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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建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01:54:01 人浏览

导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引入我国《公司法》。但是,我国《公司法》只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案件的审判中还存在一定的欠缺。因此,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已有理论和实践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制传统和现实情况,采取制定法的形式,不只对其进行原则上的笼统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引入我国《公司法》。但是,我国《公司法》只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案件的审判中还存在一定的欠缺。因此,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已有理论和实践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制传统和现实情况,采取制定法的形式,不只对其进行原则上的笼统规制,还应在民法一般法、公司法、诉讼法中分别规定相应的规范,从而形成一套比较完整、详尽的制度。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价值
(一)公平正义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对立法和司法而言,正义是重视法律追求的永恒目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先承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种准则,以维护公司人格独立的社会价值,保证投资人在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大胆进行投资,实现一般正义或者说是社会正义;但是法律又必须同时保证投资人不得在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同时滥用公司人格,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个别正义。所以,要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由此形成法人制度中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互补的两个方向。公平作为正义的核心,始终是法律所应当奉行的一种价值观。公司法人制度在公司的出资人和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了一种利益和负担均衡分配的平衡体系,也是一种公平的社会秩序。然而这种公平的社会秩序可能被公司法人制度中位于优势地位的公司股东的违章行为所破坏,为了消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冲突,必须建立新的法律规则与之平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试图矫正这种失衡的利益关系,也是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实现衡平的最佳方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理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并且作为衡平法上的一项司法原则而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衡平法原则的运用,是通过法院的判例决定的,来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而衡平是实现“矫正的公平”的基本方式。在现实中,法律不可能被制定得完美无缺,可以严格地适应到属于法律规范之内的一切实际情况,所以法官必须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用来缓和法律规定所固有的刻板性,而平衡的最终作用就是用于使某些法律规则效力的一般原则特定化,即具有修订、补充、完善法律的功效。所以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都是首先在司法判例中运用并长期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因为它作为“矫正的公平”,必须要借助于衡平的方式,“在司法审判中给法官指出一个方向,朝着这个方向审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民法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集中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在公司法中有所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公司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不得使用欺诈行为来逃避法律义务;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公司在行使权利时应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协调各种利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正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公司行使权利必须有一定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即构成了股东权的滥用,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违背这些原则的行为,就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民法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集中体现。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效地弥补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但其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舞弊者的护身符。因此,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有时会阻碍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义就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前提,规定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现状
近年来,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不少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等行为,从而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为了维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公司法》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基础上,增加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特别规定。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应规定。《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有三项基本内容:(1)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界限。股东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行使权利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范围,就构成股东权利滥用。(2)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则。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和后果。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欠缺。虽然在《公司法》条文中已经制定公司人格否认的条款,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不深入和具体。
1、对公司人格否认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和相对独立性都有明确的概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例外和补充,也应该有明确的概念。而且,在确定公司人格否认概念时,应明确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存在,而不是对公司制度的完全否定。
2、对公司股东权利滥用范围和责任承担的规定比较笼统。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权利滥用范围和责任承担的规定比较笼统。只规定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包括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债权人、被损害权利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四种,而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否需要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的判定、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是否是控制股东、是否就是大股东、其他股东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而关于赔偿责任也只是规定了两种情形和两种责任,这对于众多复杂的公司问题显得有些太过笼统,在解决纠纷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影响法官对法律具体条款地引用。 [page]

3、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很多,很难一一列举,所以对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很难确定到具体条款。然而,作为一个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法律的存在是法官判案的重要依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适用条件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现实中面对具体问题时,司法机关的认定和裁判仍有困难。当然,到底把适用条件规定到什么程度,还需把握一个“度”的问题。过于原则性会给司法实践的裁判带来困难;而过于详尽,则会抑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何况公司问题复杂而多样,不可能毫无遗漏地把每一种情形都预先设定好。
三、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建议
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性条款,对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立地位滥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纵观我国当前的民商事审判实践,目前的概括规定对实际案件的审判是不足的。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
(一)原则性规范和一般性规范可在民法一般法中体现。民法与公司法是一般法和商事特别法的关系,这决定了民法基本原则的理念必然渗透到整个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规范架构中。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是这些原则毕竟是普遍性的、一般性的原则,并非专门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设立。因此,我们在制定法规时,还应当直接在民法法人制度中设立法人成员或法人设立者滥用法人资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以此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性规范。
(二)具体的实体规范可在公司法中进一步详尽规定。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制度的基本法,我国《公司法》对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具体实体规范,诸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基本情形、基本要件及法律后果等,没有在公司法中系统加以规定。
1、在总则部分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定中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作为以制定法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总则性规范。
2、在法律责任部分概括规定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和公司法人形骸化的情形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很难穷尽列举,因而我国立法应在对其作概括性定义,在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表现尚不充分的目前,暂不采取列举性立法,以使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在立法上呈开放性体系。
3、完善现行公司法关于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强化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在关联企业情形下,有限责任制度在关联企业中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我国在《公司法》中应该明文规定控制公司因其控制行为给从属公司造成损害,致使从属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向从属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程序性规范可在《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程序性规范主要包括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问题。对于专门性问题,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一般性的问题则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在《公司法》规定上述有关实体规范的同时,应规定因上述情形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控制公司或其他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关联企业的情形,应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2、《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某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直接规定,对于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公司法人形骸化情形的,应当以公司、公司股东、相关公司为共同诉讼人。
3、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不仅仅发生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在败诉后,往往会通过注销企业、歇业、虚假合并或分立等方式转移资产,实现“脱壳经营”以逃避强制执行,使判决沦为一纸空文。现行法律应当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有公司法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公司法人形骸化情形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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