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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子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0:13:08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请人台湾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海南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1日所签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5年8月16日受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货款争议仲裁案。根据《中国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请人台湾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海南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1日所签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5年8月16日受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货款争议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先生为仲裁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按期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女士为首席仲裁员。以上三人于1995年10月1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明材料,于1995年11月21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到庭作了陈述,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审期间,征得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同意,仲裁庭对本案的争议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陈述。
  本案经仲裁庭合议,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为卖方和被申请人为买方于1994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竹、草席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了竹、草席的品种、规格、数量,货款总价不超过150万元人民币,付款办法:第一期货到验收支付60%,1995年3月15日支付40%,合同有效期为1994年9月16日至1994年10月15日,该合同上未写明交货期和质量验收条款。申请人于1994年10月底将由其投资的福建稻阳席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103万元人民币的竹、草席运送到被申请人驻地仓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逾期17天,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货物的规格、品种、等级与合同不符,有大批的货物出现斑点、发霉等现象,拒绝收货,拒付全部货款。后双方于1995年4月21日在海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上订有仲裁条款,双方同意降价销售,货款总额减至人民币85万元,其中60%货款付给申请人,40%货款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办厂申请人投资的第一期投资款,并确定了被申请人分期支付的货款的时间。被申请人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2万元,其余人民币83万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双方引起争议,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应支付83万元人民币货款及其逾期利息;
  2.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的差旅费和聘请律师费用82000元人民币;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诉称:
  199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竹、草席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第一期货到验收支付60%,1995年3月15日支付40%。申请人将103万余元的货物于1994年10月底送到被申请人驻地仓库,但货一入仓库,被申请人立即申明拒付全部货款。1995年4月20日申请人赶去海口,4月2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律师的调解下达成协议。鉴于货物存放较久,部分货物已有霉点,双方同意减价销售,货款额减为85万元,其中60%货款付给申请人,40%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办厂申请人投资的第一期投资款,并确定了被申请人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表,签订协议当天被申请人就按此协议付给申请人2万元人民币。一个月后,申请人又赶去海口,但是被申请人违背承诺,没有履行协议规定的第二期付款。申请人于同年6月13日再次发电催促被申请人6月底前支付19万元人民币货款,被申请人于6月22日复电,对付款一事避而不答。申请人根据上这事实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一再违约多次失信于申请人,没有履约诚意。
  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要求,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规定有效期至1994年10月15日,并规定了竹、草席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及付款办法。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而是于1994年10月31日才将货运到被申请人仓库,逾期17天。双方代表进行验货后,发现规格品种、等级与合同不符,并发现大批货物出现斑点、发霉现象。对这一事实申请人在1995年4月21日的协议书中都予以承认。[page]
  2.申请人应承担自1995年4月21日至今的仓库保管费。由于申请人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无法销售,所以申请人于1995年4月21日与被申请人协商,将货物降低到85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负责处理。故双方的关系已从购销关系转变为代理关系,即被申请人推销这批货物。由于货物质量太差,海南销售季节已经过去,无法销售,申请人又于1995年5月28日到海南与被申请人商量合资办厂事宜,并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了合作办厂的协议,申请人同意将无法销售的竹、草席去换合资办厂的生产原料,直至1995年6月28日处理完毕。因此,自1995年4月21日到6月28日之间的保管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3.确认1995年5月30日签订的“中外合资海南××久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有效,并责令申请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将责令其承担申请仲裁而造成被申请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1995年4月21日协议规定,代销后贷款中的34万元直接留在被申请人处作为申请人的投资款,并且客观上经双方协商用货物换原料也已作为投资,因申请人资金不能到位给被申请人带来了一定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请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听取了双方在开庭时的口头陈述,认为:
  1.申请人系台湾企业,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属涉外经济合同,但申请人无权与被申请人订立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不具备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合法主体资格的涉外经济合同应当确认无效。据此,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16日订立的竹、草席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构成此无效经济合同的订立双方均有过错。申请人利用福建××有限公司的外销产品推销给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合资心切,想利用申请人的销售货款作为其与被申请人合资的投资款。因此,双方均应对此无效的经济合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无效经济合同法律后果的财产处理方式,应恢复原状,被申请人本应将申请人运去的竹、草席退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应予接受。但事实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竹、草席已为被申请人处理掉。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处理该合同的货款和货物,于1995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订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16日签订了合作办厂合约和货物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已收到合同项下货物,贷款总值为103万元人民币,双方经协商,就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鉴于发来货物和时间与合同不一致,造成存放较久,部分货物已有霉点,双方同意减价销售,货款总额减为85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负责处理,货款60%付给申请人,40%作为申请人投资的第一期投资款。货款由被申请人分期支付给申请人:第一期,1995年4月21日支付2万元;第二期,1995年5月份支付19万元;第三期,1995年6月支付30万元(申请人汇入8万美元后);第四期,34万元作为申请人的投资款。被申请人于签订协议当日已支付人民币2万元。
  仲裁庭认为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并有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被申请人无法恢复无效经济合同原状即退还货物,则应向申请人支付协议所认可的货款额。协议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85万元人民币的60%,即51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已支付了2万元人民币,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货款人民币的49万元。同时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年息8%计算,从1995年5月支付19万元人民币和1995年6月支付30万元人民币至本案裁决止,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04万元。
  2.根据协议商定,40%的货款作为申请人投资办厂的第一期投资款,因本案审理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货款争议,既然申请人已承诺将40%的货款34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款,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这部分货款不予支持。
  3.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要求申请人支付仓库保管费和确认1995年5月3日签订的“中外合资海南有限公司合同”有效,并责令申请人严格履行该合资合同,因被申请人未提起反请求,且该合同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仲裁庭不予审理。[page]
  4.由于造成无效经济合同的过错,申请人也有责任,同时考虑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的支持情况,故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5.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之日起45天内支付申请人货款49万元人民币,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4.04万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应自逾期截止之日第二天起加计每日万分之5的利息。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和律师费82000元人民币的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申请人承担40%,即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6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已预缴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给付申请人人民币31200元,逾期加计每日万分之5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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