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的基本准则
导读:
核心内容:公证处由国家设立,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办理公证业务及相关的法律事务。受理公证事项有其基本准则。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按地域受理的准则即一般的公证事项实行按地域受理的原则
《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第1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包括: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由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由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由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这四种选择是并行的关系,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采取这种并行受理原则主要是考虑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的种类有很多,既有国内事项,也有涉外事项;既有经济事项,也有民事事项。如果简单地规定某种公证事项只能向某一公证机构申请,会极大地限制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的权利,也不便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
例如,张某户籍地在北京(住所地),在武汉某大学毕业(事实发生地),聘用在上海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该当事人要申办学历公证就可以选择向北京、武汉或上海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又如,甲公司在天津登记注册,乙公司在广州登记注册,两公司在北京订立了合同,这两家公司既可以向天津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广州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还可以向北京(行为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二)按财产属性受理的准则
按财产属性受理的准则即《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第2款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这是对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的特殊规定,类似于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本条中不动产是指无法移动或者一经移动就要损害其价值的物。主要是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这一规定排除了非不动产所在地(诸如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公证事项的权利,除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外,其他的该类公证事项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三)特定机构办理的准则
特定机构办理的准则即特殊管辖,是指在公证机构不可能行使公证职权的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际条约或者法律授权,由特定的机关、组织或自然人代为行使公证职责。《公证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此外,司法部还授权香港委托公证人、澳门委托公证人负责办理香港、澳门发往内地使用的文书的公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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