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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6:03:14 人浏览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A1208室。
  法定代表人苏继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焕,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庆予,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玮鹏花园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胡建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益发展集团有限公司(KWONG YICK DEVELOPMENT HOLDING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永乐街168-170号荣成大厦14楼D室。
  上诉人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玮鹏公司)、原审被告广益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益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玮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5月11日,玮鹏公司与鸿华信公司、深圳市广德丰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华胜商业大厦的协议书。三方确认玮鹏公司在华胜商业大厦项目中除获得售楼利润2500万元以外,尚有投资收益余额600万元。因鸿华信公司未支付玮鹏公司应分配的利润,玮鹏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鸿华信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鸿华信公司对玮鹏公司提起反请求,并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玮鹏公司所属的“玮鹏花园”50套房产和银行帐户1个,广益公司以其物业提供担保。2003年1月13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深仲裁字第134号裁决书,裁决鸿华信公司支付玮鹏公司售楼税后利润2500万元,驳回鸿华信公司的仲裁请求。2003年2月10日,福田区法院下达《解除查封通知书》,对鸿华信公司申请查封玮鹏公司的50套房及帐户给予解封。由于鸿华信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致使玮鹏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已预售的8套房产,被迫与认购方解除合同,并支付赔偿金39.9万元;50套房产也无法售出,直接利息损失52.5万元;玮鹏公司为推广玮鹏花园楼盘,在售楼前期和售楼期间投入了285万元的巨额广告费用,却因房产被查封,营销方案和广告费都付诸东流。故请求判令:1、鸿华信公司赔偿因其申请查封错误,造成玮鹏公司无法履行认购书而支付的赔偿金39.9万元及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截止2003年3月30日为7532元);2、鸿华信公司赔偿因其错误申请查封造成玮鹏公司售楼款利息损失52.5万元(自2002年10月11日计至2003年2月10日,计算方法是30084644元×5.31%×120÷365);3、鸿华信公司赔偿玮鹏公司广告费损失2857101.43元;4、广益公司以其担保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鸿华信公司、广益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鸿华信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福田区法院对玮鹏公司的50套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后,明确告知玮鹏公司,所查封的房产可以继续出售,出售时通知法院,法院予以解封,以便到国土局备案。玮鹏公司当时也表示这样解决方法可行,不会影响其正常经营。故鸿华信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未对玮鹏公司售楼有任何影响,不可能造成其50套房产无法售出,也不会导致其营销计划和广告费付诸东流,更不会导致其无法售出房产被迫解除合同。玮鹏公司所谓的损失,要么不存在,要么与鸿华信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玮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益公司在一审时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玮鹏公司与鸿华信公司在合作开发华胜商业大厦过程中产生纠纷。2002年7月8日,玮鹏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令鸿华信公司支付税后利润2500万元及利息、投资收益余额600万元及利息、因该案仲裁所支付的律师费98万元等。鸿华信公司提起反请求,请求裁令玮鹏公司承担相关费用808万元、赔偿损失2204万元、返还多收的拆迁补偿费1200万元,并承担鸿华信公司为该案支付的律师费等。鸿华信公司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广益公司提供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A座1205号房产(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2000097480号)作为鸿华信公司的担保。2002年10月10日,福田区法院作出(2002)深福法执字第256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玮鹏公司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次日,福田区法院查封了玮鹏公司与深圳中核集团公司等4家公司联合开发的玮鹏花园第5、6、7号住宅楼项目的部分房产(5号楼6-10层50套房产),并冻结了玮鹏公司的1个银行帐户。10月17日,福田区法院执行庭通知玮鹏公司总经理胡寅铨至该庭,告知其保全事宜。胡寅铨提出冻结的帐号是玮鹏公司的售楼款帐号,请求不要引起玮鹏公司不必要的损失。10月22日,福田区法院又通知胡寅铨到该庭,告知其可提供另一帐号给法院冻结,法院将目前冻结的售楼款帐号解冻,冻结的款项转到玮鹏公司的另一帐号继续冻结;玮鹏公司可以出售查封的房产,但在出卖时要通知法院,法院予以解除查封,以便玮鹏公司到国土局备案,但出售查封房产的款项须汇入被冻结的帐号。胡寅铨当时称这样的解决方法可行,不会影响玮鹏公司的正常经营。但当天胡寅铨又向福田区法院致电,称所冻结的帐号是四家共管帐号,无法将所冻结的款项转到其他帐号冻结。2003年1月23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深仲裁字第134号裁决书,裁决鸿华信公司支付玮鹏公司售楼税后利润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驳回玮鹏公司关于支付投资收益余额6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驳回鸿华信公司关于玮鹏公司承担有关费用808万元和赔偿损失2204万元的仲裁反请求,玮鹏公司支付补偿金60万元给鸿华信公司,玮鹏公司承担鸿华信公司为该案所付的律师费5000元,鸿华信公司承担玮鹏公司为该案所付的律师费70万元。2003年2月10日,福田区法院下达《解除查封通知书》,解除了对玮鹏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page]
  玮鹏花园第5、6、7号住宅楼项目(3栋31层,共870套),于2002年7月23日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玮鹏公司为销售楼盘,在预售前后采取报纸、交易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广告宣传,支出广告费285万余元。玮鹏花园5号楼6至10层的50套房产中,在被福田区法院查封前,有8套由玮鹏公司分别与赖辉雄、黄大惠、白小峰(2套)、谢志忠、黄桂潮、陈克经、徐广雄等7人签订8份《楼宇买卖认购协议书》(部分还签有补充协议)。2002年10月30日至12月15日,玮鹏公司与7人又分别签订《解除认购书协议》,内容为:因玮鹏公司的原因房产被福田区法院查封,玮鹏公司无法办理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认购行为,并由玮鹏公司赔偿70%的定金。玮鹏公司向7人共支付了39.9万元的赔偿金(2002年10月30日向白小峰支付7万元,10月31日向黄大惠支付7万元,11月13日向黄桂潮及陈克经各支付7万元及4.9万元,11月15日向赖辉雄支付5.6万元,12月11日向徐广雄支付5.6万元,12月25日向谢志忠支付2.8万元)。另,玮鹏花园其他未被查封的820套房产在福田区法院查封前已售出100多套,在查封期间又售出100多套。玮鹏公司认为查封措施对玮鹏花园未被查封房产的销售也造成影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玮鹏花园5栋6至10层的50套房产,在开盘时的售价合计30084644元。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8份楼宇买卖认购书均为玮鹏公司格式合同。其中,第一条规定:首期定金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或之前付清。第二条第3项规定:“买方须于签订本认购书后七日内,即二OO__年__月__日前携同本《认购书》及身份证或公司证明文件与上述第二期楼款到甲方(玮鹏公司)/甲方指定售楼处签署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拟定之《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房地产买卖合同》一经签署,首期定金即作为楼款的一部分。”该条第4项规定:“如买方在上述期限内未前来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未依时缴付上述应付之楼款,则视作乙方(买方)自动放弃其所认购该物业之权利,甲方有权没收买方已交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并有权将该物业公开拍卖或另行出售,因转售而获得之一切利益全部归甲方所有,而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要求任何形式之赔偿。”
  上述8份楼宇买卖认购书中的5份,在签订当天,认购人与玮鹏公司又签订楼宇买卖认购书补充协议。认购人分别为:赖辉雄、白小峰(2套)、黄桂潮、陈克经。签订《认购书》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8月21日、8月25日、9月22日、10月3日。补充协议规定:“依据双方的约定,乙方(买方)自签订《认购书》七天内必须付足购房首期款后,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二个月内有权悔约。在这期间内如乙方悔约,甲方将乙方认购楼款的定金三天内免息退还给乙方。如在这期间内是甲方的原因造成双方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同意以双倍的定金赔偿给乙方。”
  另外3份《认购书》未签订《补充协议》,认购人分别为黄大惠、谢志忠、徐广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2年8月24日、9月19日、10月7日。
  鸿华信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福田分局基金收缴科出具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一份,记载单位名称为玮鹏公司,员工姓名白小峰,身份证号130304720701151,与玮鹏公司提供的白小峰与玮鹏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上记载的身份证号一致。玮鹏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否认白小峰在签订认购书期间是玮鹏公司的职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鸿华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查封了玮鹏公司价值2500万元的房产。按仲裁庭的裁决书,双方的支付义务相抵后,鸿华信公司尚需向玮鹏公司支付2500万元。该裁决不存在鸿华信公司申请执行债权的情况,故鸿华信公司申请保全是错误的,依法应赔偿给玮鹏公司造成的损失。广益公司作为鸿华信公司的担保人,应以其提供的担保房产对鸿华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华信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是玮鹏公司当时正在预售的商品房,玮鹏公司被迫解除了被查封房产的认购协议,并对认购人进行了赔偿。玮鹏公司这一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是因查封措施所致,鸿华信公司应予赔偿。福田区法院在查封房产后虽找玮鹏公司总经理谈话,提出变更保全方式的方案(将查封房产变更为冻结售房款),但并未作出正式的民事裁定书和通知书;且售楼帐号为四家共管帐号,玮鹏公司无法将售房款转到其他专供冻结的帐号,故玮鹏公司未能按照福田区法院的方案出售被查封房产,并非玮鹏公司的过错所致,而是因欠缺法律依据和事实可能。鸿华信公司辩称玮鹏公司可以出售已被查封的房产故不存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玮鹏公司为销售玮鹏花园第5至7号楼盘的870套房产共支付了285万余元广告费,而查封5号楼的50套房产未影响该楼盘其他房产的销售,故玮鹏公司要求赔偿全部广告费,是夸大自己的损失。对玮鹏公司主张的广告费损失,只能参照被查封房产占全部房产的比例酌情考虑,支持16万元。玮鹏公司要求赔偿查封期间因无法售楼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该部分被查封楼房在被查封期间不可能全部售出,故只能参照楼盘的整体销售进度酌情计算玮鹏公司的利息损失,对玮鹏公司主张的售楼款利息损失支持12.8万元(52.5万元×200÷8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鸿华信公司赔偿玮鹏公司向赖辉雄、黄大惠、白小峰、谢志忠、黄桂潮、陈克经、徐广雄7名认购人支付的赔偿金合计39.9万元及利息(各笔赔偿金的利息从玮鹏公司向各认购人支付之日起计至玮鹏公司应收回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鸿华信公司赔偿玮鹏公司广告费损失16万元;(三)鸿华信公司赔偿玮鹏公司售楼款利息损失12.8万元;(四)广益公司以其担保物??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A座1205号房产(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2000097480号)对鸿华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52元、保全费18020元,合计46472元,由玮鹏公司承担37642元,鸿华信公司和广益公司承担8830元。[page]
  鸿华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玮鹏公司所属房产被查封导致其解除认购协议并赔偿损失错误。1、玮鹏公司提供的楼宇买卖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解除认购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均为玮鹏公司单方提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2、认购书规定认购人7日内不签正式合同,即视为放弃认购,玮鹏公司有权没收定金。所有的解除认购协议均超出7天。除其中两份外,其余均超出两个月。认购书也未规定如不能签正式合同时,玮鹏公司应赔偿认购人。协议内容与玮鹏公司主张的已赔偿的事实相矛盾。3、为弥补上述漏洞,玮鹏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几份补充协议,违反了举证规则。4、福田区法院查封时通知玮鹏公司可继续出售被查封房产,这与玮鹏公司称因房产被查封导致不能出售是矛盾的。5、法院查封时曾告知玮鹏公司如查封房产不属玮鹏公司,可提出相关证据,法院将另行查封,但玮鹏公司并未对查封房产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当时并不存在被查封房产中有8套已被售出的事实。6、赔款发生时间不同,人员不同,但每人所写收据行文却高度一致,与常理不符,造假的痕迹明显。7、8套房的认购者中,白小峰、徐广雄等系玮鹏公司工作人员,串通造假可能性极大。(二)福田区法院查封了玮鹏公司的50套房产和银行存款70多万元,并告知查封的房产可以卖。玮鹏公司对查封房产并未表示异议,只是对查封帐号表示异议。查封房产和查封帐号是两个互不影响的事情,福田区法院并未提出将查封房产变更为冻结售房款的方案。是否变更冻结帐户,与是否可以继续销售被查封房产并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福田区法院曾提出将查封房产变更为冻结售房款,但最终未能实施,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据此认定“鸿华信公司称玮鹏公司可以出售被查封房产故不存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进而判决鸿华信公司应赔偿玮鹏公司广告费和利息损失,是错误的。(三)广告费属于正常的经营费用,不能称为损失;且广告费的支出基本都发生在房产查封之前,二者之间显然并无因果关系。如果说房产被查封影响了广告效应,倒是可以算一种损失,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作认真评估,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查封对广告效应有任何影响。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楼盘在查封前已售出100多套,查封期间又售出100多套。根据玮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广告制作发布的最早时间是2002年5月8日,绝大部分是7、8、9三个月内发布的。从5月8日到10月11日查封共5个多月,售房100多套。从10月11日查封到2003年2月10日解封共4个多月,售房100多套。查封期间房产销售并未受任何影响,反而略高于查封前广告密集发布期。原审法院判决鸿华信公司赔偿玮鹏公司广告费16万元,没有根据。(四)原审判决以该楼盘已售出200套房屋为基准计算出利息损失,房屋售出后有何利息损失?且查封前已出售的房产也计入其中,没有根据。(五)玮鹏公司在开庭过程中才提交补充协议,已过了举证期限。鸿华信公司当庭指出,原审法院仍强行组织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玮鹏公司答辩称:鸿华信公司恶意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其错误提出的保全申请造成玮鹏公司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益公司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在仲裁过程中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涉港损害赔偿纠纷。财产保全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即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第三款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鸿华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对玮鹏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福田区法院根据申请,查封了玮鹏公司所属玮鹏花园内50套房产。经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鸿华信公司和玮鹏公司的支付义务相抵后,鸿华信公司尚需向玮鹏公司支付款项。原审法院关于鸿华信公司错误申请保全的认定是正确的,三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page]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玮鹏公司遭受损失的范围,及损失与错误申请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有三项:1、因查封房产致使玮鹏公司解除与8套房屋的认购人订立的认购书并作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2、广告费损失;3、无法售楼造成的利息损失。
  关于解除认购书造成的损失。玮鹏公司被查封的50套房产中的8套房产在查封前,已经与认购人订立了认购书并收取了定金。其中5套房产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因玮鹏公司原因造成双方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认购方有权提出退房,玮鹏公司同意以双倍定金赔偿给认购人。上述5套房产和2002年10月7日徐广雄认购的房产,在2002年10月11日福田区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均未超过约定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期限。因上述房产被查封,玮鹏公司无法办理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协商与认购方解除认购书,并赔偿已收取定金的70%。上述赔偿款项是由于鸿华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所直接造成的,鸿华信公司应予赔偿。为证明上述损失的发生,玮鹏公司提供了认购书、补充协议、解除认购书协议、收条等证据。鸿华信公司主张认购者中白小峰等系玮鹏公司员工,且有关协议行文高度一致,认为有关证据造假可能性极大。但开发商和员工签订认购书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地产销售中大量使用格式合同,行文自然一致,鸿华信公司对认购书等证据提出的异议纯属推测,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否定玮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故鸿华信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鸿华信公司另提出解除认购书之时已超过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日,除其中两份外也均超过两个月,故玮鹏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并不等于解决争议,上述6套房产在被查封之时均未超出约定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期限,尽管解除认购协议之时已超过认购书签订之日两个月,亦不能否定查封与解除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鸿华信公司还提出,认购书中并未规定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玮鹏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但5份补充协议中已对此予以明确,2002年10月7日的认购书虽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但认购书中已明确玮鹏公司收取的是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认购书中虽没有明确收取定金的玮鹏公司不能签订主合同时的后果,但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定金的法律后果,故鸿华信公司否定定金性质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述赔偿金已实际支付,且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玮鹏公司有权请求鸿华信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一审期间并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玮鹏公司当庭提交补充协议,并不存在拖延诉讼的故意,原审法院对此组织质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鸿华信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玮鹏公司与谢志忠、黄大惠之间认购书的签订时间是在2002年8-9月签订的,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认购书的规定,如买方在签订认购书后7日内未前来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则视作认购方自动放弃其认购该物业之权利,玮鹏公司有权没收买方已缴付的定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公开拍卖或另行出售。认购书约定的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期限均在查封房产前已届满,故上述2套房产未能办理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与玮鹏公司房产被查封无关。玮鹏公司仍予以赔偿,没有合同依据,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无权向鸿华信公司索赔。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赔偿款亦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玮鹏公司向谢志忠、黄大惠赔付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万、2.8万,合共人民币9.8万应予扣除,玮鹏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为人民币30.1万元。[page]
  查封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的财产,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福田区法院执行人员表示玮鹏公司可以出售查封的房产,但并未作出正式的民事裁定书或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鸿华信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已经影响被查封房产的销售,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商品房被查封致使无法销售,玮鹏公司无法及时回收资金,遭受利息损失。玮鹏公司投入的广告费,目的是为了推介楼盘,促进销售。由于房产被查封致使该部分房产无法销售,使广告效应受影响。原审法院参照楼盘的整体销售进度酌情计算玮鹏公司的利息损失和广告费损失,是可取的,本院予以维持。
  广益公司为鸿华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判决其以提供的担保物对鸿华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广益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鸿华信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第三判项、第四判项、第五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鸿华信公司赔偿玮鹏公司向陈克经、黄桂潮、白小峰、赖辉雄、徐广雄等5名认购人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301000元及利息(各笔赔偿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玮鹏公司向各认购人支付之日起计至鸿华信公司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52元、保全费人民币18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52元,合共人民币74924元,由玮鹏公司负担人民币63253元,鸿华信公司和广益公司负担人民币11671元。因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020元已由玮鹏公司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鸿华信公司和广益公司向法院预交,玮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人民币16781元迳行付还鸿华信公司和广益公司,法院已收取的费用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 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 李云朝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韶妍
书 记 员 吴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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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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