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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4 04:00:55 人浏览

导读: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来源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及对外信誉的物质保障,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股东足额出资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条件,公司资本制度成为《公司法》中贯穿始终并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新《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
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来源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及对外信誉的物质保障,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股东足额出资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条件,公司资本制度成为《公司法》中贯穿始终并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

新《公司法》采用了折衷资本制,也可以说是法定资本制加认缴资本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为三万元,第八十一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为500万元,并允许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投资公司更是放宽至5年。

这不仅充分彰显了《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全民经商,促进投资创业的价值取向,而且意味着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突破,兼顾了法定资本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授权资本制的灵活优势。

有限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股东若违反出资义务,从公司内部关系来看,表明了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转稼给公司债权人的企图,可以认为其存在针对所有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广泛的恶意。从公司外部关系来看,债权人之所以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基于相信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章程公示的资信状况,期待着实现其全部债权,若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则必然使每一个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面临债权不能清偿或部分清偿的风险,若出现这种后果,则可以认为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与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公司纠纷案件的实务中,有限公司股东违反投资义务引发的纠纷占据相当大的比例。

股东违反投资义务的表现可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大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违反公司法规定,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骗取公司成立。其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虚假出资既可出现在公司设立时,也可出现在公司增资时,通常表现为:
1、以无实际资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包括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差额)。
5、为应付公司设立时的验资,将资金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资金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或转移。
股东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付验资,但在公司成立前即已抽回的,构成虚假出资,而非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表现形式有:
1、公司从股东手中回购股权,但未办理减资登记。
2、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部分或全部抽走。
3、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4、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在验资完毕后,抽走部分或全部。
5、违反公司法16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前行分配利润。5、违反公司法167条规定,在弥补上年亏损前分配利润。
6、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7、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
8、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帐。
9、公司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性质不同,虚假出资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抽逃出资不会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仅在所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其依据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状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则公司的独产法人资格就自成立时至公司解散时止始终具备,不因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因此,股东无论抽逃多少资本,即使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由债权人举证,但不宜不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法院应当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审查,如果财务资料不足以认定抽逃出资的,应驳回原告起诉而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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