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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日本月亮人会社因公司欠付买卖合同货款诉南通日出公司给付货款公司要求否定法人人格由全体股东作共同被告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02:06:58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日本月亮人针织有限会社(以下简称月亮人会社)。被告:南通日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公司)。被告日出公司系于2000年3月31日经批准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0万美元。公司共有三位投资人,分别是海安日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日本


【案情】

  原告:日本月亮人针织有限会社(以下简称月亮人会社)。
  被告:南通日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公司)。
  被告日出公司系于2000年3月31日经批准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0万美元。公司共有三位投资人,分别是海安日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日本三智株式会社及原告月亮人会社。其中海安日出服装有限公司应出资6万美元,该司向海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投入,入账验资后即从日出公司抽出归还了借款。日方两位出资人分别以设备投入,其中日本三智株式会社投资设备248万日元,原告月亮人会社投资设备245万日元,上述设备均已到位。
  因被告日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原告月亮人会社向被告提供服装生产设备。设备经日本国出口至中国,并经海关报关放行后,于2000年4月29日陆续安装到位。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小泽日出登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实物转让清单,双方在清单上注明了上述设备的台数及价值款,总价款为740万日元,但未明确支付价款的日期。2000年5月16日,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设立过程中投资人的出资情况作了验资事项说明,明确上述设备系按740万日元有偿转让。被告取得设备后迟迟未将受让设备的款项偿付给原告。后因被告公司的中方董事涉嫌犯罪被逮捕,公司经营陷于停顿。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函请海安县外经委转达被告,要求其于2001年5月25日支付740万日元的设备价款。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于2001年6月15日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我社将价值740万日元的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40万日元、赔偿利息损失36858.76元人民币、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人民币。
  被告日出公司答辩称:我司目前已停止经营活动,无力偿还债务。由于我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中方股东未能出资,我司因此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变更公司的三个股东为共同被告,由中外各方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出资人之一,其亦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既是本案的债权人,又是本案的债务人。
  
【审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而向被告转让设备,并在设备进口过程中,依法办理了海关报关手续,双方由此形成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原告在向被告转让设备时,双方未在转让清单上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又由于被告因其中方董事涉嫌犯罪而导致公司停业,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选择司法救济途径请求被告付款并无不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740万日元。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请求追加三位出资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由于被告的三个出资人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位外方投资人已依法出资到位,被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并由被告的三方股东承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风险,其自我否认法人人格的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出公司应向原告月亮人会社偿付货款740万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到期支付日元确有困难,可按实际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日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日出公司应向原告月亮人会社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人民币,与前款同时履行。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日出公司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是否应予支持?公司制度作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已基本被肯定下来,并在实施公司法中不断完善。作为公司法的经典——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负有限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然而,公司法人制度在实践中却表现为一把双刃剑。某些股东为了自己利益的无限满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施诸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业务混同等行为,将公司作为交易的工具,给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失,而不准备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这种问题,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有关的法律措施和法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法理,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人格的机能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这一法理在美国法院于二十世纪初首创之后,很快就为德、法、英等国所效法。近年来,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也有所适用,并已被学术界和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但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场合形形色色,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适用的具体情形,难免会出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公司为了免除某种社会责任或契约义务,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公司董事、经理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动要求否定自己的公司法人人格,法院是否可以准许呢?本案的原告月亮人会社作为被告日出公司的一个股东,和日出公司发生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后日出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在发生诉讼时,日出公司以中方股东抽逃资金使公司达不到最低注册资金为由,主张否定自身的法人人格,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各股东,并由各股东来承担责任。由此,就出现了股东日出公司自己告自己的局面。对于这种情况,能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法理来否定被告的法人人格呢?
  一种意见认为:日出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其中方股东抽逃资金致使日出公司的实际注册资金达不到法定的最低限额,虽然其余两个日方股东的出资已到位,但中方股东的行为使日出公司只是从程序上取得形式上的主体资格,而实际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完全违背了设立公司法人制度的社会目的,有必要否定日出公司的法人人格,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由全体股东对日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月亮人会社可对其他股东行使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与公司交易的禁止,因此,股东月亮人会社在善意、公平与谨慎的前提下和日出公司发生了经济交易,该股东就可以成为日出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因日出公司成立之初,其资本经过合法验资并经登记成立,公司已具备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股东亦因资本的投入,使资本的控制权和所有权与股东分离。对于滥用股东权利的中方股东来说,其利用对日出公司的控制权不但抽回了投资,而且主张对日出公司自身法人人格的否定后,由其他无过错的股东与其共同承担责任,这对其他无过错的股东显然是不公平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法理是为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立的,而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或控制公司的股东的利益主张否认自身的法人人格,有悖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初衷,有违公平、正义之法理念。故对于日出公司主动要求否定其法人人格,法院不应支持。[page]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透过公司面纱,对那些滥用公司人格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个人直索责任,作为对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有益补充,其目的是为实现法律当初设立公司制度的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虽然在实践中运用这一法理的具体场合有所不同,范围宽窄各异,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精髓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维护,即以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为基本宗旨,从而形成法人制度中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衡平的功能互补的两极。而所谓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正如亚里士多德在分析“公平”的理念时,将公平区分为“分配的公平”与“矫正的公平”。原本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以股东放弃其出资的直接控制权,并将其经营权让渡给公司的经营者,以此换回债权人对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这体现了一种“分配的公平”。如果股东不愿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控制权,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为了体现公平和正义,就应该由其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矫正的公平”。这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确保个别正义的实现,以使公平、正义这一永恒的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行中得到彻底地实现。
  西方国家公司法制度比较悠久,各国在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上均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在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也常有公司股东为自身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但通常遭到法院的否定。因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出资人成为最大的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的法定负担或其他义务,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来排除对之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月亮人会社已申请法院保全了被告日出公司的财产,被告日出公司此时要求否定自身的法人人格,变更三股东为被告,而实际上的中方股东只是为了投资而成立的公司,从未经营过,即使追加为被告也是空的,被告日出公司制造原告自己告自己的尴尬局面的更深层原因,是实际控制公司的中方股东对日出公司的财产已另有安排,企图通过另一诉讼来偿还与中方股东同一领导班子、两块牌子的另一公司,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使日出公司逃脱对原告的债务,将风险转移给已投资到位的无过错的两个外方股东。显然,有违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当然,对于中方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原告也可以提起股东之间的违约或侵权之诉。但本案原告选择了起诉日出公司,因此,法院这样判决是正确的。
  据此,笔者试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归纳如下:
  1?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应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该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有必要强调的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施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股东,公司董事、经理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谋自己之私利,对这种情况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只能依有关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董事、经理的责任。因此,应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即使事实上两种身份集于一身,只有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
  2?行为要件。应有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的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或契约义务或诈害债权人的行为、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的形骸化等。至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主观还是客观,可不必拘泥于权利滥用者的主观态度,这样,有利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意。
  3?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公司股东如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则表明该股东对公司人格的利用,已超出公司法人制度的社会目的之外,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律不能承认这种滥用行为。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法理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
  4?主张否定的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法理所体现的是严格责任,是针对滥用公司制度的股东设置的,因此,公司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定法人人格,只有因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失的受害者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代理人,才有权主张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公司股东一旦依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了以公司形态经营业务,则必须承担因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而带来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无过错的股东不会主动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往往是某些股东为了自己的目的,企图转嫁风险,逃避责任而主张法人人格否定,法律当然不能纵容这种行为。
  综上所述,应把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衡量个案中适用该法理是否恰当的最终标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被滥用,将损害债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来“矫正”。反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使合法股东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又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绝对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创设之本意。所以,司法中对每一适用该法理的判例,都应用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来衡量其适用结果,以保证创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真实意图的实现,也使公司法人制度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补充中,实现其双重价值目标的统一。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燕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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