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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股东股利或盈余之课税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7 07:10:33 人浏览

导读:

一、发生于98年度之分配:案例:公司于98年12月1日分配并给付股利予股东王君,王君98年度在我国境内居住未满183天,其获配之股利应如何扣缴?处理重点:(1)判定对象:王君98年度在我国境内居留...

  一、发生于98年度之分配:

  案例:公司于98年12月1日分配并给付股利予股东王君,王君98年度在我国境内居住未满183天,其获配之股利应如何扣缴?

  处理重点:

  (1)判定对象:王君98年度在我国境内居留天数未满183天,係属所得税法第7条第3项规定,所称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该公司给付予股东王君股利时,应依非境内居住者之相关规定办理扣缴。

  (2)适用扣缴税率:营利事业分配予非境内居住者股东股利或盈余时,因非属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应依给付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按扣缴率30%(註:99年1月1日以后给付者,扣缴率为20﹪)计算应扣缴税款,并于代扣税款之日起10日内向该管稽徵机关申报。

  (3)抵缴税款及抵缴之金额上限计算:

  a.营利事业分配予非居住者之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所含之税额,如属已加徵10%营利事业所得税部分实际缴纳之税额,可抵缴该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之应扣缴税款。所以非常重要的是要算出抵缴税额有多少及抵缴金额之上限,才能确定实际可抵缴之金额。若企业的股东可扣抵税额中大部分为缴交营利事业所得税的部份,而非未分配盈余加徵10%之所得税的,那能抵缴的金额就会较少。

  b.抵缴税额计算方式:

  注意:96年10月22日台财税字第09604545780号函有关所得税法第73条之2抵缴限额计算规定,自该函发文日起适用;另注意99年1月1日分配盈余起适用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61-1条(民国98年11月18日修正)之新公式

  首先按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61条之1规定计算:

  抵缴税额=(获配股利或盈余净额×10﹪)×(股利或盈余分配日已加徵10%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累积未分配盈余÷股利或盈余分配日累积未分配盈余帐户余额)

  再计算抵缴税额之金额上限:

  抵缴税额之限额=A×(本次分配予非居住者之股利或盈余净额÷股利或盈余分配日累积未分配盈余帐户余额)

  A係指截至分配日止,该营利事业已实际缴纳之各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10%营利事业所得税累积税额,减除各年度经稽徵机关调查核定减少之未分配盈余加徵税额、各年度已分配予非境内居住之个人及总机构在境外之营利事业股东抵缴税额后之余额。

  注意:如果前项计算公式A之金额大于分配时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者,应以分配时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作为计算基础。

  二、相关重点条文及函释:

  (一)99年度起分配适用

  所得税法(民国98年05月27日修正)第73-2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其获配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所含之税额,不适用第叁条之一规定。但获配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所含税额,其属依第六十六条之九规定,加徵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部分实际缴纳之税额,得抵缴该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之应扣缴税额。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民国98年11月18日修正)第61-1条

  本法第七十叁条之二规定之抵缴税额,营利事业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分配盈余起,应依下列公式计算:

  抵缴税额=股利或盈余分配日营利事业已实际缴纳之各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余额x分配属已加徵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x分配日本法第七十叁条之二所定股东之持股比例(股利或盈余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

  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累积未分配盈余

  抵缴税额上限=本法第七十叁条之二所定股东获配属已加徵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X百分之十[信达整理-简化公式-计算实务]以分配97年股利(98年决议)为例,并请拿出98年度结算申报书

  外国股东获配股利可抵缴税额=

  ARETax余额[结算申报书P.17-1(13)]X分配盈余属87~96年部份之金额[结算申报书P.1524+28栏]

  87~96年累积ARE[结算申报书P.1502栏]X外国股东持股比例

  抵缴税额上限=外国股东获配股利金额X10%

  前项所称已实际缴纳之各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余额,指截至分配日前,营利事业已实际缴纳之各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累积税额,减除各年度经稽徵机关调查核定减少之未分配盈余加徵税额及各年度已分配予全体股东之未分配盈余加徵税额后之余额。

  前项所定已分配予全体股东之未分配盈余加徵税额,以依第一项计算之抵缴税额,除以分配日本法第七十叁条之二所定股东之持股比例计算之;如分配日本法第七十叁条之二所定股东之持股比例为零者,以一为準,按第一项抵缴税额公式计算已分配予全体股东之未分配盈余加徵税额。

  营利事业办理九十八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依规定格式填报截至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叁十一日止已实际缴纳之各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余额;未依规定填报者,稽徵机关得依查得资料核定之。

  第一项所定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以营利事业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盈余所分配部分为限;所定累积未分配盈余,以营利事业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盈余累积未分配部分为限。

  (二)98年度分配适用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修正日期:民国97年02月21日

  第61-1条本法第七十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之抵缴税额,其计算公式如左:

  抵缴税额=(获配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10%)×股利或盈余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累积未分配盈余

  股利或盈余分配日累积未分配盈余帐户余额

  前项所称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以营利事业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盈余所分配部分为限;所称累积未分配盈余,以营利事业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盈余累积未分配部分为限。

  财政部96.10.22台财税字第09604545780号函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61条之1规定之抵缴税额计算公式,所称「股利或盈余分配日已加徵10%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累积未分配盈余」,係指除当年度之盈余为未加徵10%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盈余外,其余皆视为已加徵之盈余;如营利事业分配之股利或盈余,全數來自当年度尚未加徵10%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未分配盈余者,自无可抵缴之税额。

  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61条之1规定计算之抵缴税额,应以下列公式计算之金额为限:

  A=截至分配日止,该营利事业已实际缴纳之各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10%营利事业所得税累积税额,减除各年度稽徵机关调查核定减少之未分配盈余加徵税额、各年度已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之股东抵缴税额后之余额。

  B=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之股东之持股比例。

  惟为避免发生得抵缴税额大于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之不合理情形,前项计算公式A之余额,如大于分配时之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者,应以分配时之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作为计算之基础。

  财政部97.03.26台财税字第09600557920号函

  本部96年10月22日台财税字第09604545780号函有关所得税法第73条之2抵缴限额计算规定,自该函发文日起适用,营利事业之股利或盈余分配日在该函发文日以后者,应确实依该函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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