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
导读:
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揭示股东权之保护为立法宗旨之一。《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括。其中,第一项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第二项和第三项权利属于股东共益权的范畴。《公司法》还在其他各章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股东权的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以下权利: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请求权(第34条);公司赢余分配请求权(第35条);优先认缴增资权(第35条);股东会议出席权及表决权(第43条);股东会议召集请求权(第40条第二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87条第二款);
股份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以下权利: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第104条第一款);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第98条);建议权(第98条);质询权(第98条);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第101条第三项);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权利(第22条);股票交付请求权(第133条);新股认购优先权(第134条第四项);股份转让权(第138条);公司赢余分配请求权(第167条第四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87条第二款)等。
《公司法》还通过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互相制衡机制以及董事、监事和经理对公司所负的义务保护股东权。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第3条第二款)得到立法确认。《公司法》还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条款(如第103条第一款、第204条第一款等)。
为了清楚地反映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状况,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讲,公司股东在目前的公司法律框架下,明确享有的股东权利及其法律依据的状况,笔者以下面图表的形式予以表示。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不尽人意是不争事实,其中不完善之处已经有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做了深入的探讨。在此,我只指出一个具有共性的问题,那就是公司法对现有股东权利的规定是提纲式的列举,这种方式有两个大的不足:其一,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行使程序,使得权利实际上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比如,《公司法》第133条规定了股东的股票交付请求权,但是没有规定股票交付的方式、股东向谁主张股票交付、股票交付的时效等等问题。其二,没有进一步规定,当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或权利行使出现障碍时的司法救济程序。典型的如第102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10%以上股东享有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当董事会拒绝召集股东会议,或股东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议,而董事会拒不召集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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