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票据遗失后申请公示催告的法院管辖问题
导读:
票据持有人在票据丧失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所采取的失票救济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对于公示催告的相关运作程序在民事诉讼法、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中都有很多具体的规定,这其中就包括了申请公示催告的法院管辖问题。
对公示催告的法院管辖问题,民诉法、票据法和“解释”等法律法规中却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如民诉法的第193条指出:“……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础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这里是使用了一个“可以”而不是“必须”的字样。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指出:“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释”的第24条指出:“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这二条规定来看,也只是说明了法院必须受理票据公示催告,而没有说明公示催告的管辖必须或应当归属于哪个法院。而在“解释”的第6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也只有这一条可以说是对票据纠纷诉讼的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但也只是对票据失票后救济中的两种方式即公示催告或诉讼中之一的诉讼管辖带有强制性,虽然说公示催告也应该是诉讼中的一种程序,但“解释”中毕竟是将公示催告与诉讼并列进行表述的,正因为这种法律上对票据灭失后的救济方式的表述不确定性,也就导致了票据灭失后,失票人申请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管辖上的不规范。
本人所担任的银行法律顾问单位,多年来在票据问题上,作为出票行或者说是支付行,所接待来银行办理票据灭失后的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一般都是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而在最近却发生了一起远在大西北的一个基层法院来本行办理公示催告的协助执行挂失和止付手续,这样在营业柜台第一线的银行员工就很是吃不准,于是问题就摆在作为银行常年法律顾问的面前。
银行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在面对法院法官前来执行公务时,只是处在一个协助执行人的地位,法院应该对票据案件包括公示催告案件的受理有严格审查的法定义务,而银行并没有审查法院有没有公示催告的管辖权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笔者的意见就是银行还是应该协助执行来执行公务的法院工作,给予办理挂失和止付等手续,笔者同时认为,虽然结合在人民法院报上关于公示催告的有关公告内容,在这些公告中,绝大多数的公示催告的管辖法院都是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但也确有部份公示催告的管辖法院不是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这就是说,管辖公示催告的法院并非一定就是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法律对此并没有十分强制性的规定,但民诉法和“解释”中毕竟规定了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是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所以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银行还是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笔者建议银行在协助非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的同时,应该向该法院声明,如果该法院由于管辖本起票据公示催告案件不当,而引起了不良的后果,应该由受案法院负责,银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样即使发生了法律纠纷,银行也完全可以自己尽了注意义务而无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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