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 司法解释
导读:
新的《企业破产法》自去年6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一年,但探讨仍在进行,争论依旧激烈。
昨天闭幕的“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透露,针对现在《企业破产法》在审理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院已经正式启动了关于破产法的司法解释。
“半部”破产法
“虽然我国有了《企业破产法》,但这一法律在实践中也确实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组长、全国人大财经委原副主任委员贾志杰告诉记者,类似的问题有很多,包括企业在清查分析中应进入哪个顺序,住房公积金能否列入第一顺序,还有不能支付破产费用的债务人被终止程序后怎么办等。
贾志杰表示,这样一些问题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新问题,都需通过制订新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有一些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来加以解决。
他告诉记者,由于该法争议很大,所以好多条款都是折中的产物,有些内容都没有规范进去,“就实质来讲它名字叫《企业破产法》,但并没有包含所有的企业,比如金融企业。作为破产法也应当包括个人破产,但是个人破产到现在没有规定,而个人破产这方面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急需依法规范。”
另外,他认为,汶川大地震产生的一些新问题也和破产法有关。比如,居民买房贷款还没有还完,房子因地震倒塌了,怎么办?“如果有了个人破产法的制度,就在很大程度上有了法律依据来解决这些问题。”
贾志杰认为,目前的破产法仅仅算是完成了半部,并建议将完善的破产法列入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
针对破产法存在的问题,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副主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尹正友认为,该法的司法解释应当在上市公司重整、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模式与特殊制度、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相关问题以及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等方面,予以细化和明确。
贾志杰说,在该法实施一年间,政府有关部门、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部门都做了大量的工作。最高院分别出台了管理人指定办法、报酬确定方法及法律实施有关衔接的规范文件,并在研究新的司法解释;证监会、银监会也分别在组织制订相关管理办法。
现实难题
据悉,破产法实施一年来,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并不多。1998年到2008年十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64311件,2007年受理破产案件只有3817件。
“企业的破产案件每年不到一万件,这种情况我觉得不是很正常。这并不是说明企业经营效益都非常好。”奚晓明说。
他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其一,过去的破产法及现在的破产法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法人,并不包括个人,“也就是说,只有经营型破产,没有消费型的破产。”其二,主体行为不规范,许多资不抵债的企业采取自消自灭的形式退出市场,“我觉得,这与对不依法清算而解散企业的行为没有相应的严厉制裁措施有关。”其三,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因素,一些法院存在畏难情绪。
奚晓明认为,由于现实瓶颈约束,法院在实际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面临较多难题。
一个是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关于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是不是应该考虑引入财产所在地标准,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另外,“在案件管辖和受理方面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经营机构、上市公司等特殊类型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是否应该有特别的规定。”
二是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方面。“新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想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破产事务,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定位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如何定位法院与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这是我们在实施新破产法之后面临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另外,包括上市公司的重整问题、关于破产企业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问题、关联公司的破产问题和非企业组织的破产清算问题等,也一直受到关注。
奚晓明告诉记者,制订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正是为了统一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种种疑难问题,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与1986年中国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和立法思路发生变化,增加了许多新的制度。一、破产界限重新界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
一、免责制度的价值理念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应该说,破
分包公司需要有分包资质。建筑工程是特殊行业,承包人需要在其资质范围内进行承包,在合法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把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分包公司同样应当具有相应的分包资
代扣代缴社保会计分录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支付工资时代扣社保时:借:应付职工薪酬,贷:银行存款或现金;公司代职工缴纳社保时:借:其他应付款——代扣代缴社保;贷:
面对处罚而审计单位拒不执行会受到的处罚为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