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有限定?
导读:
有纳税人咨询,我们是一家教育机构,我公司管理层做出决策,将自然人股东张某的股份转让给另一家公司(这家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仍是张三),转让时以张某投入我公司的出资额为转让价格,张某在我公司成立时投入了10万元,本次转让时仍以10万元转让股份,张某的股份转让行为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转让所得为0,请问:这样的转让价格在个人所得税管理上有无特别规定?我们计算个税的方法是否正确?
(1)您所述自然人张某转让股权投资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符合现行个人所得税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19号)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2)对于转让定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提到:“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对于您提到的这种关联方转让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年第362号)中也强调: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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