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导读:
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对原公司第28条的修改,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范围进行较大幅度的扩张,除保留原先的货币外,把过去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扩大为“知识产权”,包含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客运线路经营权等。对过去限制技术出资不超过注册资本20%的规定,修改为以货币出资的部分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
此处规定的连带责任,不仅是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其差额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也是责任人,就交付该项出资的差额,不分份额的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其他股东并无先诉抗辩权。但股东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低价高估,属于虚假出资的情况。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通过评估作价方式确定其价值,但因评估作价基准时间与股东转移财产权时间存在差异,在此期间,非货币财产出资价额受到市场及非市场变动因素的影响。[19]非货币财产评估时的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是否一致,主要是确定评估作价的时间点问题,不能将时间前移或后移。如甲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价值20万元的一辆汽车作为出资,评估作价时的价额为20万元。
公司设立后,市场情况发生了变化,该辆汽车的实际价额只有15万元,这时显然不能认为是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因为,此时财产受到市场及非市场变动因素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虽是新增设的规定,但与第31条的规定只是公司形式与责任人的称谓不同,其法理基本一致,无需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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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法学》2011年第5期【摘要】《公司法》第28条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应地要求公司设立时应提供财产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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