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
导读:
核心内容:公证损害赔偿是指公证机构因其错误出具公证书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关于公证损害赔偿的责任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由于传统上以及现实公证体制下,公证机构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有些地区公证机构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直属部门,有的公证机构甚至公证书的出具也要同级司法局局长或副局长审批,因此,有人认为公证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行为。与此相对应,也有人认为《公证法》是《民法》的辅助法,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理解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在公证范围内因公证员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相应的,公证错证赔偿亦应为民事赔偿,而非行政赔偿。
第一,从公证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来看,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公证机构的设立是沿袭前苏联的公证体制,将公证机构纳入国家编制,成为行政机关,充满行政性。这种作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方向和与此相适应的政府职能转变的取向格格不入。因此公证体制改革势在必行,建立自收自支的公证机构,把公证机构作为服务于市场经济的社会组织而不再具有行政权力性质,是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作为民事主体的公证机构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公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自然为民事法律关系。现实生活中仅以公证机构是国家编制还是事业编制为唯一根据来认定公证赔偿属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的认识是错误的。
第二,从公证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来看,公证法律关系的发生源于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和公证机构接受申请;公证法律关系的终止源于当事人撤回请求或公证机关拒绝公证。公证申请人与公证机构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非行政指令关系,即申请人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公证机构接受委托,并依法出具公证书。
第三,从世界公证体制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还是拉丁公证联盟,多将公证机构视为一种自由职业性质的机构,将公证人与律师等同,视为自由职业者,其职务行为不是经由某个行政机关审查批准,而是由个人负责,并以其职业保证金或职业保险基金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因此,开放的中国在公证领域也应该是与世界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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