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导读:
核心内容:人身损害赔偿而是民事的损害赔偿问题,那么民事赔偿问题需要注意哪些呢?它的一般原则是什么呢?要先看致人死亡的情形,再看身体受到侵害问题,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认为,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赔偿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换言之,就是以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作为标准,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财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标准。 笔者认为,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对这一原则很有重新思考的必要。对于因人身伤害而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来说,上述原则是完全正确的。问题是,并非所有的人身伤害都只导致财产损失。
我们先来看致人死亡的情形。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99条的规定,可以认为人的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为丧葬费、死者抚养之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那么,作为为人夫(妻)、为人子(女)、为人父(母)、为人兄弟姐妹的死者,除了给亲人造成难以以抚平的精神痛苦之外,还会导致其他的非财产损失,如父爱、母爱等天伦之乐的丧失。依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的较新见解,对于死者死亡给生者留下的精神痛苦是应当赔偿的,当然,此赔偿金也被称为慰抚金。这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看法。可是,对于天伦之乐的丧失的赔偿问题,却未有人提及。还有一点是,并非所有的人身伤害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在我们反对同态复仇的情况下,只有让行为人对他人生命的丧失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生命确实无法以金钱来估量其价值,但这是就生命的巨大价值而言的。难道能够说,因为它价值太高无法估量,所以就干脆不去估量?这在逻辑上是说不过去的。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行为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法律为什么不可以让行为人以财产形式对他人的生命的丧失予以补偿?我们都肯定人的生命都是同值的,大家生而平等。如果不对生命的丧失予以补偿,就会造成生命的不同值。例如,一个人有抚养负担,而另一个人无抚养负担,则同是被人致死,死者近亲属得到的财产却不相同。你能说他俩的生命同值?因此,笔者认为,不但要赔偿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且要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失,建立死亡赔偿金制度,以此作为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即严格的全面赔偿原则。
我们再来看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情形。
对于损害健康的身体权的侵害可归入健康权的侵害之中,而健康权的侵害的财产损失是可以计算的,因而自可适用上述原则。然而,一个健康人因健康的丧失,虽可得到一定的金钱赔偿,却也会丧失一些非财产性的东西,如事业成功的成就感、正常人生活的诸种乐趣。如果对此类损失不予赔偿,公平吗?显然不公平。对于非损害健康的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失往往并不是财产损失。就特定职业的人来说,其身体特定部位的损害如模特的长发、某些演奏员的指甲等的损害,必然会引起其财产利益的损失。
那么,对非特定职业的普通人来说,如何认定其财产损失呢?很难。例如一面目端庄的姑娘被致面部疤痕,她就可能找不到如意的郎君,甚至一生都不幸福。这“幸福”当然也不是财产损失。
总之,上述否定精神损害,漠视生命、健康、身体价值的“传统原则”是违反“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基本法理的,也是与“全面赔偿原则”相矛盾的,应当加以一定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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