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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9:46:34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43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广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8号402室。法定代表人习吉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金荣,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43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广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8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习吉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金荣,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38号爱美高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冯伟杰,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SC99037号仲裁申请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诉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广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2000)沪贸仲字第0342号裁决。2000年6月13日,本案申请人上海广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海广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0)沪贸仲字第0342号裁决存在程序错误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一、仲裁庭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冯伟杰系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接受冯伟杰及其委托的律师的申请立案受理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其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仲裁条款言明,“如果有争执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越权管辖不应由其管辖的案件,违反了其仲裁规则和仲裁法的规定。其三、在适用法律方面,仲裁庭没有依法适用有关国际公约,而是适用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这一效力不高的部门规章,极大地损害了本案申请人的利益。其四、仲裁庭审理期间,仲裁申请人即本案被申请人提供了许多英文文本材料,这些材料不仅没有中文译本,且未经庭审质证,仲裁庭以此作为裁决依据,有悖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依据充足、手续完备。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是否有效,应根据香港法律判定,申请人的相关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仲裁条款,中、英文本并不完全一致,英文本没有“北京”一词。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前曾就此问题向仲裁机关咨询,仲裁机关认为两种文本效力相同,被申请人可以在上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申请人从没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法律和仲裁规则,申请人已实际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案件处理的实体问题,法院不能以此为依据撤销涉外仲裁裁决。4、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外文书证是否需有中文译本,由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所谓被申请人必须提供中文译本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在仲裁庭开庭期间,申请人根本没有就证据问题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已认可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观点,申请人上海广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表了下列补充意见:1、对于管辖问题,申请人曾向仲裁机关提出过异议,由于申请人的相关人员不懂法律,故接受了仲裁机关有关人士发表的“‘上海’和‘北京’是一家”的观点。但是,申请人并没有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2、仲裁庭既然在中国境内审理案件,就应该以中文为正式语文,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书证材料理应附有中文译本。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2000)沪贸仲字第0342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冯伟杰是否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伟杰及其委托的律师是否可以代表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已详细列明了相关证据和香港公司条例的具体规定,充分论证其观点的合理性。反观申请人,其据以否定仲裁庭结论的依据,只是基于自己单方经验所作想象和推测,根据申请人为本案向本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的内容和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的这一想象和推测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仲裁条款,确实存在中、英文本表述不完全一致的问题。由于申请人根本没有就此问题请求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相关仲裁案件管辖权事宜作出决定。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是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规定的。经查,在仲裁庭审理期间,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仲裁协议或管辖权方面的抗辩,所谓被申请人的主体问题,只是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希望仲裁庭驳回被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及第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所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越权管辖不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一节,依法不能成立。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仲裁法并未将其列入可据以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且仲裁庭实际并没有引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作为裁决的依据,故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外文书证材料的中文译本问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已作明确规定,即“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因此,申请人在此问题上的主张,显然有悖仲裁规则,依法不能成立。至于质证问题,申请人并未指出有哪些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便被仲裁庭采纳为断案依据,故对申请人的事实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00)沪贸仲字第0342号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page]
  驳回申请人上海广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00)沪贸仲字第0342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上海广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可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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