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涉外及国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分析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根据前述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十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述期限从仲裁裁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期限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这是法院必须依职权审查的内容。
在塞浦路斯瓦赛航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裁决作出后,英国高等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不构成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期限中断或延长的理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英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对于仲裁裁决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中认为:如果仲裁如果国际仲裁裁决中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应当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故从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而不应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承认及执行的期限。
对于在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而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齐的情况,最高院在山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案中认为: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国际仲裁,但如果提交的资料不完备,法院不应直接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而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并限定一个合理的时间让其补正,如其在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拒绝补正,则应考虑以其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驳回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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