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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对自侦工作的影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4 11:47:1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国家赔偿法和自侦工作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除了国家赔偿法引导着子镇工作,另一方面就是自侦工作在各方面协调着国家赔偿法的进行。二者相互作用,下文将是详细的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能...

  核心内容:国家赔偿法和自侦工作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除了国家赔偿法引导着子镇工作,另一方面就是自侦工作在各方面协调着国家赔偿法的进行。二者相互作用,下文将是详细的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4月29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将于12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申请门槛、赔偿范围、举证责任、监督机制、支付渠道等方面作了修改完善,对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也进一步强化了对执法机关的约束,对检察工作尤其是自侦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新挑战,自侦部门必须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努力提高办案工作水平,妥善应对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

  一、《国家赔偿法》与自侦工作密切相关的几项重点内容

  1、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对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的涉赔风险加大。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对刑事拘留的国家赔偿责任虽然延续了违法归责原则,但内容得以明确和具体,可操作性增强,为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提供了更充足的法律保障,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对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的涉赔风险明显加大。

  2、职务犯罪案件错捕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赔偿,加大了侦查部门的办案压力。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如果出现错捕,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是负责案件侦查的上一级检察机关,表面上看侦查机关的赔偿风险降低,但实际上检察机关总体赔偿风险增加:批捕权上提后,上级院对案件缺乏直接感知,错误逮捕的几率上升,导致赔偿风险加大。提请上级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出于自担法律后果的考虑,上级院将严格依据逮捕的证据标准来审查案件,最终会带来不捕率和撤案率的大幅增加。由于自侦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不捕”往往会对案件进一步深入侦查带来很多阻力和不便,减小了成案的几率。倘若此前侦查机关已经对嫌疑人采取了拘留措施,“不捕”、“撤案”决定将增加“刑拘”造成赔偿的可能性。

  3、举证责任倒置,自证才清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没有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在过去的一些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因为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赔偿难以认定。另外,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的,赔偿请求人更是无法举证。为保障赔偿请求的合法权益,在总结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从而平衡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的举证责任,并在特殊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羁押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保障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检察机关传讯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传讯后发生死亡、伤残等意外事件的,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法律责任,即“自证清白”,证明自侦部门没有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犯罪嫌疑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情事的发生。如果检察机关不能证明其是由于自杀、紧急发病、自残等自身原因引起的,则承担国家赔偿责任。[page]

  4、明确精神赔偿,损害要抚慰。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改变了过去“巨大精神痛苦无处寻赔”的现象,有利于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及尊严,因此,检察机关将面临着精神损害涉赔的风险。

  二、自侦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适应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

  1、进一步更新观念,强调依法办案。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将会带来刑事诉讼程序的一次重大变革。全体检察人员尤其是自侦部门的检察人员对此应有足够的思想准备,既不能非法限制、剥夺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正当权利,也不能心怀抵触地被动执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而应当模范带头遵守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把它看成是提高自身执法水平的机会,积极研究应对方法,不断提升执法能力和执法公信力,适应新要求。要彻底摒弃“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坚持严格、公正、文明、理性执法,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重视调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坚决杜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形的发生。

  2、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检察机关要强化监督,防范风险。要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明确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涉案物品的范围和权限,强化监督,消除执法上的盲区和漏洞,将检察执法工作全部纳入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规范执法行为,消除执法隐患,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从源头上避免和防范涉赔风险。

  3、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政法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切实有效地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特别是加强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以及违法拘留等行为的监督,及时有效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因非法证据造成错捕,进一步保障人权。

  4、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办案质量。要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侦查人员发现犯罪、突破犯罪、固定证据的能力,进一步提高侦查水平和办案质量。要规范侦查行为,做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坚决遏制和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放纵殴打、虐待等违法行为和涉案人员自杀、死亡等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

  5、加强培训,提高素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等,完善修改的内容很多。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要贯彻落实好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和当前的“反特权思想,反霸道作风”活动结合起来,不能盲目地认为不能办案了,而是要在怎么提高办案水平、办案质量和转变执法行为、执法方式上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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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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