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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竞争的几个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7 22:59:12 人浏览

导读:

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和基本特性。对竞争实行法律调整,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一九八零年十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是当前企业竞争的法律依据。但在企业竞争中,当前亟待明确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

  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和基本特性。对竞争实行法律调整,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一九八零年十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是当前企业竞争的法律依据。但在企业竞争中,当前亟待明确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竞争的法律资格。参加竞争的企业,在经济上必须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法律上则必须具有竞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企业竞争的权利能力,即企业在竞争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由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自主权来体现的。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一般由国家机关批准的企业章程或国家机关的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就有法律效力。企业竞争的项目,必须限于特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之内。当需要突破这种界限时,应以法律和政策为依据。并经国家的职能机关批准。企业与竞争,还应当在服从国家计划和方针政策的前提下,有权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有权安排自己的产供销活功,有权拥有和支配自留资金,有权依照规定自行任免、聘用和选举本企业的工作人员,有权白行决定用工办法和工资奖励方式,有权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确定产品价格或劳务收费标准,等等。

  企业竞争的行为能力,即企业以自己的行为参与竞争,在竞争中取得并行使权利,设定并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其内容由意志能力、财产能力和技术能力三个主要因素所构成。为了在生产经营中能正确、灵敏地形成和表达企业的意志,以对付复杂多变的竞争局面,应当在企业内部依法设置层次合理、门类齐全、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彼此制约的管理系统,并建立一套保证这个管理系统有效运转的管理制度,使企业在竞争中具有准确预测、正确决策、严密实行监督、迅速传递信息的功能。企业在竞争中灵活应变的意志能力,要有物质力量作保证,即必须拥有能够独立支配的、足以承担其竞争项目的财力和物力。特别是某些由国家计划供应的原材料、设备、动力等物资,以及由国家直接控制的自然资源,只能归一定范围的企业占有和使用。参与以这类物资、资源为物质要件的竞争项目时,企业要有取得这类资源的法定权限。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企业的财力、物力只有与科学技术相结合,才能赋于企业参与竞争的能力。因而,竞争企业必须拥有与其竞争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然而在实践中,有的企业在技术力量不足,技术设备有限的情况下,盲目竞争,孤注一掷,以致在竞争中造成种种不良后果。

  在我国,各个企业设立的具体宗旨不同;担负的任务不同;在国民经济中所处的地位也不尽相同。所以,它们参与竞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各有差别。

  二、企业竞争的法定环境。企业参与竞争,要求有一个适宜的社会环境。企业竞争环境的构成因素中,既有局部的、暂时的因素,又有普遍的、长期的因素。对于能够从整体上和较稳定地决定企业竞争环境的因素,应当通过立法,使其固定下来。其中主要是:(一)自觉运用价值规律的计划体制。计划是企业竞争在空间方面的重要界限。法律应当肯定和巩固计划体制改革的成果,使企业在计划范围内有广阔的竞争空间。指令性计划对竞争的限制性较大,为此,要有步骤地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即使在指令性计划范围内,也应留给企业适当的选择余地,以利竞争。在坚持国家统一计划的前提下,要适当扩大部门、地区和基层单位的计划权,使计划能较多地反映部门、地区和基层单位的特点,便于组织部门内部、地区内部以及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企业竞争。(二)充满生机的统一市场。市场是企业竞争的场所。法律应当禁止市场垄断,鼓励各种经济成份、各个企业之间在合法范围内争夺市场: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等一切阻碍商品流通的各种限制,提倡各地区、各行业之间互相开放,促进横向经济联系,广开商品流通渠道:改变单一的经营方式,允许在符合计划要求的前提下采取统购、定购、选购、包销、代销和自销等多种购销方式,把流通搞活;坚持对外开放,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的规模。从而为企业竞争开拓一个多种经济成份、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统一市场。(三)经济杠杆的科学运用。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是调节企业竞争的方向、规模和程度的经济手段。这种调节具有一定的“弹性”,但必须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力求使之规范化、法律化。首先要发挥价格杆杠的调节作用,需要建立合理的价格体系和价格管理体制,逐步缩小国家统一定价的范围。适当扩大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价格和自由价格的范围,并且相应扩大企业的定价权和调价权。其次,要充分发挥税收信贷杆杠的作用,应当通过立法,规定合理的税种税率规定适当的贷款结构。由于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各有其特点,法律就应当使它们能够被综合和统一地运用,为企业竞争创造最佳境界。(四)完善的竞争管理体系。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企业竞争,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秩序的竞争。国家必须有一个结构完整、协调统一竞争管理体系。这就要求在经济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确立各个层次、各个部门、各个地区的经济管理机关在竞争管理中应有的法律地位;赋予各自相应的竞争管理权责;并且逐步建立一套指导、协调、组织、监督企业竞争的法定程序。随着企业竞争局面的变化,对竞争管理体系应当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使之不断增强竞争管理的功能。

  三、企业竞争的法律原则。企业在竞争中除了遵守法律和政策这一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服从国家计划的原则。国家计划是国家依据经济规律控制国民经济比例关系、保障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体现着国家意志,具有法律效力。凡属指令性计划管理范围内的竞争项目,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生产经营,在国家计划限定的主体、指标、场所、期限内展开竞争。凡属指导性计划管理范围内的竞争项目,企业在竞争中应当参照国家计划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之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决策的要求。对竞争中违反国家计划的行为,法律应授权计划职能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予以法律制裁。

  第二,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原则。社会主义道德,具有指引和教育企业健康地进行竞争的重要作用。企业竞争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经济利益之争,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企业在竞争中坚决摒弃唯利是图、损人利己、弱肉强食的资产阶级道德观念,推护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和关心协作企业的利益。因而,对于欺行霸市的行为,威胁、强迫协作企业接受“不平等条约”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其它企业利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损人利己的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恪守信誉,是企业充满生机的表现,也是企业竞争的一项道德准则。为此,企业在竞争中必须有正派、廉洁的经营作风,不行贿受贿,不搞不正之风。这项道德要求,也应当上升为法律规范。

  第三,坚持社会主义协作的原则。社会主义协作要求企业在竞争中正确处理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从全局出发。并结合本企业的特点来安排生产经营。企业之间的协作关系一般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而确立的,经济合同一经签订,企业必须切实履行合同,而不准单方毁约、任意违约。企业之间应当通过技术有偿转让合同、科技协作合同的订立,积极开展技术交流和信息传递。为了发展企业竞争中的协作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以此扬长避短,在竞争中充分发挥各地区和各企业的优势。

  第四,不侵犯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决定了社会主义企业在竞争中必须把消费者利益放在高于本企业利益的地位。消费者的利益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休戚与共,企业在竞争中必须坚持“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生产经营方针,严禁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竞争企业同消费者之间必须坚持等价交换,切实向消费者提供质量、数量与价款相符的商品和服务,不准任意定价、变相涨价、短缺斤两。同时,企业在竞争中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管理、药政管理等法规。对于以污染环境、损害人民健康的手段进行竞争的企业,必须及时查究法律责任。

  四、企业竞争的法律后果。竞争对企业利益和企业命运依法所造成的结果,是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劣地位在法律上的反映。

  在生产资料公有制条件下,企业在占有的财力、物力、人力以及所处的地理条件、生产经营环境等方面的差别,不应成为决定企业经济利益差别的因素。这就要求采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来平衡企业的级差收入,使各企业在竞争中的地位优劣、利益多寡都平等地直接取决于生产经营水平。对于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法律应使它能取得高于平均水平的经济利益;对于处于劣势地位的企业,法律应强制企业向国家上缴既定的税金或利润,从而相对减少企业的经济利益。以此拉开必要的差距,扭转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局面。

  企业竞争对企业命运造成的法律后果,决定着企业的存在、发展或关、停、并、转。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企业,法律应当体现择优支持的精神,规定措施保证竞争中的优胜企业优先发展,扩大生产经营。如果优胜企业属于生产能力超过现实需要的行业,就要择优安排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对其新产品的试制和投产要择优予以经济扶持。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企业,应视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生产经营能力的不同,实行整顿或宣告破产。在企业整顿中,对于长期盈利甚微,甚至亏损,已不适宜继续存在的企业,实行停业清理;对于虽然生产经营不善,其产品或劳务适合经济发展的需要的企业,在限期整顿的同时,指导、督促它清除生产经营管理上的弊病,帮助其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继续参与竞争:对于生产经营项目不对路、或者条件欠完备,但有一定生产经营基础的企业,实行转产与其他企业合并,参与新的竞争;对于整顿无效、继续亏损的企业,坚决予以淘汰,及时宣告企业关闭或破产。在对企业实行整顿或宣告破产过程中,对企业干部、职工的生活和工作的安排,法律也应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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