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决定公司“去留”
导读:
修订后的公司法护身 股东决定公司“去留”
案情
南京某机电公司股东们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就公司经营管理、发展方向等问题发生分歧,股东陈某遂以公司章程中“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均可解散”的约定为依据,向法院提出要求解散公司。日前,南京白下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机电公司予以解散。
原告陈某诉称,他与李某、胡某在2004年3月签订公司章程,成立了某机电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三人就公司经营管理、发展方向等方面产生了较大分歧,而且公司的业务也难以开展。考虑到公司章程中三方约定,股东中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的,公司可以解散。为了给自己减少损失,陈某要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所称公司业务难以开展并非事实。公司并不存在经营困难的问题,而且继续存续也不会给股东的利益带来不良后果。是陈某滥用股东权利,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
庭审中,被告机电公司认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符合解散规定。为此,被告提供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相关报表、与客户间的往来合同及对账单。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李某、胡某2004年成立公司,陈某与李某出资额各占注册资本的38%,胡某占24%。三人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中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均可解散。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公司必须符合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意见,应当是公司僵局时的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五条解散事由,其中一条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因此,原告陈某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要求公司解散,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修订后的公司法护身股东决定公司“去留”南京某机电公司股东们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就公司经营管理、发展方向等问题发生分歧,股东陈某遂以公司章程中“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均可
股东有权决定公司去留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
摘要: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与公司的连带责任有着不同的看法。本文通过考察司法实务界的不同做法以及理论界的不同学说,对该款规定的连
分包公司需要有分包资质。建筑工程是特殊行业,承包人需要在其资质范围内进行承包,在合法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把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分包公司同样应当具有相应的分包资
代扣代缴社保会计分录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支付工资时代扣社保时:借:应付职工薪酬,贷:银行存款或现金;公司代职工缴纳社保时:借:其他应付款——代扣代缴社保;贷:
面对处罚而审计单位拒不执行会受到的处罚为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