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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公司出资不实 原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17:01:19 人浏览

导读:

设立公司出资不实原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甲集团公司与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经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乙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甲集团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

设立公司出资不实 原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甲集团公司与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经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乙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甲集团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乙建设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甲集团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乙建设公司人民币120万元,剩余标的因乙建设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法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甲集团公司向法院请求,以设立乙建设公司的丙公司投入资金不实为由,要求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提供了证据材料。

法院查明:乙建设公司在设立时,开办单位丙公司其8000万注册资本中包括2583万元的房产及机械设备实物投资,700万元房产未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机械设备虽有调拨单,但机械设备没有实际到位,有乙建设公司原验资单位A和B会计事务所的实物验资情况说明,丙公司再未整改补充。乙建设公司在工商档案实物财产登记中只有机械设备调拨单,却没有具体设备台帐记载。上述事实,有甲集团公司提供的A会计事务所和B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中未见机械设备实物的证明材料,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乙建设公司注册资金投资不实的处罚通知。

[评析]

本案中能否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A和B会计事务所未见机械设备实物向有关部门出具验资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追加丙公路局为被执行人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丙公司存在实物出资不实的事实,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房产,应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不动产产权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丙公司的房产未进行房产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其产权也就未发生变更或转移,乙建设公司虽然实际占有和使用但无所有权。2、实物投资部分的机械设备,虽然丙公司有机械设备调拨单,但在两会计事务所验资时并未见到实物,系出资不实3、丙公司应在实物投资258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应当追加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1、关于丙公司设立乙建设公司的实物注资部分,验资单位两会计事务所在没有核对产权所有权和未见到机械设备实物即出具验资报告,使被执行人乙建设公司得以注册公司,造成损害的也应在注册资金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实物注资的房产因产权未转移,机械设备未实际到位应确定为注资不实,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比较稳妥的。

以上意见对追加的被执行人没有分歧,只是对部分实物投资和追加的被执行人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不同认识。对适用法律《执行规定》第80条意见相一致,根据本案证据的质认与核实情况,我认为第一种意见既清楚又简洁,理由是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是确定的。对于两会计事务所是否存在过失,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因已在验资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工商档案中有记载,丙公司事后未整改补充,责任应由丙公司承担。会计事务所如实向法院说明并出具了书面证明,且符合事实,有某市工商局的文件资料佐证,当事人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和要求,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原设立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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