截至1985年4月30日为止。1985年4月30日,被诉人电告称,因美国供货厂商拖延提供机器部件,要求申诉人将信用证上的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分别改为同年6月15日与6月30日。5月4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按照申诉人要求向付款银行发出修改信用证上述内容的电报。同年6月26日,被诉人又电告申诉人,以多数机器配件仍未从美国运到为由,再次要求将信用证的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分别延长至同年8月31日与9月15日,申诉人复于同年8月19日要求其开证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将信用证上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分别改为同年9月7日与9月22日。从这以后,直至同年11月12日,申诉人因始终未得到被诉人关于履行本合同交货义务的任何音讯,即于11月12日致函被诉人。函中提出,信用证有效期已过,仍无机器发运的消息,被诉人应尽快发货,付款方式改为T/T或M/T。同年11月15日,申诉人又发出电传催被诉人交货。1986年1月8日,申诉人因仍未得到被诉人音讯,电告被诉人撤销合同,并于1月9日致函被诉人,声明撤销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诉人逾期不履行交货义务,又根据合同第16条的规定,向被诉人提出相当于货款总值5%,即8445美元罚款的赔偿要求。被诉人在接申诉人1月8日电后,才复申诉人,称货已备妥,并说一直在等待申诉人用户去香港验收机器,如果用户不去,可以立即发货。1986年3月4日,被诉人函复申诉人,承认应对迟交机器承担责任,但不同意撤销合同与赔偿罚款,提出愿以最优惠价格出售机器。同年3月12日,申诉人复函,表示不同意被诉人意见,坚持撤销合同与索取迟交罚款,否则将提交仲裁。
  申诉人在1986年4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中诉称,被诉人对1984年11月2日签订的84MDD-40130CK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申诉人曾应被诉人要求两次修改信用证上的货物装运期限,但被诉人到期还不交货,已构成违反合同要件,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自1985年4月15日至1986年1月8日为止按照实际生产日数(233日)计算的合同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8625美元、折合人民币27672元以及利润损失人民币28726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14932元。[page]
  被诉人在答辩中辩称,申诉人称被诉人一再拖延交货与事实不符,因为修改信用证的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两次发电报给买方用户重庆钢铁公司××服务公司,要求他们去香港验收机器,该用户曾经复信被诉人,称该公司的工程师将借赴香港办事之便去联系发货事宜,但一直未去,因而无法发货。当被诉人货已备妥时,申诉人却突然要求撤销合同。被诉人表示,已备妥的机器是按照合同要求特意为申诉人制造的,至今仍存在仓库,如果申诉人不要,将给被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之前,已经同意修改交货期,因之不可能有任何利润损失。被诉人要求申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所述交货延迟是由于等待申诉人用户去香港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申诉人用户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意思只有通过申诉人用合法的形式表示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诉人自从1985年6月26日向申诉人发出电传要求再次修改信用证的装货期之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申诉人去函催被诉人尽快发货之日为止,被诉人始终未与申诉人联系有关发货事宜,也不了解被诉人与申诉人用户联系的任何情况。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的答辩中所述由于买方用户未及时去香港验收机器,而把逾期仍未交货的责任归于买方,这一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合同的买方是中国重庆××贸易进口公司,而不是其用户重庆钢铁公司××服务公司;再说,在买卖合同或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其他约定中,均无被诉人发货前必须由申诉人用户在香港验收机器的规定,从另一方面看,申诉人按照被诉人要求于1985年9月19日通知开证行第二次修改信用证上的货物装运日期之后,直至信用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为止,被诉人始终未提出新的要求。被诉人超过买卖双方最后约定的交货期限之后长达三个多月仍未交货,显然构成违约,申诉人有权按合同规定解除合同,被诉人应对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2.按照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84MDD-40130CK合同第16条规定,卖方若延期交货,除非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赔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超过交货期一星期,支付货物总值0.5%,其最高额为货物总值的5%,按此规定,被诉人(卖方)应赔付申诉人(买方)货物总额168900美元的5%的违约金,计8440美元,加计从198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
  3.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上提出的由被诉人赔付银行贷款利息及利润损失共计人民币314932元的要求,理由不充分,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卖方)香港××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应于1988年11月30日以前赔偿申诉人(买方)中国重庆××贸易进口公司因逾期不交付合同货物的违约金8445美元,加计从198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
  2.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付银行贷款利息及利润损失人民币314932元,理由不充分,根据不足,不能成立。
  3.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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