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开公司 公司回收股权”的效力
导读: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收购离开公司股东的股份。”是否有效?
案例:《人民法院报》2007年 2月 17日刊登了一则案例判解,某法院一审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原告滕芝青是被告某市健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 4万元,拥有 0.45%的股权。2002年 7月 28日,被告某市健康医药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最终以 872票同意、8票弃权获得通过。原告滕芝青弃权。2002年 7月 31日,原告离职。被告于 2004年 12月 8日书面通知原告,其股权已依公司章程转让工会持股,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原告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被告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受案法院认为股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当事股东未被通知参加或者投票表示反对(或弃权),该股东会决议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利用资本多数决对原告实施的私人强制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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