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导读:
原《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新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删除了“依法确认”的字眼,取消了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确认程序。这意味着降低了国家赔偿的门槛,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就能直接启动,能够避免一些国家赔偿案件未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便“胎死腹中”,有利于实现公民的国家赔偿请求权。这是本次修法的巨大进步。
但是,新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却存在问题。修法时将“对”字也同时删除了,修改成了“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有可能导致概念上的杂糅以及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混同,即混淆了“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实际上,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自身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只是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条件。而赔偿义务机关之所以赔偿,是因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概念所属的法律范畴来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赔偿义务机关”是分别表述行为实施主体和赔偿责任履行主体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这可以通过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结合分析而得出。依据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可知“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行为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又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可以看出,“赔偿义务机关”是从赔偿责任履行主体角度来说的,是责任赔偿时才出现的概念。
其次,从概念之间的对应来看,“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完全对应行为主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其不包括“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新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表述“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会被理解为“是赔偿义务机关自身具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应当给予赔偿”。但是,当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了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时,赔偿责任由该行政机关承担,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主体其实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非“赔偿义务机关”,这一事实是不能改变的。[page]
综上所述,用“对”字既能引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的情形,又能避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不同法律范畴概念的杂糅,还能避免概念之间的对应疏漏。即“赔偿义务机关(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应给予赔偿”。
或者对第九条第一款进行句序调整,避免误认为是“赔偿义务机关自身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直接将“赔偿义务机关”与“应当给予赔偿”紧密相连,“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放在条文最前面;将责任赔偿主体(赔偿义务机关)与行为模式(应当给予赔偿)结合在一起,直接阐述赔偿责任的承担履行。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因此,建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改为:“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存在此类问题的还有:新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基于同样的理由,笔者建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或者改为:“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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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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