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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法草案三审稿全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1 11:42:02 人浏览

导读:

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这是继2013年9月6日至10月5日的二审草案之后进行的三审。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资产评估法(草案)》全文...

  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这是继2013年9月6日至10月5日的二审草案之后进行的三审。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资产评估法(草案)》全文,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

  (三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 估 师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师、评估机构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签署、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评估师执业,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执业。

  第五条 评估师执业、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师依法执业、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接受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估师

  第八条 评估师是指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加入评估机构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 国家对评估师实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管理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国家实行评估师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评估师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由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评估师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颁发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网站上公布取得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并实时更新。

  评估师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注销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签署评估报告;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三)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四)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执业;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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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采用合伙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评估师。

  采用公司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十八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发现评估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依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评估师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师回避。

  第二十七条 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和验证,在分析、归纳和整理的基础上,形成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评估师应当分析有关评估方法的适用性,除依据评估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恰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在综合比较的基础上,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九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评估师、评估机构对其签署、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师或者评估机构签署、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师违法执业或者评估机构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其他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其他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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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第三十五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评估师、评估机构应当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组织实施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

  (四)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五)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六)依法监督检查会员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的情况;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八)监督管理会员执业行为,定期对会员签署或者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九)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职责,只能由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履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九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机构、评估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不合理限制。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设立评估机构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评估师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评估师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七)聘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违反本法规定,设立评估机构未向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评估师、评估机构有本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将处罚情况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由其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评估师因一年内违法执业被记入信用档案累计至三次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一条 评估师、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依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的评估,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签署、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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