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承担后果之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
导读:
民事责任承担后果之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第22至24条规定了股权失权程序,这是对我国《公司法》不足之处的重要弥补。第22条规定"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表决权……作出相应限制",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未规定,同时股东会又没有作出决议,那么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否应受限制?第23、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作了规定,这是一个突破。然而问题仍然存在,究竟什么情况下股东资格予以解除?
第23条第一、二款以及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使得股东资格何时解除的问题披上了迷雾。如果在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也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向公司缴纳相应出资并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是否已经被解除股东资格?公司可以自己解除股东资格,还是必须起诉解除?公司解除股东资格不成才会起诉,那么势必在起诉前已经"经过合理期限的催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这时法院还要"应当责令被告股东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吗?这些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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