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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在公司出资期限内股权的执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8 21:29:15 人浏览

导读:

■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约定因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并产生对外效力,为申请执行人利益而设的强制执行亦不例外。■人民法院在股权执行中应当把股权的现实状况向社会公开,尤其是通过拍卖程序变现的,应当将拟拍卖股权缴纳的出资额、欠缴的出资额等详细记载于拍卖公告中,
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约定因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并产生对外效力,为申请执行人利益而设的强制执行亦不例外。

■人民法院在股权执行中应当把股权的现实状况向社会公开,尤其是通过拍卖程序变现的,应当将拟拍卖股权缴纳的出资额、欠缴的出资额等详细记载于拍卖公告中,以确保股权承受人的知情权。

  修订后的公司法凸显了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在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具体到公司资本制度上,一方面放开了股东出资的时间,除一人公司外,股东不必一次性缴纳全部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在2年内(投资公司为5年)缴清,首期只需缴纳总注册资本的20%公司即可成立。另一方面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进行约定。这样,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势必大量出现为公司章程所容许,并为公司法所承认的尚在出资期限内的股权。这类股权的出现,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新的适用难题。

  一、强制执行是否受制于公司章程对被执行人分期出资的约定

当司法强制遭遇公司自治时,是司法强制让位于公司自治,还是公司自治让位于司法强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公司章程是经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全体同意,依法以书面形式制定的,用以记载有关事项,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作为具有自治法性质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效力范围应当仅仅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而对于公司外部人员,由于其并未参与到公司章程制定者之间的契约安排之中,公司章程理应不能成为规制他们的依据。从这一角度讲,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出资的约定不能成为约束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强制执行的理由。但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列为必要登记事项,并允许公众查询。由此,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约定因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并产生对外效力,为申请执行人利益而设的强制执行亦不例外。换言之,强制执行应当让位于公司自治。

  二、此类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的适格问题

实体法上的财产要构成金钱债权的执行标的,除应当具备作为财产的一般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1)处分性,即用于满足或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财产必须由被执行人享有处分权;(2)估价性,即执行标的的价值可折合为现金;(3)流转性,即可通过一定的方法或程序将执行标的变换为价金;(4)非豁免性,即执行标的须为执行豁免之外的财产。简言之,只要是被执行人有处分权并可依法转让的、具有财产价值而又非属豁免的财产,均可作为执行标的。

  具体分析尚在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内的股权,其具备执行标的的适格性。首先,这类股权属被执行人已部分出资,但由于其尚未完全到位而在权利行使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应成为限制转让的理由,被执行人仍享有处分权。其次,从会计报表上分析,这类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下的“长期股权投资”栏上,同时登记在被执行人所投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项下的“实收资本(股本)”栏上,这种资产负债表的记载方式,本身也就认可了这类股权的货币估价性。再次,由于此类股权既非禁止流通物,亦非限制流通物,因而具有流转性。最后,股权的强制执行并不牵涉到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品的问题,亦即非属豁免财产之列。

  三、股权价值衡量问题

股权是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利。股东行使股权并不直接及于股东投入到公司中的具体资产,而只能通过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要求。因此,从某种角度讲,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资产享有的一种份额利益,日本公司法将其表述为“持分权”。在股东完全出资的情况下,这种份额的大小取决于股东的出资在公司实收资本中的比例。

  对于尚在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内的股东,虽然其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依然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拥有公司股份,因为如果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只能在出资范围内拥有股份的话,势必造成有一部分股份成为无人认领的“无主股份”。当然,在具体的权利行使上往往会因其未能完全出资到位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行使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方面。这种限制一方面来自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对于利润分配权和新增资本的认购权,公司法规定股东只能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享有;另一方面来自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即法律赋予股东通过章程的形式对股权的行使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要求。因此,在衡量此类股权价值时,应当对上述两方面的限制予以考虑。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可作如下换算:以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比例乘上公司的净资产,同时扣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出资部分的价值。扣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出资部分的价值,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股权被强制执行后,股权承受人需负担这部分出资责任。

  四、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的承担问题

这里需要明确两个方面的问题:1.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是否需继续履行。笔者认为,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公力保障债权实现的手段,具有相对性,除执行当事人外,不能因执行行为而增加他人的负担或损害他人的利益,股权执行亦不例外。从平衡申请执行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不能因为此类股权的强制执行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出资义务落空,也即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因强制执行而有任何的减少。

  2.尚未出资的责任承担。从实践层面看,以股权承受人负担为宜。因为,在执行实践中,股权的执行往往发生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此时仍让被执行人来承担出资义务,势必对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不利。而由股权承受人承受出资义务,有实践运作层面上的保障,即由股权承受人在承受股权时向公司支付本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出资,同时让其享有完整的股权。这种执行方法,不仅股权承受人未受到任何的损害,也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符。为实现此目的,人民法院在股权执行中应当把股权的现实状况向社会公开,尤其是通过拍卖程序变现的,应当将拟拍卖股权缴纳的出资额、欠缴的出资额等详细记载于拍卖公告中,以确保股权承受人的知情权,维护强制执行的公信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唐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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