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完善《基金法》《公司法》
导读:
在股改中,基金经理人(管理人)在没有得到基金持有人直接授权的情况下参与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代表基金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引起了诸多争议。
为了进一步明确基金经理人(管理人)、基金持有人和上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一步明确基金经理人(管理人)代表基金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应条件、范围及参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法律程序,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应使相关的法规条文清晰无误,避免产生歧义,以便确实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因此建议对《基金法》等法规就此作出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此外,建议修改完善《公司法》等法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这样,对于处于日趋激烈竞争环境下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讲,上市公司几乎拥有绝对的主动权,会计师事务所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加上会计师事务所的收入——审计费用又由上市公司直接支付,上市公司同会计师事务所便形成了一种“主仆”关系。如果上市公司存在问题并有意粉饰,就无异于是盗贼雇用警察,两者同流合污的现象就难以完全、彻底地避免。至少,上市公司一些不是很严重或处于两可之间的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可能给予“宽大”处理以求继续维持双方的长期合作。
笔者建议,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历年的道德表现、业务素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由证监会、财政部、中注协共同对其组织考核评定,划分相应的资质等级;上市公司需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承办审计业务时,根据双方的规模资质等级情况,由中注协组织他们进行招投标或者抽签配对来决定上市公司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伙伴关系,或者创新、探索、采用其他更好的办法。而在现行《公司法》等法规的制约下,这样的工作可能会陷入违法的境地。因此《公司法》等法规应就此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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