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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完备的国有股权转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7 04:54:09 人浏览

导读:

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国有产权评估手续,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记者:能否结合合同法、公司法以及上述国有资产监督管...

  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国有产权评估手续,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记者:能否结合合同法、公司法以及上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谈一下国有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如何签订并履行哪些程序才能合法、有效、可执行?

  范三雪:通常来说,签订一份国有股权转让合同,首先,需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履行有效的内部决策程序,尤其对于国有性质的转让方,如需要相关国资委批准的,应当取得其批准才能转让。其次,有限责任公司除转让方以外的其他股东依公司法拥有对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应当告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事宜,以方便他们行使优先购买权。再次,对于国有股权的作价应当公平、合理,尤其不能低价出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此,应当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依法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参照该备案的评估值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最后,为确保股权转让信息尽可能公开,最大限度征集更多的受让方参与竞争,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同时国有股权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并在该产权交易所签署产权交割确认书。履行完上述程序后,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才是合法、有效、可执行的。

  是否报批择情而定

  记者:我们注意到,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协议》在签署前,作为转让方是否需要取得有关国资委的批准?

  范三雪:根据《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国资委直接出资的国有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资监管部门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也就是说,如果不属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即一般子企业的股权转让,则国有企业自身即有权决策,无需取得国资委的批准。本案涉及品一村公司系原告旅游报社于2001年12月25日与南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出资25.5万元,投资总量较小,属于其一般子企业的股权转让,因此其自身即有权决定,不需国资委批准。

  记者:能不能谈谈股权转让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范三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记者:按照您刚才的介绍,通常是先对拟转让的股权进行评估,然后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股权转让价后才能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本案的程序恰好与此相反,是先签署协议后进行的评估备案。请问这种情况会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影响吗?

  范三雪:是的,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前,股权评估备案在后,这种情况的确会对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具体来说,由于未进行股权的评估备案,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尚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但不是无效合同,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尚不能确定。如果评估备案手续完成后,证明约定的转让价款是公平合理的,而且交易又是在法定产权交易场所进行的,则股权转让协议因补正了程序上的瑕疵而成为有效合同,否则其效力就存在瑕疵,甚至无效。

  资产评估有法可循

  记者: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评估备案结果与股权转让价款确定是如何规定的?本案关于股权转让的作价符合这些规定吗?

  范三雪:根据《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资产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也就是说,除非经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备案值的90%。就本案而言,品一村公司出具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载明,经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品一村公司在2004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为-7.53万元。而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9.6078万元,远高于其评估值。因此,股权转让的作价是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的。

  记者: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请问这两个法律文件的效力如何?如两个文件内容存在冲突,哪个效力优先?

  范三雪:当事人就一件事情,先后签署两份不同名称的合同或协议,实践中并不罕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后签署的合同效力优于先签署的。就本案而言,还有一个重要的事实需要考虑,就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自行签署的,是意向性的协议,而产权交易合同是在国家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北京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后者是依据国资监管法律法规的规定签署的。因此,综合前述两个方面,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优于股权转让协议,二者发生冲突,以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为准。

  记者: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以等值货物而不是现金支付,是否合法?

  范三雪:国资监管法律法规虽对国有股权转让价格数额的确定进行了规范,但未就其支付形式做进一步要求,合同法也没有禁止当事人以货物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本案股权转让价款以等值货物支付并无不妥。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办理了实物交接手续,并于2005年7月4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单,亦说明当事人已开始履行有效的合同,故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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