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清理整顿中被撤销的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
导读:
原告:河南省巩义市孝义中心粮店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红山煤矿
1986年12月27日,原告孝义中心粮店与被告下属的原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文辉(当场填写的空白授权委托书)签订了一份2000吨的议价小麦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贸易公司供给孝义中心粮店二级小麦2000吨;每吨乌鲁木齐车站交货单价为540元;并规定孝义中心粮店先给付定金20万元;贸易公司分别在1987年元月份供货200吨,2月份供货100吨,3月份供货1300吨。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借用他人的清偿责任’。依照国务院的这一规定,被告红山煤矿理当在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由于红山煤矿贸易公司开办时的注册资金只有60.2万元。而被告红山煤矿已经为其承担了473614.86元。因此,被告红山煤矿只能在128385.14元范围之内承担清偿贸易公司所欠债务的责任。故原告孝义中心粮店超出128385。1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证实而不能予以保护。
原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文辉持贸易公司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在无实际履约能力和诚意的前提下,与原告孝义中心粮店所签订的2000吨价值100余元的小麦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理由是:原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文辉在签订小麦购销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根据是涂文辉借用他人银行帐户得到20万元定金和17万元预付货款后,当即将上述款项全部偿还给了第三者。仅发出的9万余元货也是赊帐发出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原告孝义中心粮店所诉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与原贸易公司恶意串通,将17万元货款非法转移的诉讼请求,查无实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原贸易公司以欺骗的方式获取原告孝义中心粮店的巨额款项挪作他用。且长期拖欠不予偿还,显属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故对该起经济纠纷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孝义中心粮店在未认真审查对方资信情况和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盲目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且在20万定金还尚未用完的情况下,又给其汇人17万元预付款,显然是不够慎重的,故对该起经济纠纷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原告所诉21600元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贸易公司实欠原告孝义中心粮店货款为168677.34元,故原告就货款本金之诉。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国发(1990)68号文件《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红山煤矿在原贸易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退还欠款168677.3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驳回原告孝义中心粮店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红山煤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处理时适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责令原贸易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红山煤矿对该公司的债务,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这具有特殊性。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应以企业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所发的上述《通知》,从民法理论上讲,显然有其不妥之处,但该《通知》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有针对性地发布的。当时全国上下各企业、事业单位受“公司热”的影响,盲目开办公司,许多公司实际上无必要的资金、场地、人员。这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
一是我国还没有建立健全的公司制度;
二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法人条件对申请登记的企业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发出了该《通知》,这一《通知》在清理整顿公司期间是有效的,审理涉及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应适用本通知。但清理整顿公司完成后,该《通知》应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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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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