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导读:
(一)对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不同理论对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公司法》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有的更是禁止性的规定,如《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了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问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所以违反《公司法》的此类禁止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是在实践中,常常还会出现公司章程中约定对股东转让其股权进行限制的情况,如果股东此时违反该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定,而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对于这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可以自由转让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司章程不得作出限制其转让的约定,否则应当确认其为无效的约定,违反该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或者公司发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此种约定应为有效,违反此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公司法》
第14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对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一般标准我们认为,股东权自由转让虽然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原则,即是指股东有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何时转让、转让给何人、转让多少股份、转让价格几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强制股东出让其股东权。①但是从这一原则出发,其最为基本的含义是指公司章程不能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不能在∑般意义上否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即不得作出“禁止股东在任何条件下转让股权”的约定。
①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但是,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违反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作出这样认识的立论依据主要是“公司的合同理论”。另外,公司法的基本职能在于提供一套“模范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同时,绝对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特别是不能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性质的要求。允许章程加以适当限制已成为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
(三)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其股权条款效力的例外承认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还应当从保护公司股东基本权利出发,对公司章程的这种约定作出一定的限制,其理由是公司章程也会存在违法或不合理的地方,对于违法或者不合理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应一概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下列条款可以认定属于无效的章程条款或者说在下列情况下,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1.公司章程的该规定是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参照《合同法》’的精神,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相应的公司章程条款也应当确认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即此时股东违反此种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
2.公司章程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的禁止,造成股东无法转让股权。
这种规定因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是无效的,当然不能以股权转让违反这些约定认定合同无效。
3.经公司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即在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定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对该转让行为表示同意的,我们认为,此时,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的同意,可以产生与修改公司相等同的法律效果,即可以视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再是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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