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分组审议发言摘登(三)
导读:
2009年10月27日下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汤小泉委员说,关于草案第34条第2项的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自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这里提出两点修改意见:第一,希望务必将“生活自助具费”改成“辅助器具费”,因为生活自助具费对于残疾人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来讲,没有什么具体的价值,一般花不了什么钱。现在残疾人不是主要需要这个,比如说肢体残疾需要轮椅、截肢了需要假肢,假肢和轮椅对残疾人的帮助是比较大的,而且这些价值也很高,如果这些辅助器具不赔偿,将严重降低他们的生活质量。因此说,应该对于残疾人给予这样的赔偿。第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这里存在一个问题,现在民政部门有一些伤残的标准,这个标准比较宽泛。我国90年在国家的支持下开展了第一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当时也出台了一个残疾标准,2006年我们进行了第二次残疾人抽样调查,根据相关专家的意见最后出台了残疾标准,现在这个标准还没有经过国家批准,如果说“残疾赔偿金”,等于是没有标准的赔偿金。而且,残疾赔偿范围标准比较严格,比如说小手指头,如果是被打了、切了,不造成残疾,但是是不是伤残,实际上是构成伤残的。所以,建议国家出台了正式的残疾标准之后,再规定“残疾赔偿金”,在残疾标准没出台的时候,建议改为“伤残赔偿金”,因为这有相关的法律支持。
陈秀榕委员说,建议草案第34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修改为“(二)……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扶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对死者生前抚养、扶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第34条第2款修改为“被扶养、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岁”。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草案第36条第4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这个规定比较笼统,难以操作,建议写具体一些。建议修改为“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的赔偿金按照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时的市场价格支付,但作出赔偿决定时市场价增值的,按照决定时的市场价支付赔偿金。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确认后有价证券贬值的,应比照查封、扣押、冻结时的价值之间的差额支付赔偿金。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确认违法时返还原物已丧失价值的应比照查封、扣押、冻结时的价值予以赔偿”。[page]
刘振伟委员说,第36条第7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的存款利息”,“应当支付银行同期的存款利息”,这句话的本意是清楚的,但表述不准确,其性质应当是赔偿金,赔偿金支付的标准相当于同期银行的存款利息。建议改为:“应当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的存款利息的赔偿金”。
辜胜阻委员说,过去大量的法律是规范民众的行为,而国家赔偿法是规范公权力,这是很难的事情,最大的亮点就是精神赔偿。因为原来的法律只是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现在草案中明确提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是草案很重要的一个亮点,受到了社会包括媒体的广泛关注。所以要把这一条更加具体化,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就会出现随意性。另外就是现在提出的方案如何在司法解释中根据实践予以明确,否则裁量权太大了,增加了随意性。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34条第1项,“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这里面有两个问题需要修改:1、造成身体伤害,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与当前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还不太一致,也与当前基本条款中的赔偿内容不一致,同时也是产生纠纷、反映较强的一些问题,建议增加“生活营养费”。2、减少了收入。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过于平等,又与其他法律规定不太一致,建议修改为“受害人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第36条列举了8项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处理方式,建议在其中加入毁损特殊财产的救济措施,除了给予相应价值的赔偿金外,还应当有适当的附加价值的赔偿。
陈燕萍(全国人大代表)说,第一,草案第34条第3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关于这点下面的一个标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实际上这个应该改为“独立生活为止”。因为现在处理的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18岁还在上学,还不能独立生活,也没有独立的收入。因此,应该改为相当于现在民事案件中给予的抚养费一样的规定,给到独立生活为止,这也符合目前赔偿的相关规定。第二,草案第35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比较含糊,标准一定要细化,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否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且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还是其他的规定,对“损害抚慰金”都要根据不同地区制定不同的标准,这样可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问题给予化解,而且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page]
姜健(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中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很有必要,但必须明确具体标准。现在的条款比较原则,建议增加操作性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额为赔偿金的标准,操作起来也比较方便,使这些条款实实在在落到实处。考虑到实践中出现只羁押了一天、但对其名誉有严重损害的特殊案件,可以同时规定一个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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