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保险合同项下货物短少和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导读:
申请人(下称被保险人)将被申请人(下称保险人)签发的编号为Nos.SH02/0379916,SH023100201191504874,SH02/93202743,H02/3100201192509157,SH02/3100201194500914,SH02/90509513,SH02/3100201191101212,SH02/3100201193501386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下货物短少和损坏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保险人向其赔偿损失19019.07美元。根据双方通过传真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8个案件。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上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魏润泉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根据仲裁规则第66条的规定,独任仲裁员决定仅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审理案件。根据仲裁规则第74条的规定,并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仲裁庭将英语作为审理案件的正式语言。
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将案件原定的审限1996年4月8日延长至1996年7月20日。
根据独任仲裁员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和证明文件。独任仲裁员根据双方提交的文件作出本裁决。
一、事实和争议
争议的相关货物由保险人按如下情况承保:
案件1
保险单编号: SH02/3100201190509513
签发日期: 1990年10月14日
被保险人: ××××
被保险货物: 250箱防风灯(到岸价格,总额8645美元)
保险金额: 9510美元
船舶: ss. “Yunlong v. 19/Kamalaeverett”
航次: 自上海至加尔各达在香港转船然后至BIRGANJ尼泊尔
承保条件: 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1/1/82)一切险(仓
至仓参照转运条款)。赔偿不扣免赔率。
案件2
保险单编号: SH02/3100201193501386
签发日期: 1993年2月23日
被保险人: ××××
被保险货物: 100箱防风灯(到岸价格,总额3610美元)
保险金额: 3971美元
船舶: ss.“Yuhua v.9307/Lhotse”
航次: 自上海至加尔各达在香港转船然后至BIRGANJ尼泊尔
承保条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条款(1/1/1981)
一切险(包括仓库至仓库条款)。包括偷窃提货不
着险,包括超过整批货物5%的破损险。
案件3
保险单编号: SH02/0379916
签发日期: 1989年11月29日
被保险人: ××××
被保险货物: 177箱电子计时器(到岸价格,总额8831.68美元)
保险金额: 9715美元
船舶: ss. “Newhaihung v. 13/Thomas Everett”
航次: 自上海至加尔各达在香港转船然后至BIRGANJ尼泊尔
承保条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条款(1/1/1981)
一切险(包括仓库至仓库条款)。
案件4
保险单编号: SH02/3100201191504874
签发日期: 1991年5月20日
被保险人: ××××
被保险货物: 203箱防风灯(到岸价格,总额7535.36美元)
保险金额: 8290美元
船舶: ss. “Banyang/Johneverett”
航次: 自上海至加尔各达在香港转船然后至BIRGANJ尼泊尔
承保条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条款(1/1/1981)
一切险(包括仓库至仓库条款)。包括偷窃提货不
着险,包括超过整批货物5%的破损险。[page]
案件5
保险单编号: SH02/3100201192509127
签发日期: 1992年9月16日
被保险人: ××××
被保险货物: 200箱压力灯(到岸价格,总额15864美元)
保险金额: 17451美元
船舶: ss. “Hualan v. 9219/Ivyeverett”
航次: 自上海至加尔各达在香港转船然后至BIRGANJ尼泊尔
承保条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条款(1/1/1981)
一切险(包括仓库至仓库条款)。赔偿不扣免赔率。
案件6
保险单编号: SH02/3100201193202743
签发日期: 1993年3月25日
被保险人: ××××
被保险货物: 50箱体温计(到岸价格,总额7560美元)
保险金额: 8316美元
船舶: ss. “Minhai 327 v. 9305/Kamaleverett”
航次: 自上海至加尔各达在香港转船然后至BIRGANJ尼泊尔
承保条件: 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1/1/82)
一切险(仓库至仓库参照转运条款)。
案件7
保险单编号: SH02/3100201194500914
签发日期: 1994年2月24日
被保险人: ××××
被保险货物: 50箱黑白相纸(到岸价格,总额23750美元)
保险金额: 39050美元
船舶: ss. “Zhekun v. 9403/Chekov”
航次: 自上海至加尔各达在香港转船然后至BIRGANJ尼泊尔
承保条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条款(1/1/81)
一切险(包括仓库至仓库条款)。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
案件8
保险单编号: SH02/3100201191101212
签发日期: 1991年1月15日
被保险人: ××××
被保险货物: 149箱计量器(到岸价格,总额8223.01美元)
保险金额: 9046美元
船舶: ss.“Sanjiang v. 9104/Tiger greek”
航次: 自上海至加尔各达然后至KATHMANDU
承保条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条款(1/1/81)
一切险(包括仓库至仓库条款)。赔偿不扣免赔率。
上述8个保险单项下所有货物由上述船舶自上海运往加尔各达港,然后由卡车运往Birganj海关。加尔各达港距Birganj海关大约1000公里。被保险人称,货物于尼泊尔Birsanj海关接受时处于损坏状况并有物件灭失(下称短少),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在保险单规定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了适当的检验。此后,检验人在如下检验报告中证明了该批货物的损坏和灭失:
┌──┬────────┬──────┬──────┐
│案号│检验数量 │发现损坏数量│发现短少数量│
├──┼────────┼──────┼──────┤
│1 │500打(250箱) │45打 │62打和8件 │
├──┼────────┼──────┼──────┤
│2 │158打(7箱) │- │45打和7件 │
├──┼────────┼──────┼──────┤
│3 │1116件(93箱) │25件 │300件 │
├──┼────────┼──────┼──────┤
│4 │310打(155箱) │33打和2件 │141打 │
├──┼────────┼──────┼──────┤
│5 │576件(96箱) │48件 │148件 │
├──┼────────┼──────┼──────┤
│6 │2400打(40箱) │- │331打 │
├──┼────────┼──────┼──────┤
│7 │1300盒(130箱) │800盒 │- │[page]
├──┼────────┼──────┼──────┤
│8 │1788件(149箱) │202件 │- │
└──┴────────┴──────┴──────┘
根据上述检验报告,被保险人指出保险人应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共计19019.07美元,包括检验费用。被保险人提出以下理由以支持其索赔:
1.被保险人符合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条款Ⅳ的所有必备要求,并依据条款提交了所有证明文件。
2.保险人已准备在大多数案件中部分赔偿被保险人一定百分比的损失,这表明被保险人的索赔是真实的,而且保险人手中的证据足已解决上述赔偿。
3.保险人不能因其未能向第三方追偿损失而否认其应承担的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因为如果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追偿,那保险的意义何在呢?
4.在类似的案件中,同一保险人全额赔偿了被保险人。
针对被保险人上述论点,保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在案件2、3、4、6和7中,虽然检验人将货物损失的原因归结于偷窃、野蛮装卸、水损和暴露日光,但是检验人同时指出不能确知货物损失的发生地点。在案件5和8中,检验人在检验报告中不能确定损失何时、何地发生以及如何发生。
2.在案件1中,保险人在尼泊尔的代理人在调查报告中提出,公路承运人声称被保险人提交的短少证明书并非其签发而系被保险人伪造。即使不存在上述潜在欺诈行为,因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损失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特别是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也拒绝赔偿损失。
在案件2中,直至1995年3月1日即保险人要求提交证明两年之后,被保险人才向保险人提交加尔各达港出具的装货条件证明书(下称加尔各达港方证明书)。该文件并未证明任何损失。另外,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公路承运人出具的损失证明书,这损害了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并侵犯了保险人的利益。
在案件3中,尽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了保险人要求的加尔各达港方证明书和公路承运人证明书以证明在加尔各达港发现货物损坏,但被保险人未能向在加尔各达港的船舶代理人和保险人代理人申请联合检验。
在案件4、5、6、7和8中,被保险人既未提交保险人所要求的加尔各达港方证明书,也未提交公路承运人证明书,这损害了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并侵犯了保险人的利益。
3.在案件2、3和5中,原则上,被保险人应当在扣除可以从承运人处追偿的到岸价格后支付保险索赔。但是,为了索赔能顺利解决,保险人决定部分赔偿被保险人。
针对保险人的答辩,被保险人进一步提出:
1.保险人不能将未能确知损失发生地点作为法律理由对抗被保险人的索赔。
根据保险法的原则,损失是由承保风险所致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无须证明损失是如何发生的以及引起损失的具体风险。
在所有案件中,保险人指定的检验人作出的检验报告中清楚地写明:申请检验没有任何迟延,损失的性质是由转运中偷窃和野蛮装货物引起的短少和损坏。这证明货物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保险人没有必要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加尔各达港方证明书,因为在海运航行中没有发生任何灭失和损坏,加尔各达港方证明书对于保险人没有任何作用。
在所有案件中,损失已经保险人自己指定的检验人证实。检验报告充分证明了损失的范围,损失是否是由承保风险引起以及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照料本条款列明的所有事项,被保险人因未履行上述责任而损害保险人权利时,保险人保留拒赔损失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已完全履行上述条款列明的事项,保险人无权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
3.当损失是由第三方的过失引起时,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而无须等待向第三方索赔的结果。[page]
4.关于案件1中伪造的证明,保险人未能提供公路承运人签发的任何证明文件,而仅仅依据了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人自己的代理提供的没有任何证据效力的调查报告。
针对被保险人上述观点,保险人提出:
1.如果被保险人未能证明损失是如何发生的以及具体是什么风险引起了损失的发生,那么被保险人如何能证明损失是由承保风险所引起的?
尽管在所有案件中保险人的代理申请了检验,但检验仅确定了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范围。
如果未能提交加尔各达港方的证明以及公路承运人证明,被保险人如何能充分证明损失发生在内陆转运中?
2.保险人代理作出的调查报告是详细而谨慎的,作出报告依据的证明文件是公正而充足的,因此,该调查报告应当是合法而有效的证据。
二、仲裁庭意见
海运货物运输条款(1/1/81)中相关条款如下:
“Ⅰ.承保范围
……3.一切险
除平安险和水渍险规定的责任外,本险种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害。”
“Ⅲ.保险的起算和终止
1.仓至仓条款:
保险责任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的仓库或储运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正常运输过程中持续,即在从上述起运地直接由通常的方式和路线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过程中不间断,包括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包括通常的延迟。存仓和转运,直至发生下述情况之一时终止: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到达被保险人用作分配或分送货物或者非正常运输的过程中的存储的其他储存处所……”。
“Ⅳ.被保险人责任
……4.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赔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正本保险单、提单、发票、装箱单、平舱单、重量证明、灭失和/或短少损失证明书、检验报告、索赔申请。
如果涉及第三方,还应包括向第三方索赔的文件。”
经审阅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独任仲裁员认定如下:
上述保险单下所有承保条件为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在一切险条件下,如果被保险货物的灭失和/或损坏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当赔偿在转运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被保险货物灭失和/或损坏。被保险人无须证明发生损失的最终原因,而只须提供初步证据。
被保险人提供了装箱单和清洁提单,这初步证明了被保险货物装船后处于良好状况,货物的数量也符合上述两个单证的记载。在目的地,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指定的检验人检验了货物。检验报告证明了被保险货物损失的范围并提出申请检验无任何迟延。检验报告还证明了损失的性质为分别由偷窃/偷盗、野蛮装卸、水损以及暴露日光引起的短少和损坏。这基本证明损失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定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发生在转运过程中即承保期限内。
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未能提交加尔各达港方的证明以及公路承运人的证明。双方争论的另一焦点是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以及保险人的利益是否受损害。独任仲裁员认为,被保险人有义务收集有关证明文件以确保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并有义务协助保险人的追偿。如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然而这并不能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
综上所述并考虑到向第三方追偿的可能性,独任仲裁员认为,如果装港的装箱单和清洁提单是完整的,并且目的地的检验报告证实了损坏,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货物的损坏。关于被保险货物的短少,独任仲裁员进一步认为,如果未能提供加尔各达港方的证明以及公路承运人的证明,被保险人应当从保险人获得一半的赔偿。另外,根据国际惯例,保险人应当全额支付所有案件中的检验费。
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如下:
案件1.应当全额赔偿保险货物的损坏。损坏的数额为855.90美元(45打/250箱×9515美元)。关于货物的短少,双方对被保险人提交的公路承运人证明书的真实性分歧较大。鉴于公路承运人完全否认其签发过该证明(参见1996年5月8日信函)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只须赔偿被保险货物短少损失的50%,数额为596美元(62打和8件/250箱×9510×50%)。本案检验费为73.53美元。[page]
案件2.保险货物未发生损坏。保险货物的短少损失应得到半数赔偿,数额为452.53美元(45打和7件/100箱×3971美元×50%)。本案检验费为100美元。
案件3.保险货物的损坏和短少均应得到全额赔偿。独任仲裁员强调,被保险人没有义务在并非最终目的地的加尔各达港申请联合检验。损失的总额为1486.52美元(25件和300件/170箱×9715美元)。本案检验费为78.40美元。
案件4.鉴于保险单中保险条件具体列有“超过整批货物5%的破损险”,因此被保险货物的损坏赔偿额为262.72美元[(33打和2件-203箱×50%)/203箱×8290美元]。被保险货物的短少损失应得到半数赔偿,数额为1439.52美元(141打/203箱×8290美元×50%)。本案检验费为100美元。
案件5.应全额赔偿被保险货物的损坏。损坏的总额为698.04美元(48件/200箱×1745150%)。被保险货物的短少损失应得到半数赔偿,数额为1076.14美元(148件/200箱×17451美元×50%)。本案检验费为81.77美元。
案件6.被保险货物未发生损坏。被保险货物的短少损失应得到半数赔偿,数额为458.77美元(331打/50箱×8316美元×50%)。本案检验费为100美元。
案件7.被保险货物未发生短少。被保险货物的损坏应得到全额赔偿,数额为6248美元(800盒/500箱×39050美元)。本案检验费为101.85美元。
案件8.被保险货物未发生损坏。被保险货物的短少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数额为1021.98美元(202件/149箱×9046美元)。本案检验费为46.15美元。
三、裁决
1.保险人自收到本裁决书45天内应向被保险人支付15277.82美元。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其中保险人应承担×××美元,被保险人应承担×××美元。被保险人在提请仲裁时预交了×××美元,仲裁委员会应退还×××美元。为方便起见,应退还被保险人的×××美元即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因此,保险人在支付上述1项所述款项外,还应加付被保险人×××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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