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免除其瑕疵出资责任
导读:
第一,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转让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规定虽然尚未生效或者本身只有法理参考价值,但是它反映了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可以明显看出,瑕疵出资的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司法价值取向。
第二,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不少国家均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者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未支付的股款以及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第2款规定:已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就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还。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支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受让人通过转让取得的股权受制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人自身拥有的权利。而出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导致该股权存在瑕疵,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或不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后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共同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因此,如果允许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责任,则无异于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显然有违立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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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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