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难点探析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形式
导读:
美国的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是经由判例的确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揭去法人面纱”的概念最早溯源于1809年的美国银行诉德沃一案。 当时,美国最高法院为了保持自己作为联邦法院的管辖权而揭去被告法人面纱,以确定公司背后的自然人的公民身份。山伯恩大法官在1905年的一个判例中更加明确地阐明了否认公司人格的基本思想:“就先人的权威判例而言,如果说可以归纳一些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条一般规则就是,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法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将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诈欺,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围绕移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曾经存在分歧意见。这一点在2004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召开的公司法修改国际座谈会上表现的尤为明显。一说主张《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二说认为,公司法不宜对此作出规定,而应当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三说认为,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只应由最高法院在个案批复中确立该制度。四说主张,立法者应当授权受案法院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不宜规定该制度。
鉴于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又是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防弊制度,专业律师主张新《公司法》对此作原则规定,从而既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又为最高法院日后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采取了这一立法思路。
当然,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法院在运用否认公司人格的司法实践中,既需要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需要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寻求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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