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违法所得入股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导读:
用违法所得入股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案情回放
2005年2月,刘x与谢x等3人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建立了股东名册、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刘x投入的20万元股金,全部是其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负责人期间的贪污所得。2006年1月8日,刘x贪污之事东窗事发后,其家属在刘x的要求下,另外筹集资金,主动全部退清给了某国有企业。不久后,刘x因贪污罪但由于积极退赃被法院从轻判处刑罚。其间,谢x等3人曾召开股东会议,以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取消了刘x的股东资格,刘x的20万元股权则由其他股东收购。由于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经营红火、利润丰厚,此举自然遭到了刘x的坚决反对。鉴于交涉未果,刘x遂委托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谢x等3人召开股东会议就此所做出的决议无效,并确认其具有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法理评析
首先,刘x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管刘x表面上具备《公司法》认定股东资格的根本依据,但出资人协议、公司章程等,毕竟是股东之间的合同,此类合同成立、生效与否,应当以合法为前提。更何况法律的适用不应孤立,而应兼顾各相关法律之间的对应规定。刘x投资之款系贪污之款,来源于国有公司,损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表明其在违法程度上不是一般的违法,而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此相对应,刘x利用犯罪行为所得而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当属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之时就无效,即是刘x的入股,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当然,谢x等3人也无权私自处理,从民事诉讼的角度上看,刘x的股份及其所分配红利属于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或非法所得,应当由法院予以收缴。
其次,从刑法角度上看,赃款入股升值部分同样不能转化为刘x的合法财产,必须予以追缴。对赃款的追缴包括赃款本身和因赃款所取得孳息。本案中,刘x贪污之款(赃款)被投资入股,赃款的范围也就包括股份和所获得的收益(孳息)。只不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当然,如果股份处于亏损状态,不法行为人则必须将股份变卖或者拍卖后不足犯罪数额的价款差额部分予以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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