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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主体资格要求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2 11:22:34 人浏览

导读:

一、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公司股东中数量最多的一类是企业法人。一般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均有权对公司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没有专门的限制。《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的出资
一、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

公司股东中数量最多的一类是企业法人。一般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均有权对公司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没有专门的限制。《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企业法人对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企业法人必须依法存续,即企业法人应当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未依法办理核准登记手续,不存在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它终止企业法人的情况。

对于非企业法人的股东资格,法律进行了限制。但是,依据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第173号文规定:“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

二、自然人股东的主体资格

有关自然人股东资格条件,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作为设立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是否应受到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继受股权的自然人是否应受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在此,做一简单归纳。(有关自然人股东主体资格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成为公司股东。关于继受取得股权,如通过法定继承、受赠、有偿受让等,公司法未作禁止性规定,理应允许。对于原始取得成为股东,也即该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具有较大争议。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日本、韩国以明确的立法规定允许该行为能力欠缺者具备公司发起人资格,德国的立法亦明确允许,但是,同时要求必须通过代理方式,即有限制的允许;美国、台湾立法规定禁止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公司发起人。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应当借鉴德国立法,有限制的允许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公司发起人,即要求必须采取代理制度。)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股东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股东资格应当视情况而定。

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角度分析,公司设立是一种市场准入行为,对公司的投资在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7条规定,该合同行为的效力待定。当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拟和他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为设立公司时,若他人明知,则可采用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方式以明确合同行为的效力。若他人不知且公司章程已签署,则可采取事后追认的方式明确合同行为的效力。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合同法》没有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即该合同行为无效。

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通过继承或受赠制度拟取得公司投资主体资格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无效。该等行为属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获利性质,为有效行为。

三、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独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具有向公司出资的股东资格。

首先,合伙在人格、财产、利益结构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已经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

其次,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已经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同时,民事诉讼法也已经确立了合伙的诉讼主体地位,如果实体法上不能作为主体资格,那么在诉讼法上却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是毫无意义的。

再次,公司股东之间爱你的协议出资、协议制定章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该行为适用《合同法》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所称“其他组织”当然包括合伙企业。

因此,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团体具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地位,其向公司的投资行为系合同行为,受《公司法》和《合同法》共同规范,合伙企业具有向公司投资的主体资格。

四、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可以出资成为公司股东。但当个人独资企业成为股东时,与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直接出资成为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并无差异。

五、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出资一般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参照自然人的规定进行。

六、党政机关公务员股东的资格限制

1、党政机关和干部不得出资设立公司

2、退离休干部的参与设立公司

3、国家公务员不得设立公司

4、央企领导不得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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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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