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
导读:
要约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
1 收购要约公布的时间不明确
《收购办法》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是持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而何时公布要约收购报告书则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实践操作中收购人何时公布要约收购报告书完全“随心所欲”。如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简称南钢联合)在2003年3月12日成立,其时已经构成对南钢股份控制权的转移,而在3个月后的6月12日南钢联合才发布了要约收购报告书。而后来的迪康集团与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是在2002年7月19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但直到2003年8月3日才发布《要约收购报告书》,而东银集团也是在其收购江动集团的半年后才公布了《要约收购报告书》。根据规定,上市公司有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的3个月和中国证监会审核要约收购报告书的15天的时间,但在这之后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公布期限就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法》第90条关于收购人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的规定,但这被认为是只针对强制收购。即便只针对强制收购的规定,这项 “15日后”的规定也是含糊其词,没有规定其后公布收购要约的时间下限,这无疑为内幕交易留下了一个可乘的空间。众所周知,内幕人员之所以能够进行内幕交易,并不仅仅在于其有掌握更多信息的途径,更重要的是由于其能够比投资者抢先一步提前掌握那些利害攸关的信息。而这种内幕人员与公众投资者在掌握信息上的时间差,正是内幕交易得以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
2 缺少财务信息公开的要求
财务信息是股东对收购方的经营能力、资金实力进行判断,进而对上市公司未来发展潜力作出判断,从而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而《收购办法》中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中,没有明确提出公布收购人财务状况的要求,而只是在第十条指出要约收购报告书还应该载明“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为采取补救措施留下了伏笔。
3 不实信息披露的民事救济制度有待完善
庞德指出,法律是以允准救济开始,也是从允准行为开始.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出于诸多因素,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领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或其他危害行为多采用行政制裁或部分刑事制裁方法,但多年实践得出结果却是,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并没有向立法者当初预期的那样使公司并购市场日益变得规范,反而出现从事违规行为所获收益大于违规成本的客观事实,这又进一步恶化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市场环境。而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实质上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到己经或正在被侵权前的权利状态,其作用是刑事和行政责任所不可替代的。《证券法》也已对民事赔偿责任有所涉及,如第23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目前的立法规定中几乎都有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而民事责任的规定却寥寥无几,许多违法行为无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处于明显薄弱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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